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106民初32677号
原告:中山市鲁旺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东区朗晴轩3幢4层402房33。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中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润路467号之六305房(不可作厂房使用)。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山市鲁旺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中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产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山市鲁旺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东中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山市鲁旺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签署《租赁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约定租赁专用电动吊篮等。2020年8月25日,原告所有设备撤场所。2020年8月30日,原被告签署《工程结算确认单》,载明工程结算款余额363774元。签署《工程结算确认单》后,被告向原告支付143536元,剩余工程款220238元至今未付。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220238元及利息(以220238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
被告广东中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确认,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关于诉讼请求一,根据双方2015年11月5日签署的吊篮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二第三条第六款约定,双方的结算节点为吊篮、退场家费用,双方确认后一个月内结清,本案事实上双方至今未做结算确认,原告提交的确认单加盖的并非被告的公章,仅仅是项目章,而且不能作为结算,不能代表被告确认,因此案涉租金的结算款支付条件依约尚未成就。关于诉讼请求二,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没有任何依据,且如前所述,租金结算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故我方不存在任何逾期付款行为。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25日,原告(出租方、乙方)与被告(承租方、甲方)签署《租赁合同》,约定:专用电动吊篮ZLP-630型暂定25台,合同期限自2019年5月1日至合同款结清日止,租赁期限暂定150天,最终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吊篮退场后一个月内结清所有余额;甲方指定***为甲方代表,代表甲方签订结算单据等。
2019年7月8日,原告(出租方)与被告(承租方)签署《补充协议》,约定:专用电动吊篮ZLP-630型暂定25台,合同期限自2019年7月8日至合同款结清日止,租赁期限暂定150天,最终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吊篮退场后一个月内结清所有余额等。
2019年11月5日,原告(出租方)与被告(承租方)签署《补充协议二》,约定:专用电动吊篮ZLP-630型暂定39台,合同期限自2019年11月10日至合同款结清日止,租赁期限1#楼暂定150天、2#3#楼暂定90天,最终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吊篮退场后且费用双方确认后一个月内结清所有余额等。
2020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项目部以及***共同签署《工程结算确认单》,载明:工程款合计932470元,已支付工程款568696元,工程结算款余额363774元。
关于还款。庭审中,原告称签署《工程结算确认单》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3536元,剩余工程款220238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工程结算确认单》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协议,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在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未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工程款220238元及其利息具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东中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山市鲁旺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清偿租金220238元及其利息(自2020年9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租金22023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被告广东中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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