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天科技装备电缆有限公司

806中天科技装备电缆有限公司与江西安吉矿业有限公司、丰城市秀市镇座山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691民初806号
原告:中天科技装备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南通开发区新开南路。
法定代表人:薛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显梅、邱淋新,江苏高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安吉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秀市镇。
法定代表人:李细根。
被告:丰城市秀市镇座山煤矿(普通合伙),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秀市镇涂坊村。
执行事务合伙人:聂锦龙。
原告中天科技装备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与被告江西安吉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吉公司)、丰城市秀市镇座山煤矿(普通合伙)(以下简称秀市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显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吉公司、秀市煤矿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货款49342元,及以49342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现暂计算至2018年4月10日为57368.3元),合计106710.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请中逾期付款利息为违约金。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6月7日与两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两被告提供总价为61642元的货物,并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6月30日前付清全款。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供货物,但被告未能按约支付货款。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安吉公司委托他人于2016年4月15日支付部分货款12300元,但至今对于其他货款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安吉公司、秀市煤矿未作答辩。
原告中天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销售合同传真件、押运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辅助明细账、银行回单、开具增值税发票明细等证据,本院对销售合同传真件、押运单、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回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关于原告提交的辅助明细账,虽然为原告单方制作,但是金额与其余证据相符,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亦予以认可。关于原告提交的开具增值税发票明细,其当庭陈述该明细为被告安吉公司向原告出具的要求其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明细,证明原告将案涉合同项下的发票开给被告秀市煤矿是收到被告安吉公司的指令,但是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仅仅为一张打印件,没有任何单位或个人确认,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5日,原告将被告安吉公司采购的相关电缆送至其指定交货地址:江西省丰城市秀市镇涂坊村,秀市座山煤矿,被告安吉公司联系人涂云在押运单收货人处签字确认。2013年6月7日,被告(甲方)安吉公司与原告(乙方)中天公司签订编号为中天科技装备电缆合(销)字第(20130525)号《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安吉公司向原告中天公司购买电缆产品。合同总价为61642元;合同约定到货时间为2013年5月28日;到货地点为甲方指定的材料仓库,江西省丰城市秀市镇涂坊村,秀市座山煤矿;付款:甲方于2013年6月30日前付清全款;甲方以人民币支付给乙方,并同意乙方对到期货款办理银行托收承付,甲方人民币银行账户显示单位为被告秀市煤矿;甲方不能及时付款,每延迟一周应支付全款的2%的违约金。双方还对其余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安吉公司人员在甲方处签名并加盖公司公章,原告中天公司人员在乙方处签名并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2013年6月21日,原告开具了金额为6164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秀市煤矿,原告当庭陈述未查到该发票抵扣信息。2016年4月15日,案外人徐剑辉向原告支付货款12300元。原告陈述,被告当地经营不善,都是由政府监督监管,徐剑辉主任是丰城市秀市镇专门负责各煤矿欠款事宜的。为索要其余货款,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前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天公司与被告安吉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销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安吉公司应依约支付相应货款。原告向被告安吉公司供应价值61642元的货物,现案外人徐剑辉代被告安吉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23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于余款49342元(61642-12300),被告安吉公司理应支付。关于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安吉公司于2013年6月30日前付清全款;不能及时付款,每延迟一周应支付全款的2%的违约金。现被告安吉公司未能按期付款,构成违约,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主张被告安吉公司支付自2013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亦超过法律规定,本院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秀市煤矿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秀市煤矿并非买卖合同相对方,虽然合同约定由被告秀市煤矿付款,货物送到被告秀市煤矿处,但是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秀市煤矿愿意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秀市煤矿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吉公司、秀市煤矿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安吉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天科技装备电缆有限公司货款49342元,并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该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中天科技装备电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4元,由原告中天科技装备电缆有限公司负担334元,被告江西安吉矿业有限公司负担2100元(该款原告已预缴,由法院退还给原告,被告江西安吉矿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21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江西安吉矿业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江西安吉矿业有限公司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34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
审 判 长  曹维维
人民陪审员  马 飞
人民陪审员  王志芹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黄晓莉
书 记 员  钱宇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