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305民初1151号
原告:***,男,1976年8月9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德火,福建福莆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男,197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锋、陈俊雄,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男,1964年3月22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江苏省响水县。
被告:福建省正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经济城17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3585332683G。
法定代表人:朱津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彩霞,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后,原告***申请追加福建省正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安公司)为共同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德火,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雄,被告***,被告正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彩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正安公司共同偿还给***劳务费用920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与***合伙向正安公司转包东圳灌区2015年度水利冬春修工程后,将该工程在笏石渠道管理辖区的劳务工作分包给***施工。2016年1月19日,***代表合伙体与***签订《劳务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内容为“笏石所按招投标规定的项目”,合同价款包干为160000元,付款方式为***进场二天后预付总工程款10%作为启动资金,工程完成50%再付4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80%,余款在2016年春节前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即带施工队进行施工,***于2016年1月22日预付给***20000元。此后,因***、***发生纠纷致***退伙,***即拒绝按约定付款,导致***只能四处借款垫付民工工资。工程快竣工时,***再次违约将***的施工队赶走。***要求***结清工程款,***避而不见,拒不付钱。经业主单位莆田市东圳水库管理局笏石渠道管理所认定,***已完成全部工程量的70%。据此,***应支付给***工程款为160000元x70%=112000元,但***只支付20000元,尚有92000元未支付。
***辩称,讼争工程的承包方是正安公司,其受公司指派作为负责人参与工程施工,其系履行职务行为,***诉求其支付相关款项缺乏依据。其与***之间没有任何书面协议约定,也没有合伙关系。其已支付履行职务期间***实际工程量的工程款,***诉称存在欠款不符合事实。根据《劳务合同》约定:“乙方进场二天后甲方预付乙方总工程款10%。工程完成50%,再付40%给乙方”,其在1月22日之后已经支付工程款50000元,并未欠付***的工程款项。
***辩称,***不是正安公司的员工,案涉工程项目是其与***、郭宇三人合伙(分配比例为其25%、***25%、郭宇50%)向正安公司转包的,转包协议是郭宇与正安公司签订的,转包的保证金是郭宇支付的。因***欺骗其与郭宇,致合伙体解散,但合伙体之间没有合伙协议,整个项目都是***一个人在实施。工程分五段施工,***施工的只是其中一段。合伙体解散后,其曾向***说明劳务合同应当重新签订,但***与***是否重新签订其不清楚。其未向***支付进场费,进场费是***支付的。
正安公司辩称,其将笏石段的工程交由***实际施工,已经向***结清全部款项,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问题。***诉称***、***、***三人共同施工与事实不符,***与其之间没有建立任何法律关系。***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是实际施工人,且已完成70%的工程量,应当驳回***的起诉。退一步讲,假设***是实际施工人,本案款项也已经结清,应当驳回***的诉讼请求。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
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的身份事项。
经质证,***、***、正安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劳务合同》一份。欲证明***代表合伙体与***签订合同,将东圳灌区2015年度水利冬春修工程笏石管理所辖区内的工程分包给***施工,双方对工程价款、付款方式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的事实。
经质证,***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对
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证实***与***之间有合伙关系,反而可以证实***与***就工程款的支付达成相应约定。***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正安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认为《劳务合同》无***本人签字,更没有正安公司盖章确认,不排除***与***之间存在串通的可能,且《劳务合同》不真实,正安公司是将工程交由***施工,与***、***无关,***从未向正安公司提出支付任何工程款的要求。
***向莆田市东圳水库管理局出具的承诺书一份。欲证明***确认其为东圳灌区2015年度水利冬春修工程实际施工人,对该工程外欠工程款、材料款承担偿还责任的事实。
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
对象有异议,承诺书内容只能证实***为公司负责人,而非实际施工人,承诺内容是在正安公司确认产生债权债务由公司负责后作出的进一步确认核实,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正安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是正安公司的实际施工人,正安公司已经结清全部工程款,不存在欠款问题。
莆田市东圳水库管理局笏石渠道管理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东圳水库管理局确认其辖区工程由***施工,***已完成工程量70%的事实。
