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正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仙游县榜头镇灵山社区居民委员会、福建省正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闽0322执异43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仙游县榜头镇灵山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榜头镇灵山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5350322B241885039。
法定代表人:陈清炎,主任。
申请执行人:福建省正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经济城17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3585332683G。
法定代表人:朱津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丽香、林晟育(实习律师)。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福建省正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安工程公司”)与被执行人仙游县榜头镇灵山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灵山社区居委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灵山社区居委会对本院冻结其在福建仙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榜头支行账户内的资金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灵山社区居委会称,请求解除对其在福建仙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榜头支行账户部分资金的解冻,解冻金额为:163989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9月27日,异议人发现仙游县人民法院冻结申请人银行账户内300098.87元资金,因被冻结的资金部分不属于居委会收入,具体为:1.榜头镇转移2021年第三季度卫生费45549元,应支付保洁员的工资;2.2019年12月25日灵山社区居委会收取店面保证金50000元,该保证金待租赁合同期5年满后,应退还承租人;3.榜头镇税改转移办公费用、干部工资68440元(2021年第一季度:104695元、第二季度:118095元,已支付干部基本工资:154350元,剩余68440元,应用于社区办公费用、干部绩效工资及补贴等)。上述资金不属于居委会收入,请求法院依法对上述资金予以解冻。
申请人执行人正安工程公司发表如下意见:异议人的执行异议根本不能成立,只是为了拖延执行时间和恶意逃避债务,其行为属于滥用诉讼权利的不诚信行为,理由是:1、异议人所谓的这些冻结款项为专款专用,根本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不予支持,对于冻结的款项请求尽快扣划以便案件的执行。2、榜头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2021年第三季度卫生费45549元”根本不能成立,其出具的证明不客观不真实不合理也不合法。3、异议人主张的榜头镇税改转移办公费用、干部工资68440元,毫无依据,无任何证据证实,这些费用、工资和补贴均是异议人单独杜撰的。4、异议人主张其中的一笔50000元属于租赁保证金,应当属于灵山社区居委会收入,而且租金期限尚未到期,并没有到返还保证金的期限,且是否应退还视承租方是否违约而定。综上,对于如此不诚信的异议人,基于逃避债务的目的,为了拖延执行时间,故意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尽快予以扣划这笔冻结款项,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审查查明,正安工程公司与灵山社区居委会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0日作出(2021)闽0322民初4662号民事调解,灵山社区居委会于2021年8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给正安工程公司款项1343857元及利息等。后因灵山社区居委会未能按期履行调解书确认的义务,正安建设公司于2021年9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执行期间,本院于2021年9月15日作出(2021)闽0322执4163号执行裁定,冻结灵山社区居委会在福建仙游农村商业银行榜头支行的账户为9040××××0469资金300098.87元。现发现其中被冻结的163989元,分别属于:1、仙游县靓榜市政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给灵山社区居委会卫生费45549元,用于支付保洁员的工资;2、榜头镇转移支付68440元,用于灵山社区居委会办公费用、干部绩效工资及补贴;3、石狮市胡木兴便利店租赁店面,交纳租赁店面保证金50000元。
以上事实,有本院2021年8月30日作出的(2021)闽0322民初4662号民事调解书一份、2021年9月15日作出的(2021)闽0322执4163号执行裁定书一份、2021年11月8日榜头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福建省村集体专用收款票据二份、贷方凭证二份、预算拨款凭证二份、存款明细一份及商铺出租合同一份等证据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异议人提供的榜头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福建省村集体专用收款票据、贷方凭证、预算拨款凭证,可以证明仙游县靓榜市政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给灵山社区居委会卫生费45549元,是用于支付保洁员的工资;同时可以证明榜头镇人民政府转移支付的68440元,是用于灵山社区居委会办公费用、干部绩效工资及补贴,该两笔资属于专款专用资金。异议人提供的存款明细及商铺出租合同,可以证明石狮市胡木兴便利店租赁灵山社区居委会的店面,并交纳租赁店面保证金50000元,该保证金待租赁合同期5年满后,应退还承租人,该款属于代管资金。故上述三笔资金本院依法不应执行冻结,所以异议人要求解冻的异议理由成立,予以支持,申请执行人的辩解意见,不予釆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仙游县榜头镇灵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在福建仙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榜头支行账户为9040××××0469中163989元资金的冻结。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陈 斌
审判员 陈家新
审判员 张德海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庄美岭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五条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异议。
执行法院审查处理执行异议,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