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正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3民终32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秀清,福建凌龙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仁杰,福建凌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德火,福建福莆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福军,男,1964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响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正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经济城17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3585332683G。
法定代表人:朱津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少南,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章,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福军及福建省正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安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20)闽0305民初1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20)闽0305民初136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与王福军系合伙关系,王福军作为合伙体代表与***签订《劳务合同》”,事实认定错误。《劳务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16年1月9日,既无***本人签字,也没有正安公司盖章确认,证据的真实性存疑,根本不能证明***与王福军是合伙关系。***被任命为东圳灌区施工现场负责人的时间是2016年1月17日,明显晚于《劳务合同》签订的时间。***向***支付的价款是***在接手工程之后即2016年1月17日至2月4日雇请***进行现场挖机作业的劳务费,而非根据王福军所签的《劳务合同》支付的工程款。一审法院依据***认可***为实际施工人且支付了价款就认定其与王福军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完成涉案清淤工程工作量的50.5%,应得工程款为80800元,证据不足,该认定是错误的,***应得的工程款为5万元,***已全部付清。***参与施工的只是***承包的工程中的笏石所那部分的清淤工程,且该清淤工程并非由***独自完成,还有案外人马灼念、于快参与其中一起施工。***的自认只是承认笏石所完成的工程量是50.5%,而非承认***完成的工作量为50.5%。仅凭自认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就认定***完成的工作量是50.5%,并依据与***毫无关系的《劳务合同》来认定***应得的工程款为80800元,明显证据不足,事实认定不清。三、一审法院认为***尚欠***工程款,事实认定错误。***对***的应付款项为5万元。2016年1月17日***付给***1万元、经***指定***于1月22日、1月25日、2月6日向肖建生的账户转账合计6万元,支付现金3万元,共计9万元,其中5万元作为***的劳务费,剩余4万元作为***向***借款。***曾自认收到该9万元,且***也提供了相关的转账凭证及借条,足以认定。一审却仅认定收取了2万元工程款,明显与事实不符。四、***接手工程的时间是2016年1月17日,此前正安公司将工程交由他人施工跟***无关,应由正安公司自行解决。***接手工程后全部重新施工,不存在与王福军合伙之事实,***仅收取工程款942672.3元。
***辩称,一、关于***与王福军是否合伙关系。1、正安公司提供的内部承包协议可以证明是将本案工程交给***施工的,没有交给王福军。***在上诉状中主张正安公司将工程交给王福军,与其无关的理由不能成立。2、王福军与***签订劳务合同,是代表合伙体,王福军的陈述可以证明双方系合伙关系。3、***承认***为实际施工人,并向***付款,可以证明其认可王福军与***签订的劳务合同。***也陈述***与王福军系合伙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是合伙关系是正确的。***在上诉状中陈述其是在2016年1月17日之后才接手涉案工程没有事实根据,从正安公司签订的内部协议来看,落款时间并不是2016年1月17日。***对于合伙问题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完成的工程量问题。1、本案***系在2016年2月4日完成的施工,完成的工程量为60%,一审法院根据***自认,认定完成工程量50.5%,已经偏少,但因款项不多,故***没有提起上诉。***认为***没有完成工程量50.5%不能成立,***已经承认2016年2月4日之前是***在现场施工,2月4日完成的工程量是50.5%,可以证明2月4日之前是***在施工,一审法院根据***的自认,认定***完成的工程量为50.5%是正确的。2、***在上诉状中提到案外人马灼念、于快参加施工也是不能成立的,所谓马灼念、于快的证明因为形式不合法,一审法院没有采信,而且该两人也是2月4日之后施工的,与***是没有交叉的。3、工程款支付多少的问题,一审根据转账凭证认定工程款是完全正确的,***支付给***的款项是6万元,其中4万元转为借贷,实际本案***支付给***工程款2万元。综上,本案***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正安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对正安公司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应予维持。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签订主体是***与王福军,不是正安公司,也不是***,本案正安公司并没有赋于***再次转包的权利,也不认识王福军和***,根据承揽合同的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相对性原则,一审判决驳回***对正安公司的诉讼请求,***也没有上诉,亦是认可正安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的结果。2、从事实上看,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自始至终是***,正安公司是与***签订合同并实际履行,***在多次庭审中承认工程款已与正安公司结算清楚,并承诺若该工程产生债权债务由其本人承担。综上从法律基础关系和事实上看,一审判决驳回***对正安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以支持。3、关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与王福军系合伙关系及认定***的工程量为50.5%,不能成立,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并没有证据指向王福军与***系合伙关系,***也否认双方有合伙的关系,而且也缺乏证据佐证。对于***完成的工程多少的问题,举证责任在于***。
王福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王福军、正安公司共同偿还给***劳务费用113219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1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福军系合伙关系。***作为合伙体代表与正安公司签订《建筑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向正安公司转包东圳灌区2015年度水利冬春修工程,工程造价1094512元,正安公司收取管理费92000元。2016年1月9日,王福军作为合伙体代表与***签订《劳务合同》,约定东圳灌区2015年度水利冬春修工程笏石渠道所管理辖区的项目分包给***施工,合同总价160000元,付款方式为进场二天后预付总工程款10%作为启动资金,工程完成50%再付4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80%,余款在2016年春节前全部付清。2016年1月22日,***向***支付工程款20000元。***于2016年2月4日结束涉案的清淤工程。案涉工程竣工后,正安公司已向***结清全部工程款。因剩余工程款经***多次催讨,***、王福军拒不支付,***遂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令***、王福军、正安公司共同还款。