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没有负责人的签字确认,是否真实无法确认,该证明只能证实有一个施工队的联系方式为手机尾号0772,不能证实***是施工队及其已完成70%工程量的客观事实,关于实际工程量应由正安公司或劳务发包方***确认,笏石所出具的证明与本案无任何关联,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正安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字,***获得证明的程序是否合法无法证实,笏石所不是本案工程发包人,工程发包人是东圳水库管理局,笏石所无权出具材料;从形式上看,该证明属于证人证言,应当要求相关负责人出庭接受法庭质证,否则该证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假使***是实际施工人,其是否真的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0%无法确认。
承诺书一份。欲证明正安公司中标承包后,将工程转包给***施工的事实。
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承诺书无法证实***为转包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正安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承诺书可以证实案涉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
现场负责人任命书一份。欲证明***受正安公司委派参与工程施工,一切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的事实。
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正安
公司也承认将工程转包给***,所以***不是现场负责人,也不是正安公司的职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个人付款不符合公司财务的付款流程。正安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其委托***负责笏石工程相关资料的办理事宜。
银行历史流水3张、***于另案提供的证据目录一份。欲证明***作为公司负责人于2016年1月6日前已经支付给***相应工程量的工程款50000元,双方之间的款项已结清的事实。
经质证,***对转账流水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1
月25日的20000元及2月6日的10000元已被另案确认为借款,不是本案工程款,只有1月22日的20000元为工程款;对证据清单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当时计算错误,另案中法院也没有采用。***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内容有异议。正安公司对转账流水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流水只能证明用户之间的往来交易情况;对证据清单表格中载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自述***只欠工程款22000元,现本案又主张***拖欠工程款92000元,前后陈述自相矛盾。
第二次庭审提交的案外人马灼念于2017年1月22日出具的合约一份。欲证明***并未全部完成施工,后来由马灼念完成相应工程量的施工,同时***已经付清其实际工程量的工程款的事实。
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合约无马灼念的身份证号码,是否马灼念本人书写有异议,且工程收尾由其他人做也与本案无关。正安公司请求法院依法认定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为合约内容可以看出***主张的工程款远远超出案涉工程的总工程款,明显与常理、常识不符,***的诉求没有依据。
***向本院提供《建筑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一份、收款收据一份。欲证明其与***、郭宇三人是案涉工程项目转包人的事实。
经质证,***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协议没有***、***的签字确认,不能证实工程是其与郭宇、***三人合伙承包。正安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取得该份证据是否合法无法证实,该协议无法证实***、***、郭宇共同承包本案工程,且该协议没有实际履行,事实上工程是正安公司交由***个人施工,与***、郭宇均无关系;对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收据没有加盖正安公司的印章,正安公司与郭宇之间的款项往来应当以相应的银行流水为准。
正安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
案外人郭宇身份证及其出具的说明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正安公司与郭宇签订的《建筑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已经解除,没有实际履行的事实。
经质证,***请求法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为该证明与本案无关,即使《建筑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已经解除,不排除***与其合伙继续承包工程的可能。***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作为证据采纳。
《建筑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正安公司将案涉工程笏石站交由***施工,与***、***无关的事实。
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协议内容不合法,***不是正安公司的员工,这份协议是工程分包的合约,正安公司是抽取固定工程款92000元作为管理费,所以正安公司应与***一起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且正安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正安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
承诺书、入账通知、领款单原件各一份。欲证明正安公司已向***付清与本案有关的工程款项。
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承诺书是***向正安公司作出的承诺,对外无效力,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正安公司无偿抽取管理费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认为入账通知与其提供的存款明细账内容相互印证,证实其收到公司汇款前已经如实向劳务方支付了应得的劳务费用,其是代公司履行支付义务。
