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天科技装备电缆有限公司

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天科技装备电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1民终14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玉河街53号。
法定代表人:王创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超,北京隆安(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温凯,北京隆安(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天科技装备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南通开发区新开南路。
法定代表人:薛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淋新,北京市盈科(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天科技装备电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8)晋0109民初2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超、被上诉人中天科技装备电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晋0109民初216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6717077.4元人民币;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对于所涉产品是否有质量问题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审理时,针对被上诉人提供的电缆五线芯只有三种颜色的问题,上诉人向法庭举证了双方的技术协议和国家标准《GB/T6995-2008电线电缆识别标志方法》。上诉人明确举证《GB/T6995.5-2008》5.1规定:“多芯电缆绝缘线芯应采用不同的颜色标志”,据此,被上诉人提供的电缆存在质量问题。然而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的本次举证未加任何陈述和评判。上诉人为查明事实,还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司法鉴定申请书》。一审法院以所涉产品是否有质量问题有相应标准参考为由,未组织进行司法鉴定。根据双方技术协议,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显然与《CB/T6995.5-2008》国家标准不符,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的举证不进行评判,在查明事实有困难的情况下也不进行质量鉴定就认为“电缆被告已经使用,未发现存在质量问题”与实际情况不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查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存在逾期交货的情形,被告亦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的事实。然而认为“原被告在履行合同中均存在过错”,“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违约佥的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逾期供货在先,上诉人延期付款在后。且被上诉人所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延期付货款是依法履行合同抗辩权,因此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中天科技装备电缆有限公司辩称,一、中天科技装备电缆有限公司认为其交付的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1、双方技术协议中有国家标准,对于绝缘线芯的颜色在合同中约定无特殊要求,即只要被上诉人中天科技装备电缆有限公司按照国家标准完成交货即可。即标准颜色可选择为白、红、黑、黄、蓝、绿、橙、灰、棕、青绿色、紫色和粉红色。对于五芯电缆的颜色优先选用:(1)绿/黄、蓝、黑、棕、黑/棕;(2)蓝、黑、棕、黑/棕、黑/棕。中天科技装备电缆有限公司是专业生产电缆的公司,其产品的颜色严格按照国家标准执行,不存在任何的颜色问题,且中天科技装备电缆有限公司分批交付给上诉人的货物价值几千万,如果因为颜色问题导致质量不合格,是易于区分,上诉人应当在第一批货物收到时就应当提出。但是长达三年的时间均未提出有关质量问题,只在中天科技装备电缆有限公司正式发出律师函催要货款后才发了一份所谓的函件,而该函件上所称并非属实,且已经过了质量异议期。同时一审中中天科技装备电缆有限公司已经将实物向法庭出示,法官已经就实物与国家标准进行一一对比,为了更加充分说明,中天科技装备电缆有限公司也提供了鉴定报告论证了交付的货物符合国际标准。中天科技装备电缆有限公司交付的货物已经被上诉人全部使用,如果真的有质量问题,上诉人也不可能将价值几千万的电缆予以使用。故上诉人交付的货物是合格的。2、对于没有质量问题的货物,以及上诉人提出的关于所谓颜色的质量问题,根据国家标准能通过肉眼就能判断的问题,根本就不需要鉴定。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鉴定完全是拖延时间,企图通过鉴定的方式拉长案件审理时间达到迟延支付中天科技装备电缆有限公司货款的目的。故一审中为了节约司法资源不予鉴定是正确的。二、中天科技装备电缆有限公司交付的货物不存在逾期交货的情形,不应当向太原重工公司支付违约金。