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正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正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3民终25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礼斌,福建闽莆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陈莹,福建闽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正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经济城17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3585332683G。
法定代表人:朱津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章、林少南,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德火,福建福莆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铸澎,福建福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王福军,男,1964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响水县。
上诉人***、福建省正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王福军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8)闽0305民初1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福建省正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到法院催缴案件受理费的通知后,未在法定期限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福建省正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黄 征
审判员 林天明
审判员 翁国山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吴雨莲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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