本院依职权调取另案(2017)闽0305民初3247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庭审笔录。经质证,***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认为其在笔录中回答的10000元现金、30000元汇款是对借款款项的支付予以答复,对于工资支付多少仅是对汇款明细中显示的汇款用途工资作出说明,该陈述不能作为双方经济往来的凭证,相反***提供的清单可以证明双方存在90000元经济往来。正安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另案中***自行提供的证据清单中已经明确载明收到转账50000元,借条借支40000元,***尚欠220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提供的上述证据、***提供的第1、2组证据、***及正安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依法应予确认,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提供的第3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联性,依法不予认定。正安公司提供的第1组证据虽系复印件,但该组证据与***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故该组证据依法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系合伙关系。***作为合伙体代表与正安公司签订《建筑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向正安公司转包东圳灌区2015年度水利冬春修工程,工程造价1094512元,正安公司收取管理费92000元。2016年1月9日,***作为合伙体代表与***签订《劳务合同》,约定东圳灌区2015年度水利冬春修工程笏石渠道所管理辖区的劳务工作分包给***施工,合同总价160000元,付款方式为进场二天后预付总工程款10%作为启动资金,工程完成50%再付4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80%,余款在2016年春节前全部付清。2016年1月22日,***向***支付工程款20000元。***完成案涉工程的全部工程量70%,剩余工程款经***多次催讨,***、***拒不支付,***遂诉至本院,要求判令***、***、正安公司共同还款。
另查明,2015年12月29日,正安公司与案外人郭宇签订《建筑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约定郭宇向正安公司转包东圳灌区2015年度水利冬春修工程。2016年1月8日,郭宇与正安公司解除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案涉工程竣工后,正安公司已向***结清全部工程款。案经审理,因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与***合伙承包工程项目后,由***作为合伙体代表与***签订《劳务合同》,双方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完成工程量的70%,有业主单位莆田市东圳水库管理局及案涉工程辖区管理单位笏石管理所出具的证明为据,***庭审时对工程量70%的完成时间亦予以确认,故***、***应及时给付工程款。***辩解其系正安公司的员工,因正安公司予以否认,***也未能提供劳动合同、缴纳医社保证明或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依据正安公司提供的《建筑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及付款凭证,***的该辩解依法不予认定。***辩解其与***之间并非合伙关系,但依据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规则,***认可***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并按《劳务合同》的约定支付给***工程款的行为即可推断为其与***之间存在合伙关系。至于,***是否实际与***解除合伙关系、何时解除合伙关系,***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对此事知情,***有权要求合同签订方***给付工程款,***与***之间的内部合伙债务纠纷本案不宜一并审查,***可另案主张权利。***辩解其与案外人郭宇也系合伙关系,却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反观正安公司与案外人郭宇解除承包关系的时间较早于***签订《劳务合同》的时间,故***的该辩解于法无据,不予认定。对于***、***争议的2016年1月25日、2月6日分别转账汇款的20000元、10000元是否本案工程款一事,***称该30000元汇款系借款,***辩解该30000元汇款系工程款,依据(2017)闽0305民初3247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庭审笔录第10页中***就“借款如何支付”一问的回答为“2016.1.25跟2016.2.6各汇款20000元、10000元给肖建生,合计30000元”,该两笔汇款已被另案生效判决认定为借款,故该30000元汇款应系借款性质,不应用于抵扣本案工程款。依照《劳务合同》的约定,***完成工程量70%,***、***应支付给***工程款160000元x70%=112000元,抵扣***自认的***于2016年1月22日转账支付给案外人肖建生的工程款20000元,现***主张***、***支付工程余款9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双方虽就欠款未约定逾期归还的利率,但***要求***、***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合法有据,应予照准。正安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工程竣工后也已向***结清工程款,故***要求正安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工程款92000元,并承担自2018年1月15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驳回***对福建省正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元,减半收取计105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萍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田丽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