1、双方尽管在合同中初步约定了交货期,是上诉人对野外施工现场需求时间的一个预估,而并非真实的交货时间。因为上诉人购买该产品是用于野外电站建设中,是需要送货到野外施工现场的,而提前到货是无人保管的。事实上是施工现场根据施工进度和施工的需求状况通知上诉人在合同签订后再向中天科技装备电缆有限公司通知交货。该合同是上诉人与中天科技装备电缆有限公司事先预估的一个大概需求时间,并非实际的真实的交货时间,双方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已经通过口头、邮件等方式对交货时间予以了变更。2、同时在合同中并未完全详细的列明收货地点和收货人,上诉人未提供收货人,中天科技装备电缆有限公司也无法交货,所以每次交货中天科技装备电缆有限公司都需要等待上诉人的通知。3、因上诉人的野外项目众多,有时还存在没有与中天科技装备电缆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情况下,因其他项目预定的产品暂时不需要交货,在中天科技装备电缆有限公司有库存,而通知中天科技装备电缆有限公司先行发货,相互调配的情形。对此中天科技装备电缆有限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邮件予以证实。4、中天科技装备电缆有限公司不存在逾期交货,从中天科技装备电缆有限公司内部生产部门和销售部门以及仓库部门之间当时的库存货物的统计邮件可以看出,中天科技装备电缆有限公司早已生产好了上诉人需要的货物,部门之间还在进行沟通,足以证明中天科技装备电缆有限公司不可能存在逾期交货的情形。对此一审中也已经提供了证据予以证实。5、双方签订了24份合同,如果中天科技装备电缆有限公司真的大量存在逾期交货,没有完全按照合同约定交货,上诉人应当由催促发货的情形才算符合常理,但是自始至终,上诉人均未有过催促发货情形。相反的是大量的产品生产好了因施工现场暂不需要货物大量囤积在中天科技装备电缆有限公司。三、违约金约定过高,应当予以调整。1、仅从双方合同约定上看,逾期交货一天,就要支付合同总价的1%的违约金,约定明显过高,对中天科技装备电缆有限公司来说是不公平不合理的,如果有违约交货,也应当予以调整予以降低。2、另外合同中对于逾期交货违约责任的约定,但是对于逾期付款,却没有任何约定,上诉人拖欠中天科技装备电缆有限公司1600多万元的巨款一直不支付,根据对等原则,应该也按照每逾期一天,同样需要支付合同总价的1%的违约金才算公平合理。(四)中天科技装备电缆有限公司认为一审应当判决支持中天科技装备电缆有限公司向上诉人主张的货款、到期质保金以及逾期付款利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天科技装备电缆有限公司向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043151.16元(2015年12月7日合同到期质保款88095.59元;2015年12月10日两份合同到期质保款223627.27元、223627.27元;2016年3月5日五份合同到期货款1314997.88元、2012645.45元、1314997.88元、2012645.45元、2134623.96元;2016年3月30日六份合同到期货款72070.02元、76437.9元、72070.02元、72070.02元、72070.02元、72070.02元;2016年4月20日合同到期货款74593.58元;2016年8月5日合同到期货款1344474.95元;2016年8月31日合同到期货款820.91元;2017年5月31日合同到期货款1714696.88元;2017年6月15日到期货款1545820.52元;2017年7月5日合同到期货款16065元、1584630.57元)及自应支付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的逾期利息;2.已付货款4818151.22元从2016年3月9日至2017年1月24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254239.98元、已付货款3368151.22元从2017年1月25日至2017年3月31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35988.47元、已付货款2589597.54元从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6月15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31926.55元、已付货款2089597.54元从2017年6月16日至2017年7月21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12022.34元、已付货款1289597.54元从2017年7月22日至2017年9月4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9327.5元、已付货款589597.54元从2017年9月6日至2017年12月20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10176.62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7日原告(作为卖方)与被告(作为买方)签订采购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合同标的物电缆、规格型号见明细、数量13台套、合同总价880955.92元(含17%增值税)、交货期2016.12.30、备注51013001-1-1-33、交货地点及运输方式为太重指定地点(黑龙江大庆);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为根据2015年12月2日太重技术中心与中天科技装备电缆有限公司签订的《TZ1500/2000风力发电机组电缆技术协议》,质保期为货到太原重工风电分公司指定地点并验收合格后五年,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货到票到验收(货到两月内验收)合格后付款留10%质保金两年;卖方延期交货一天,需向买方支付合同总金额1%的违约金,延期交货20天后,在要求卖方支付违约金的同时,买方有权解除合同;货物不符合质量要求时,买方可以要求卖方更换或解除合同,同时卖方要承担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双方因合同的解释或履行发生争议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向买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押运单日期为2016年1月9日、2016年2月18日。