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子县新成路桥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史爱红、****等诉被告潞城市交通运输局、长子县新成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等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潞城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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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81民初853号

原告史爱红,男,195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潞城市,无业。

委托代理人王艳红,潞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女,195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潞城市,农民。

原告申某,女,198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潞城市,无业,农民。

委托代理人米琳霞,潞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史某1,女,200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潞城市,学生。

原告史某2,女,2016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潞城市。

法定代理人申某,女,198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潞城市,无业,农民,系原告史某1、史某2母亲。

被告潞城市交通运输局,地址潞城市。

法定代表人*敏,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琴思,山西申慧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长子县新成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长子县。

法定代表人*新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裴婷婷,山西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戴若涵,山西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潞城市成家川办事处,地址潞城市。

法定代表人申向阳,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申建玲,山西宏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潞城市成家川办事处神泉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秦松林,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峰,长治市潞州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史爱红、****、申某、史某1、史某2与被告潞城市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通局)、长子县新成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潞城市成家川办事处(以下简称办事处)、神泉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2016)晋0481民初1003号民事判决,判后,原告史爱红、****、申某、史某1、史某2及被告潞城市交通运输局、长子县新成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均提出上诉,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8日作出(2017)晋04民终105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爱红及其代理人王艳红、申某及其代理人米琳霞,被告潞城市交通运输局代理人张琴思、长子县新成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代理人裴婷婷、戴若涵,潞城市成家川办事处代理人申建玲、潞城市成家川办事处神泉村村委代理人赵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0月5日7时许,受害人史云岗驾驶摩托车从北向南行驶至神泉村村口路段时,撞到路上横着的一根树杆上致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3015.8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扶/抚养人生活费)793392.5元、丧葬费2648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897888.3元,被告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18310.64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了解到被告交通局是事发道路的建设主管单位,被告路桥公司是建设单位,被告办事处是发包单位,被告村委是维护管理单位,四被告对本起事故均有责任,负有赔偿义务,请求法院判令诉请:1、请求法院判令几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718310.64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标的额变更为755743.3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交通局辩称,1、受害人是自己操作原因至死亡。2、已超过法定赔偿标准。3、被告尽到了法定职责。

被告路桥公司辩称,1、应属于侵权责任纠纷。2、受害人是负主要过错。3、赔偿责任无事实法律依据。

被告办事处辩称,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负主要责任,赔偿款不符合法律规定,办事处给予原告的借款进行偿还。

被告村委辩称,被告不负赔偿责任,受害人负主要责任。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2016年10月9日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通知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现场在神泉村口附近路段,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建议提起诉讼。

2、2016年11月2日东邑村村委证明一份,三原告身份证各一份,五原告户口本各一份,申某与史云岗的结婚证一份。证明史云岗去世时间,五原告与史云岗的关系。

3、照片五张。证明案发现场位置,事发后树干移至路边,不在道路横设。

4、医疗费门诊收据五支,总额为1028.8元。

5、申请法院调取的长治市二院证明一份。证明史云岗住院期间医疗费为36764.92元。

6、转院手续一份。证明因伤情严重,史云岗从潞城市人民医院转往长治市二院救治的必要性。

7、税务登记证两份。一份是2002年5月30日法定代表人是史爱红,一份是2015年8月19日法定代表人是史云岗。营业执照两份。一份是2007年10月9日经营者是史爱红,一份是2015年2月6日经营者是史云岗。证明收入来源地是在市内。

8、白鹤观村委证明一份、白鹤观村委2015年10月27日收取史云岗门市部水费收据一支。证明史云岗的经常居住地是在市内。

9、申某在公园尊邸的购房合同一份。

10、2015年5月至2016年12月申某与史云岗缴纳的公园尊邸单元房的水电费、电梯费、取暖费等六支。证明受害人及其妻子女儿的居住地在市内。

11、潞城市城关小学出具的史某1从2015年9月在校就读的证明一份。

12、潞城市成家川办事处东邑村2016年11月1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安葬事项以及误工费等费用为5000元。

被告交通局提供了以下证据:

