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子县新成路桥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某某等与被上诉人潞城市交通运输局等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晋04民终10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无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红,山西宏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女,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申丽丽,女,汉族,无业,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琳霞,潞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思悦,女,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申丽丽,女,汉族,无业,农民,系上诉人史思悦之母。
上诉人(原审原告):史越悦,女,汉族。
法定代理人:申丽丽,女,汉族,无业,农民,系上诉人史越悦之母。
上诉人(原审被告):潞城市交通运输局。
法定代表人:李敏,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琴思,山西申慧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子县新成路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新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强,山西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若涵,山西长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潞城市成家川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申向阳,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建玲,山西宏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潞城市成家川办事处神泉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秦松林,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峰,长治市潞州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申丽丽、史思悦、史越悦、潞城市交通运输局、长子县新成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潞城市成家川办事处、潞城市成家川办事处神泉村村民委员会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潞城市人民法院(2016)晋0481民初1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李***、申丽丽、史思悦、史越悦上诉称四被上诉人均有保障该路段安全的责职,但是由于四被上诉人的故意或疏于管理,置路人的人身及财产安全于不顾,造成上诉人的亲人去世的事故,故本案应重新确定赔偿金数额,判令各被上诉人承担不低于80%的赔偿责任;上诉人潞城市交通运输局上诉称本案是由受害人自己过错造成的,损害结果应当自己承担,本案中上诉人既不是涉案道路的发包方,也不是承包方,且上诉人作为上级监管部门,已经履行了相应的监管职责,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长子县新成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定性不明,在庭审中将物件即致使史云岗死亡的树杆的所有人、摆放人是谁列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但是原审法院自始至终也未查明这一基本事实,故认定上诉人对事故的发生具有明显的过错,应负主要责任难以成立,且对***等被上诉人的赔偿标准计算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故各方当事人争议较大。本院认为,发生事故路段上横绑在路面半空中的树杆的所有人、摆放人是谁及谁应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赔偿责任等问题需进一步查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潞城市人民法院(2016)晋0481民初100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山西省潞城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李***、申丽丽、史思悦、史越悦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潞城市交通运输局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88元,上诉人长子县新成路桥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31元均予以退回。
审判长 王 瑞
审判员 孙 锐
审判员 杨利兵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左樱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