原告于2016年2月23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5年12月10日原告(作为卖方)与被告(作为买方)签订采购合同两份,其中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合同标的物电缆、规格型号见明细、数量33台套、合同总价2236272.72元(含17%增值税)、交货期2015.12.30、备注51013001-1-67-99、交货地点及运输方式为太重指定地点(黑龙江大庆),其他合同主要内容与上述双方2015年12月7日签订的采购合同一致。另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合同标的物电缆、规格型号见明细、数量33台套、合同总价2236272.72元(含17%增值税)、备注51013001-1-34-66、交货地点及运输方式为太重指定地点(黑龙江大庆),其他合同主要内容与上述双方2015年12月7日签订的采购合同一致。合同押运单日期为2016年2月18日、2016年5月20日。原告于2016年2月23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6年3月5日原告(作为卖方)与被告(作为买方)签订采购合同五份,五份合同主要内容分别为:1.合同标的物电缆、规格型号见明细、数量35台套、合同总价2371804.4元(含17%增值税)、交货期2016.5.20、备注51013001-1-166-200、交货地点及运输方式为太重指定地点(黑龙江大庆),其他合同主要内容与上述双方2015年12月7日签订的采购合同一致;2.合同标的物电缆、规格型号见明细、数量33台套、合同总价2236272.72元(含17%增值税)、交货期2016.4.30、备注51013001-1-133-165、交货地点及运输方式为太重指定地点(黑龙江大庆),其他合同主要内容与上述双方2015年12月7日签订的采购合同一致;3.合同标的物电缆、规格型号见明细、数量25台套、合同总价1461108.75元(含17%增值税)、交货期2016.5.10、备注51214003-1-26-50、交货地点及运输方式为太重指定地点(太原重工风电设备分公司厂房),其他合同主要内容与上述双方2015年12月7日签订的采购合同一致;4.合同标的物电缆、规格型号见明细、数量33台套、合同总价2236272.72元(含17%增值税)、交货期2016.4.10、备注51013001-1-100-132、交货地点及运输方式为太重指定地点(黑龙江大庆),其他合同主要内容与上述双方2015年12月7日签订的采购合同一致;5.合同标的物电缆、规格型号见明细、数量25台套、合同总价1461108.75元(含17%增值税)、交货期2016.4.10、备注51214003-1-1-25、交货地点及运输方式为太重指定地点(太原重工风电设备分公司厂房),其他合同主要内容与上述双方2015年12月7日签订的采购合同一致。合同押运单日期为2017年2月18日、2017年3月15日、2017年3月17日、2017年4月28日、2017年5月8日、2017年5月27日、2017年5月31日、2017年6月26日、2017年7月20日、2017年8月18日、2017年11月25日、2017年12月11日。原告于2017年3月22日、2017年8月29日、2017年11月30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6年3月30日原告(作为卖方)与被告(作为买方)签订采购合同六份,六份合同主要内容分别为:1.合同标的物电缆、规格型号:LIY-CY(TP)-5×2×0.5、数量7260米、单价11.03、合同总价80077.80元(含17%增值税)、交货期2016.4.10、备注51013001-1-1-133-165、交货地点及运输方式为太重指定地点(太原重工风电设备分公司厂房),其他合同主要内容与上述双方2015年12月7日签订的采购合同一致;2.合同标的物电缆、规格型号:LIY-CY(TP)-5×2×0.5、数量7260米、单价11.03、合同总价80077.80元(含17%增值税)、交货期2016.4.10、备注51013001-1-1-100-132、交货地点及运输方式为太重指定地点(太原重工风电设备分公司厂房),其他合同主要内容与上述双方2015年12月7日签订的采购合同一致;3.合同标的物电缆、规格型号:LIY-CY(TP)-5×2×0.5、数量7260米、单价11.03、合同总价80077.80元(含17%增值税)、交货期2016.4.10、备注51013001-1-1-67-99、交货地点及运输方式为太重指定地点(太原重工风电设备分公司厂房),其他合同主要内容与上述双方2015年12月7日签订的采购合同一致;4.合同标的物电缆、规格型号:LIY-CY(TP)-5×2×0.5、数量7260米、单价11.03、合同总价80077.80元(含17%增值税)、交货期2016.4.10、备注51013001-1-34-66、交货地点及运输方式为太重指定地点(太原重工风电设备分公司厂房),其他合同主要内容与上述双方2015年12月7日签订的采购合同一致;5.合同标的物电缆、规格型号:LIY-CY(TP)-5×2×0.5、数量7700米、单价11.03、合同总价84931元(含17%增值税)、交货期2016.4.10、备注51013001-1-1-166-200、交货地点及运输方式为太重指定地点(太原重工风电设备分公司厂房),其他合同主要内容与上述双方2015年12月7日签订的采购合同一致;6.