潞城市交通运输局与某某、某某等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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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晋04民终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潞城市交通运输局。法定代表人:李敏,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慧芳,山西申慧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琴思,山西申慧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爱红,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红,潞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爱红,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丽丽,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米琳霞,潞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思悦,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越悦,女,汉族。法定代理人:申丽丽(系被上诉人史思悦、史越悦之母),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子县新成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新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婷婷,山西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若涵,山西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潞城市成家川办事处。法定代表人:申向阳,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建玲,山西宏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潞城市成家川办事处神泉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秦松林,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峰,长治市潞州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潞城市交通运输局因与被上诉人史爱红、***、申丽丽、史思悦、史越悦、长子县新成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及原审被告潞城市成家川办事处、潞城市成家川办事处神泉村村民委员会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潞城市人民法院(2017)晋0481民初8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潞城市交通运输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慧芳、张琴思,被上诉人史爱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红,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爱红,被上诉人申丽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米琳霞,被上诉人史思悦、史越悦的法定代理人申丽丽,被上诉人长子县新成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婷婷、戴若涵,原审被告潞城市成家川办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建玲,原审被告潞城市成家川办事处神泉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秦松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潞城市交通运输局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既不是涉案道路的发包方及承包方,也不是建设主管单位,仅是作为上级监管部门,其已履行了相应的监管职责,本案是由受害人自己过错造成的,损害后果应当自己承担,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史爱红、***、申丽丽、史思悦、史越悦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长子县新成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受害人对其死亡的损害事实明显具有主要过错,被上诉人无过错,对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潞城市成家川办事处述称,其作为发包方已尽到自己的义务,不应承担责任。潞城市成家川办事处神泉村村民委员会述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史爱红、***、申丽丽、史思悦、史越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几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718310.64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标的额变更为755743.3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12日,被告办事处与被告路桥公司签订了合同,主要约定:由被告路桥公司完成五里后至大桥线(东邑至神泉段,通过神泉村)路基、路面、安全设施工程。合同签订后,被告路桥公司于2016年8月15日开工,2016年9月28日路面浇注混凝土完毕。2016年10月5日7时许,受害人史云岗未带头盔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从北向南行驶通过神泉村跃进门后撞到不远处横绑在上述路面半空中的树杆上受伤,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急性重度内开放性颅脑损伤,经救治无效于2016年10月6日死亡,产生住院费用36764.92元。事发后,被告办事处垫付给原告1.5万元丧葬费用。史云岗的父母原告史爱红与***有3个子女,史云岗与原告申丽丽是夫妻关系,生育有两个女儿即原告史思悦及史越悦,史思悦在潞城市城关小学就读。原告史爱红是非农业户口,其余原告为农业户口。史云岗与原告申丽丽共同在潞城市公园尊邸购买有单元房一套。另查明,该路段为神泉村通过东邑村前往潞城市区从南向北的主要通道,事发时,该路段未交工,未设置防护网及隔离设施,仅是在神泉村内有禁止通行字样的警示牌,村民及其他行人可从施工路段边上通过,也可骑摩托车从施工路面上通过。事发路段位于被告神泉村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在道路上施工未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这正是因道路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故应定性为地面施工致人损害纠纷较妥。《公路法》规定在改建公路时,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安全标志。需要车辆绕行的,应当在绕行路口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必须修建临时道路,保证车辆和行人通行。而本案修路工程明显没有达到上述要求,被告交通局作为公路建设的主管单位,对此未尽到监管职责,应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被告路桥公司作为直接施工人,在涉案路面浇注完混凝土至事发已有7天时间,明知行人有可能骑摩托车快速通过撞在横绑于施工路段半空中的树杆上,但未及时清除树杆且未设置明显禁行标志,故对于事故的发生具有明显的过错,应负主要责任。