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闽0322执4163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福建省正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经济城17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3585332683G。
法定代表人朱津津,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仙游县榜头镇灵山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榜头镇灵山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5350322B241885039。
法定代表人陈清炎,主任。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福建省正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仙游县榜头镇灵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双方当事人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于需要分期长期履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闽0322民初4662号民事调解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黄培添
审判员 陈 斌
审判员 张德海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颜育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执行”方式结案: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或者是当事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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