合同标的物电缆、规格型号:LIY-CY(TP)-5×2×0.5、数量7260米、单价11.03、合同总价80077.80元(含17%增值税)、交货期2016.4.10、备注51013001-1-1-33、交货地点及运输方式为太重指定地点(太原重工风电设备分公司厂房),其他合同主要内容与上述双方2015年12月7日签订的采购合同一致。合同押运单日期为2016年4月18日、2016年4月28日、2018年1月19日。原告于2017年8月29日、2018年1月26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6年4月20日原告(作为卖方)与被告(作为买方)签订采购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合同标的物电缆、规格型号(数量、单价)分别为H07RN-F-5×6(150米18.55)、H07RN-F-3×6(120米12.09)、H07RN-F-3×1.5(225米4.17)、LIY-CY-JZ-3×2.5(1890米10.72)、LIY-CY-OZ-6×1(135米9.4)、LIY-CY-OZ-20×0.75(1650米21.93)、LIY-CY-OZ-6×0.75(120米8.16)、LI2YCY(pimf)-5×2×0.5(1650米11.03)、LIY-CY(TP)-2×2×0.5(120米6.81)、合同总价82881.75元(含17%增值税)、交货期2016.4.30、备注空、交货地点及运输方式为太重指定地点(太原重工风电设备分公司厂房),其他合同主要内容与上述双方2015年12月7日签订的采购合同一致。合同押运单日期为2016年5月7日。原告于2017年3月22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6年8月5日原告(作为卖方)与被告(作为买方)签订采购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合同标的物电缆、规格型号(数量、单价)分别为DN-F0.6/1KV1*95(72米58.86)、DN-F0.6/1KV1*240(10044米112.12)、1*240扭缆(3404米112.12)、DN-F0.6/1KV3*1.0(292米6.43)、DN-F0.6/1KV3*1.5(730米8.25)、DN-F0.6/1KV3*10(80米31.35)、DN-F0.6/1KV4*1.5(420米10.01)、DN-F0.6/1KV4*2.5(1190米13.5)、DN-F0.6/1KV5*35(240米109.96)、DN-F0.6/1KV5*70(110米286.6)、3*95+1*50(270米254.2)、DHA35KV(3X95)(62米499.22)、LIY-CY(3X0.75)(3718米6.95)、LI2Y-CY(pimf)-5X2X0.5(74米12.92)、CANOPEN电缆[LI2Y-CY(pimf)-2X2X0.5](80米7.98)、合同总价1727641.56元(含17%增值税)、交货期2016.9.10、备注空、交货地点及运输方式为太重指定地点,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为根据2016年8月2日太重技术中心与中天科技装备电缆有限公司签定的《TZ5000/153风力发电机组电缆技术协议》,其他合同主要内容与上述双方2015年12月7日签订的采购合同一致。2016年8月31日原告(作为卖方)与被告(作为买方)签订采购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合同标的物电缆、规格型号(数量单价)分别为DN-F0.6/1KV3*1.5(68米8.25)、CANOPEN电缆[LI2Y-CY(pimf)-2X2X0.5](44米7.98)、合同总价912.12元(含17%增值税)、交货期2016.9.10、备注空、交货地点及运输方式为太重指定地点,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为根据2016年8月2日太重技术中心与中天科技装备电缆有限公司签定的《TZ5000/153风力发电机组电缆技术协议》,其他合同主要内容与上述双方2015年12月7日签订的采购合同一致。两份合同押运单日期为2016年10月29日、2017年2月10日、2017年3月15日。原告于2017年3月8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7年5月31日原告(作为卖方)与被告(作为买方)签订采购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合同标的物控制电缆、规格及型号见附表、数量50单价68587.88元、总价3429393.75元、备注工作令51016003-1、交货地点及运输方式为太原重工风电设备分公司指定地点、交货期2017年6月30日交25台、7月30日交25台;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为按2017年5月15日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令孤瑞琪与中天科技装备电缆有限公司缪海洋签订的《太原重工2.0MW风力发电机组电缆技术协议》执行、质保期为风力发电机通过240小时试运行后60个月、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货到票到验收合格挂账后付款50%,最迟不超过到货后3个月,过240h试验后付40%,最迟不超过到货后12个月,留10%质保金两年,最迟不超过到货后30个月;卖方延期交货时,每延期一周按照合同总金额的1%向买方支付违约金,买方有权从滚动应付货款中直接扣减违约金,延期交货累计超过20天时,买方有权在直接扣减违约金的同时单方面解除合同;出现与合同规定、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不一致的产品为产品质量不合格,买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不予支付不合格产品的全部合同款项,同时买方有权从滚动应付货款中扣减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卖方还需承担买方由此遭受的经济损失,若因卖方产品出现质量问题而引起的风机重大质量问题及所造成的直接损失由卖方负责承担。