1、合同协议书。

2、安全生产合同。证明合同双方身份。

3、意见通知书,整改反馈书。证明其履行了相关义务。

被告路桥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

1、神泉公路完善的情况说明。证明事发路段已经归神泉村委管辖。

2、现场签证单一份。证明神泉村委是安全责任单位,来负责路面的安全和监管。

3、合同协议书一份。

4、施工日志及照片。证明其设有警示标志并设有土堆。

5、曹云喜证人证言:我是在工地干活的,是给路桥公司干活的,我是铺路工。树干是路桥公司放置的。9月28日完工之后,工程队撤出,由神泉村委看管。我不知道是谁横在路上的,在验收后我就再也没去过,路面有牌子,塑料布,在施工路口有土堆,当天施工路段没有土堆。

被告办事处提供了以下证据:

1、中标通知书一份。

2、营业执照及安全建筑资质,证明发包程序合法。

3、欠条收据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办事处借给原告1.5万元。

被告神泉村委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交通局不予认可,认为事实不清,不能证明侵权责任主体,被告路桥公司认为无法认定受害人的死亡与其有关系,受害人应负主要责任;针对证据2,被告交通局、被告路桥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经常居住在市区;针对证据3,被告交通局不予认可,认为出处不明,被告路桥公司认为只能说明事发后的情况;针对证据4,被告交通局、被告路桥公司认为门诊票的时间不对,其中一支发票开具的名字和受害人不一致;针对证据5,被告交通局认为数字不正确,应当予以核实;针对证据6,被告交通局认为与事发日期不一致;针对证据7,被告交通局、被告路桥公司认为史爱红有经济收入,不应支付抚养费;针对证据8,被告交通局、被告路桥公司认为与证据9相矛盾;针对证据9,被告交通局、被告路桥公司认为不能证明是否居住;针对证据10,被告交通局不予认可,被告路桥公司认为应使用农村标准计算;针对证据11,被告交通局予以认可,被告路桥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针对证据12,被告交通局认为属于帮忙的范畴,不应另行主张,被告路桥公司认为只是帮忙的行为,应按丧葬费标准进行计算。针对以上证据1-12,被告办事处、村委的质证意见同其他被告的意见一致。

针对被告交通局提供的证据1-3,原告及被告路桥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原告认为有关安全的免责条款无效,认为交通局没有尽到应尽的职责应对本案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路桥公司认为不能证明其与本案发生事故无关。

针对被告路桥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路桥公司施工期间是9月10日至9月28日,事故路段在9月28日之后,路况就如证人描述的没有土堆,与原告提供的照片相吻合,是符合通行条件的。路面上除了这个树干没有警示标志。被告提供的照片没有时间地点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系。验收日期在案发之后,对施工现场在没有验收之前所发生的事故应当负全部责任,至于树干是谁放置的,路桥公司不能证明是神泉村委放的,就只能推定是路桥公司放置的,其应对其树干致受害人死亡的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神泉村委对路桥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成家川办事处认为,针对证据3,案发时工程没有竣工并使用,安全生产合同中,村主任签字不是对安全负责,而是保证各村村民不干涉正常施工。

针对被告办事处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均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7、8、9、10、1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路桥公司、交通局提交的证据虽具有真实性,但是因证明内容无法证明安全标志设置的连续性及保障安全的有效性,所以本院无法采信。原告及其他被告对办事处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8月12日,被告办事处与被告路桥公司签订了合同,主要约定:由被告路桥公司完成五里后至大桥线(东邑至神泉段,通过神泉村)路基、路面、安全设施工程。合同签订后,被告路桥公司于2016年8月15日开工,2016年9月28日路面浇注混凝土完毕。2016年10月5日7时许,受害人史云岗未带头盔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从北向南行驶通过神泉村跃进门后撞到不远处横绑在上述路面半空中的树杆上受伤,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急性重度内开放性颅脑损伤,经救治无效于2016年10月6日死亡,产生住院费用36764.92元。事发后,被告办事处垫付给原告1.5万元丧葬费用。史云岗的父母原告史爱红与****有3个子女,史云岗与原告申某是夫妻关系,生育有两个女儿即原告史某1及史某2,史某1在潞城市城关小学就读。原告史爱红是非农业户口,其余原告为农业户口。史云岗与原告申某共同在潞城市公园尊邸购买有单元房一套。