案经审理,因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与王福军合伙承包工程项目后,由王福军作为合伙体代表与***签订《劳务合同》,双方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于***完成的涉案清淤工程的工程量,如上文所陈述的,其提供的业主单位莆田市东圳水库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中60%系11个工程的总体完成量,无法确认60%即***完成的工程量,故其主张其完成的工程量为60%,依据不足,依法不予采信。但庭审时***自认截止到2016年2月4日完成量为50.5%,虽其主张该工程量还包括案外人的工程量,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案外人的工程即***主张的清淤工程,故根据***的自认,认定***主张的涉案清淤工程完成的工作量为50.5%。***辩解其与王福军之间并非合伙关系,但依据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规则,***认可***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并按《劳务合同》的约定支付给***工程款的行为即可推断为其与王福军之间存在合伙关系。至于,王福军是否实际与***解除合伙关系、何时解除合伙关系,王福军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对此事知情,***有权要求合同签订方王福军给付工程款,王福军与***之间的内部合伙债务纠纷本案不宜一并审查,王福军可另案主张权利。王福军辩解其与案外人郭宇也系合伙关系,却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王福军的该辩解于法无据,不予认定。对于***、***争议的2016年1月25日、2月6日分别转账汇款的20000元、10000元是否本案工程款一事,根据***已在另案的民间借贷中确认上述款项系借款,该两笔汇款已被另案生效判决认定为借款,故该30000元汇款应系借款性质,不应用于抵扣本案工程款。依照《劳务合同》的约定,***完成工程量50.5%,王福军、***应支付给***工程款160000元x50.5%=80800元,抵扣***自认的***于2016年1月22日转账支付给案外人肖建生的工程款20000元,故王福军、***还应支付***60800元。***主张涉案工程实际造价为222032元,应以实际造价核实,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双方虽就欠款未约定逾期归还的利率,但***要求***、王福军支付自原审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合法有据,应予照准。正安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工程竣工后也已向***结清工程款,故***要求正安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王福军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工程款60800元,并承担自2018年1月15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二、驳回***对福建省正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65元,由***负担1187.5元,由***、王福军负担1377.5元。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提出异议认为:1、***于2016年1月17日才接手涉案工程,与王福军没有任何关系,更没有与王福军合伙。王福军与***所签的《劳务合同》不真实,也与***无关。2、一审遗漏认定:(1)工程审定价为1041938元;(2)2016年1月17日***收***启动资金1万元;(3)涉案***应得的工程款为5万元;(4)2016年2月6日经结算***已付清***的工程款,同日***再向***借款合计4万元,并由肖建生及其弟弟提供担保。***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正安公司对一审认定的“***与王福军系合伙关系”有异议,认为双方并不是合伙关系。对各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部分,本院将在下文予以分析认定。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当事人未提出上诉的部分,本院不予审查。根据对***的上诉事由、答辩情况及调查情况的归纳整理,本院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并予以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与王福军是否存在合伙关系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劳务合同》虽系***与王福军签订,但***认可其与***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指示***进场施工并支付开工启动资金等相应工程款,结合***及王福军二人对于王福军与***之间合伙关系及案涉合同签订、履行情况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与王福军之间存在合伙关系,王福军系作为合伙体代表与***签订案涉合同。至于王福军与***之间的合伙关系存续与否属于内部关系,不能对抗***。一审据此判决由***、王福军作为合伙体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无不当,且王福军亦未提起上诉。故***关于其与王福军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问题
本院认为,***庭审自认截止到2016年2月4日笏石所完成的工程量为50.5%,***未就此提起上诉,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于2016年2月4日结束涉案的清淤工程。***主张此前还有案外人马灼念、于快共同参与施工,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前述焦点的分析,***与王福军签订的《劳务合同》可以作为本案工程款结算依据。故一审认定***完成的工程量所对应的工程价款为80800元(160000元x50.5%)并无不当。***主张本案工程款为5万元并已结算完毕,缺乏依据,不能成立。
三、关于本案已付工程款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提供的***手写条,***于2016年1月17日收到***支付的1万元启动资金,***对此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款项已写入借条金额,不能再折抵本案工程款。经查,另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认定的借款金额为4万元,***已明确其借款的金额为2016年1月25的汇款2万元、2016年2月6日的汇款1万元及现金1万元,***在该案一审庭审中也陈述“施工后***付给我3万元,后面又支付了1万元现金”,可知2016年1月17日的该笔现金1万元在该案中并未作为借款提及,故应认定另案借款4万元并未包含2016年1月17日***支付的现金1万元。***的上述辩解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一审遗漏将该笔现金1万元作为本案工程款进行抵扣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结合双方无争议事实,***于2016年1月22日转账2万元支付***工程款。故本院认定***、王福军还应支付***工程款50800元(80800元-30000元)。***关于其2016年2月6日结账时还向***支付现金2万元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20)闽0305民初136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20)闽0305民初13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王福军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工程款50800元,并承担自2018年1月15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三、驳回***对***、王福军的一审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计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565元,由***负担1495元,由***、王福军负担10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77.5元,由***负担307.5元,由***负担10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翁祖青
审判员  黄 征
审判员  黄冰晶
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吴雨莲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