合同押运单日期为2017年10月20日、2017年10月28日、2017年12月15日。原告于2017年10月31日、2018年1月19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7年6月15日原告(作为卖方)与被告(作为买方)签订采购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合同标的物电缆、规格型号2.0MW、数量25台套,合同总价1717578.35元(含17%增值税)、交货期2017.6.20、交货地点及运输方式为太重指定地点(内蒙)、备注51216001;质保期为货到太原重工风电分公司指定地点并验收合格后两年,检验标准、检验方法根据太重技术中心与中天科技装备电缆有限公司签定的《太原重工2.0MW风力发电机组电缆技术协议》,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货到票到验收合格挂账后付款50%(最迟不超过货到3个月),过240h付款40%(最迟不超过货到12个月,以先到为准)留10%质保金两年;违约条款规定与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与双方2015年12月7日签订的采购合同相关内容一致。押运单日期为2017年6月12日、2017年7月8日、2017年7月22日、2017年8月1日、2017年8月25日、2017年10月9日、2017年10月20日。原告于2017年7月31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7年7月5日原告(作为卖方)与被告(作为买方)签订采购合同两份,两份合同主要约定为:1.合同标的物照明电缆、规格型号YJY23-10005×6、数量850米、单价21元/米、合同总价17850元(含17%增值税)、交货期2017.8.5、备注51216001-3交货地点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察右中旗大板梁风电场升压站;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为技术协议及图纸,质保期起算时间为风机并网发电开始质保一年,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标的物全部到货,卖方开具全额发票后30天内付至70%,并网发电后或货到现场180天后(两者以先到为准)付20%,留10%质保金,质保金一年后付清;违约条款规定与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与双方2015年12月7日签订的采购合同相关内容一致。2.合同标的物大板梁升压站电缆、规格型号详见分项报价清单及技术协议、合同总价176.07元(含17%增值税)、交货期2017.8.5、备注51216001-3,其他合同主要约定与当天签订的另一份合同相同。押运单日期为2017年8月1日、2017年8月11日、2017年8月16日、2017年8月21日。原告于2017年8月29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反诉原告认为:1、反诉被告存在逾期交货情形,构成违约;2、反诉被告提供的H07RN-F5×6、H07RN-F5×35两种型号的电缆存在五根线芯用三种颜色(分别为蓝色、棕色、黑色、棕色、黑色),属于质量问题。反诉原告陈述因为电缆较长线芯有重色会导致在安装和调试过程中工作量增大,需要用仪器检测进行区分。反诉被告认可其提供给反诉原告的两种型号线芯颜色如反诉原告所述,但认为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不存在质量问题。反诉原告表示其提出异议的电缆已经使用,所剩不多。《TZ1500/2000风力发电机组电缆技术协议》中载明:第二章技术条件和标准中载明2.1.3GB/T6995电线电缆识别标志。《太原重工2.0MW风力发电机组电缆技术协议》(2017-5-8)中执行标准含TICW/01-2009额定电压1.8/3kV及以下风力发电用耐扭曲软电缆。GB/T6995.1-2008中3.2载明:绝缘线芯识别标志-用阿拉伯数字、颜色(单一颜色或组合颜色)区分多芯电缆的不同绝缘线芯或标明绝缘线芯的功能。GB/T6995.2-2008中3载明:电线电缆识别用的标准颜色为白色、红色、黑色、黄色、蓝色、绿色、橙色、灰色、棕色、青绿色、紫色和粉红色。GB/T6995.3-2008中3.1载明:电线电缆识别标志包括产地标志、功能标志和长度标志(如果有的话)。GB/T6995.4-2008中载明:3.电气装备电线电缆绝缘线芯采用颜色识别和数字识别两种方法,5芯及以下电缆优先使用颜色识别;4.无论采用颜色或数字标志,电缆中的接地线芯或类似保护目的用线芯,都必须采用绿/黄组合颜色的识别标志,绿/黄组合标志不允许用于其他线芯,多芯电缆中绿/黄组合颜色线芯应放在线芯的最外层,在有绿/黄组合颜色线芯的缆芯中应尽量避免采用黄色或绿色作为其他线芯的识别颜色,作为中性线的绝缘线芯应使用蓝色作为颜色标识,为了避免和其他颜色产生混淆,推荐使用淡蓝色。
国家电线电缆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技术规范(TICW/01-2009)额定电压1.8/3kV及以下风力发电用耐扭曲软电缆中7.2.51~5芯电缆绝缘线芯的识别,一般要求:电缆绝缘线芯应采用颜色或其它适合的方法进行识别,除绿/黄组合色外,电缆的每一线芯应只用一种颜色,任何多芯电缆均不应使用红色、灰色、白色以及不是组合色用的绿色和黄色;优先选用的色谱如下…五芯电缆绿/黄色、浅蓝色、黒色、棕色、黑色或棕色,或是浅蓝色、黒色、棕色、黑色或棕色、黑色或棕色;客户无特殊要求允许采用数字编码识别。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涉案采购合同,均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两种型号的电缆提出异议,但仅是针对线芯颜色。