另查明,该路段为神泉村通过东邑村前往潞城市区从南向北的主要通道,事发时,该路段未交工,未设置防护网及隔离设施,仅是在神泉村内有禁止通行字样的警示牌,村民及其他行人可从施工路段边上通过,也可骑摩托车从施工路面上通过。事发路段位于被告神泉村内。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在道路上施工未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这正是因道路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故应定性为地面施工致人损害纠纷较妥。《公路法》规定在改建公路时,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安全标志。需要车辆绕行的,应当在绕行路口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必须修建临时道路,保证车辆和行人通行。而本案修路工程明显没有达到上述要求,被告交通局作为公路建设的主管单位,对此未尽到监管职责,应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被告路桥公司作为直接施工人,在涉案路面浇注完混凝土至事发已有7天时间,明知行人有可能骑摩托车快速通过撞在横绑于施工路段半空中的树杆上,但未及时清除树杆且未设置明显禁行标志,故对于事故的发生具有明显的过错,应负主要责任。被告办事处作为发包方还与承包方签订了施工合同与安全生产合同,对农村公路的建设方对修建的公路负有监督职责,监督乙方及时处理各种安全隐患的职责,但并未尽职,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村委对于本村内的路面不仅有使用的权利,更负有保障安全的义务,在树杆已绑了好长时间且明知村民在修路期间经常于此路通行的情况下,不及时与建设主管单位、施工单位沟通采取措施将上述危险清除,而置安全生产合同约定的监督施工现场的职责于不顾,最终形成了本案事故,故应负相应的责任。当然受害人的过错是不言而喻的。综上,本院酌情认定受害人与被告的责任比例为6:4,酌情确定被告交通局、办事处、村委、路桥公司的责任比例为3:1:1: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案赔偿范围: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以上六项赔偿项目的具体数额:1、医疗费:原告提供了门诊收据1029元+住院费用36765元=37794元。被告质证认可住院费用,但认为门诊收据中有两支时间不符合,有一支无姓名,本院认为在原告无其他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对该三支票据不采信。故医疗费应为门诊费642元+住院费36765元=37407元。2、丧葬费:26480元。因该数额为依法计算所得,本院支持。3、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市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反驳称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7-11相互印证一致,证明史云岗与妻子申某及两个女儿均在城市生活,收入来源于城市,女儿学习在城市,况且史爱红为非农业户口,收入也来源于城市,故本案应以城市居民标准计算。具体为被害人史云岗死亡赔偿金:20年*25828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16560元,被抚养人长女史某1生活费:15819(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1/2=87004.5元,被抚养人幼女史某2生活费:15819*18/2=142371元,被扶养人父亲史爱红生活费15819*9/3=47457元。以上共计793392.5元。4、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产生的误工费及交通费:原告估算为5000元,并提供了证据12证明安葬情况,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误工与交通费证据,本院酌情保障1000元。5、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保障3万元。以上共计888279.5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潞城市交通运输局、被告潞城市成家川办事处、被告潞城市成家川办事处神泉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赔偿原告106593.6元、35531.2元、35531.2元,其中被告潞城市成家川办事处已支付1.5万元,还需支付20531.2元。

二、被告长子县新成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177656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原按诉状标的718310.64元计算为10983.11元且因家庭特别困难而缓交,后原告增加诉讼标的额为755743.38元,因此计算受理费为11357元,由原告与被告长子县新成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各承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彦亮

人民陪审员牛丽霞

人民陪审员王波

二O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彤

附: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第八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公路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但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国道、省道的管理、监督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由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责。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维护公路建设秩序,加强对公路建设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改建公路时,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安全标志。需要车辆绕行的,应当在绕行路口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必须修建临时道路,保证车辆和行人通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