被告办事处作为发包方还与承包方签订了施工合同与安全生产合同,对农村公路的建设方对修建的公路负有监督职责,监督乙方及时处理各种安全隐患的职责,但并未尽职,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村委对于本村内的路面不仅有使用的权利,更负有保障安全的义务,在树杆已绑了好长时间且明知村民在修路期间经常于此路通行的情况下,不及时与建设主管单位、施工单位沟通采取措施将上述危险清除,而置安全生产合同约定的监督施工现场的职责于不顾,最终形成了本案事故,故应负相应的责任。当然受害人的过错是不言而喻的。综上,本院酌情认定受害人与被告的责任比例为6:4,酌情确定被告交通局、办事处、村委、路桥公司的责任比例为3:1:1: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案赔偿范围: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以上六项赔偿项目的具体数额:1、医疗费:原告提供了门诊收据1029元+住院费用36765元=37794元。被告质证认可住院费用,但认为门诊收据中有两支时间不符合,有一支无姓名,本院认为在原告无其他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对该三支票据不采信。故医疗费应为门诊费642元+住院费36765元=37407元。2、丧葬费:26480元。因该数额为依法计算所得,本院支持。3、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市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反驳称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7-11相互印证一致,证明史云岗与妻子申丽丽及两个女儿均在城市生活,收入来源于城市,女儿学习在城市,况且史爱红为非农业户口,收入也来源于城市,故本案应以城市居民标准计算。具体为被害人史云岗死亡赔偿金:20年*25828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16560元,被抚养人长女史思悦生活费:15819(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1/2=87004.5元,被抚养人幼女史越悦生活费:15819*18/2=142371元,被扶养人父亲史爱红生活费15819*9/3=47457元。以上共计793392.5元。4、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产生的误工费及交通费:原告估算为5000元,并提供了证据12证明安葬情况,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误工与交通费证据,本院酌情保障1000元。5、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保障3万元。以上共计888279.5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潞城市交通运输局、被告潞城市成家川办事处、被告潞城市成家川办事处神泉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赔偿原告106593.6元、35531.2元、35531.2元,其中被告潞城市成家川办事处已支付1.5万元,还需支付20531.2元。二、被告长子县新成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17765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原按诉状标的718310.64元计算为10983.11元且因家庭特别困难而缓交,后原告增加诉讼标的额为755743.38元,因此计算受理费为11357元,由原告与被告长子县新成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各承担一半。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改建公路时,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安全标志。需要车辆绕行的,应当在绕行路口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必须修建临时道路,保证车辆和行人通行。在本案中长子县新成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该路段的直接施工人,从2016年8月15日开工至2016年9月28日路面浇注混凝土完毕,到事发已有7天时间,长子县新成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明知他人有可能在骑摩托车快速通过时会撞在横绑于施工路段半空中的树杆上,但其既未及时清除该路段上的树杆也未设置明显禁行标志,具有明显过错,其应对该起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潞城市成家川办事处作为发包方并与承包方长子县新成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有合同协议书及安全生产合同,其应对农村公路的建设方以及对修建的公路负有监督职责,但其并未尽职,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潞城市成家川办事处神泉村村民委员会对于本村内的道路不仅有使用的权利,更负有保障安全的义务,且该路段上的树杆已在绑了较长时间的情况下,明知村民会在该路段上通行而不及时与施工等单位进行沟通清除上述危险,最终造成本起事故的发生,其依法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潞城市交通运输局作为公路建设的主管单位,对本起事故的发生未能尽到监管职责,也应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在本案中受害人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未能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其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法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一审认定本案属于在道路上施工未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这正是因道路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故应定性为地面施工致人损害纠纷较妥正确,但在划分承担责任比例方面长子县新成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作为道路施工方在道路交付使用前其承担的责任明显大于其他各方,而潞城市成家川办事处作为发包方和潞城市成家川办事处神泉村村民委员会作为道路实际使用方在道路交付使用前其所负责任大于仅作为道路建设主管单位的潞城市交通运输局,原审认定比例不妥,本院予以纠正,故本院酌情认定受害人与各原审被告的责任比例为6:4,酌情确定潞城市交通运输局、潞城市成家川办事处、潞城市成家川办事处神泉村村民委员会、长子县新成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的责任比例为1:2:2:5。综上所述,上诉人潞城市交通运输局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西省潞城市人民法院(2017)晋0481民初85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长子县新成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177656元;二、撤销山西省潞城市人民法院(2017)晋0481民初85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潞城市交通运输局、被告潞城市成家川办事处、被告潞城市成家川办事处神泉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赔偿原告106593.6元、35531.2元、35531.2元,其中被告潞城市成家川办事处已支付1.5万元,还需支付20531.2元;三、变更山西省潞城市人民法院(2017)晋0481民初85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潞城市交通运输局、原审被告潞城市成家川办事处、原审被告潞城市成家川办事处神泉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赔偿被上诉人史爱红、***、申丽丽、史思悦、史越悦35531.2元、71062.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