两种型号电缆的线芯存在重色导致被告在安装和调度时工作量增大,但不属于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电缆。电缆被告已经使用,未发现存在质量问题,故被告关于质保金不予退还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除应支付原告欠付货款15507801.03元外还应退还原告到期质保金535350.13元。结合涉案采购合同关于交货期、结算方式期限、违约责任的约定及押运单,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存在逾期交货的情形,被告亦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故原、被告在履行合同中均存在过错,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责任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天科技装备电缆有限公司货款16043151.16元。二、驳回原告中天科技装备电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176元,由原告中天科技装备电缆有限公司负担2117元,被告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8059元。反诉费29410元由反诉原告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涉案电缆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在所签买卖合同中对于绝缘线芯的颜色并没有特殊约定,但在合作过程中于2017年5月8日签署的《太原重工2.0MW风力发电机组电缆技术协议》中明确了电线电缆识别标志的执行标准为“GB/T6995.3-2008”,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缪海洋在该技术协议签字确认。根据国家标准电线电缆识别标志方法第5部分电力电缆绝缘线芯识别标志第5.1条明确“5芯电缆: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又根据国家电线电缆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技术规范关于风力发电用耐扭曲软电缆第7.2.5条明确“五芯电缆:绿/黄色、浅蓝色、黑色、棕色、黑色或棕色,或是浅蓝色、黑色、棕色、黑色或棕色、黑色或棕色。”本案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供两种型号的电缆提出质量异议仅针对线芯颜色,可通过直观辨别就能完成,则不需要专业鉴定,从被上诉人所供电缆线芯颜色来看并未违反国家标准对五芯电缆的颜色识别标志的规定,只是可能存在因重色使上诉人在安装时工作量增大,但这并不属于质量问题范畴。并且大部分电缆已经实际使用,在使用中也未及时提出异议和协商更换的要求,也未证明因质量问题造成实际损失,且被上诉人提供了委托国家电线电缆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型号规格为H07RN-FR电缆的检测报告证明被上诉人所供电缆线芯颜色识别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国家标准要求的,虽为被上诉人单方委托,但无其他证据予以否定的情形下,该检测报告可以采用。故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关于质保金不予退还的意见不予采纳以及上诉人反诉请求被上诉人支付质量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妥。
二、关于逾期供货违约金的问题。结合涉案采购合同关于交货期、结算方式期限、违约责任的约定及押运单,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上诉人存在部分逾期交货的情形。但双方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了质量标准为“按需方提供的规格型号与明细供货”,可见被上诉人供货需要按上诉人发货明细供货,且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交货地址为上诉人指定地点,有的指定地点涉及外地施工地,有的指定地点为两个需选择,有的是没有明确地点,按常理在发货前需要上诉人的具体通知才能准确送货,按照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来说是逾期交货,但造成逾期交货的原因不应全部归结于被上诉人,也存在上诉人未明确具体交货地点和及时通知的因素。且从双方买卖合同约定上看,逾期交货一天,就要支付合同总价的1%的违约金,约定明显过高,即使有违约交货,也应当予以调整,上诉人还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故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均存在过错,对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逾期付款责任与上诉人反诉要求被上诉人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的主张,均不予支持,兼顾了双方利益和因素的考量,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410元,由上诉人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平则
审判员   张璟芳
审判员   李 晨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寇 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