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天科技装备电缆有限公司

中天科技装备电缆有限公司与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晋0109民初2166号
原告(反诉被告):中天科技装备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开发区新开南路。
法定代表人:薛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简文桃,男,1989年2月2日出生,汉族,中天科技装备电缆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苏省南通市中天路5号中天科技研究院610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显梅,江苏高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万柏林玉河街53号)。
法定代表人:王创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俊山,男,196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太原市万柏林区玉河街太重宿舍48号院12号楼3单元507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超,北京隆安(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天科技装备电缆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天科技装备电缆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简文桃、喻显梅、被告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柏俊山、杨志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天科技装备电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043151.16元(2015年12月7日合同到期质保款88095.59元;2015年12月10日两份合同到期质保款223627.27元、223627.27元;2016年3月5日五份合同到期货款1314997.88元、2012645.45元、1314997.88元、2012645.45元、2134623.96元;2016年3月30日六份合同到期货款72070.02元、76437.9元、72070.02元、72070.02元、72070.02元、72070.02元;2016年4月20日合同到期货款74593.58元;2016年8月5日合同到期货款1344474.95元;2016年8月31日合同到期货款820.91元;2017年5月31日合同到期货款1714696.88元;2017年6月15日到期货款1545820.52元;2017年7月5日合同到期货款16065元、1584630.57元)及自应支付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的逾期利息;2.已付货款4818151.22元从2016年3月9日至2017年1月24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254239.98元、已付货款3368151.22元从2017年1月25日至2017年3月31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35988.47元、已付货款2589597.54元从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6月15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31926.55元、已付货款2089597.54元从2017年6月16日至2017年7月21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12022.34元、已付货款1289597.54元从2017年7月22日至2017年9月4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9327.5元、已付货款589597.54元从2017年9月6日至2017年12月20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10176.62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至2017年7月,原告与被告签署24份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电缆等货物,累计合同总金额24399036.8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项目建设需求和交货指令,按期完成全部交货义务,累计向被告交付价值24399036.86元的货物,并足额开具发票。被告将原告提供的所有货物全部投入使用,并收取发票,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到期货款,给原告正常经营造成重大影响。
被告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辩称,第一项诉请中认可未支付货款15507801.03元(14820769.69元+687031.34元),对三个质保金合计535350.13元不认可,不认可是因为有质量问题,逾期利息不认可,是原告供货存在逾期。第二项诉请原告供货存在逾期,不同意支付逾期利息。
反诉原告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合同违约金6717077.40元;2.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至2017年7月,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了24份采购合同,约定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购买电缆等货物。约定电缆的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应符合双方签订的《太原重工2.0MW风力发电机组电缆技术协议》或《TZ1500/2000风力发电机组电缆技术协议》或《TZ5000/153风力发电机组电缆技术协议》,不符合质量要求时,反诉被告要承担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同时,合同约定交货日期,约定反诉被告延期交货一天,需向反诉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1%的违约金。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交付货物大多逾期20天以上,应承担延期交货违约金,且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提供的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按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金。
反诉被告中天科技装备电缆有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反诉请求。反诉的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反诉被告交付的货物没有质量问题,不存在逾期交货情形,双方在履行中存在反诉原告大量口头变更履行期限情形,且没有指定具体的收货人和收货地址,同时存在反诉原告将反诉被告为其筹备的货物提前调取到未签订合同的其他项目及存在没有签订合同的情况下提前交货的情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2月7日原告(作为卖方)与被告(作为买方)签订采购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合同标的物电缆、规格型号见明细、数量13台套、合同总价880955.92元(含17%增值税)、交货期2016.12.30、备注51013001-1-1-33、交货地点及运输方式为太重指定地点(黑龙江大庆);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为根据2015年12月2日太重技术中心与中天科技装备电缆有限公司签订的《TZ1500/2000风力发电机组电缆技术协议》,质保期为货到太原重工风电分公司指定地点并验收合格后五年,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货到票到验收(货到两月内验收)合格后付款留10%质保金两年;卖方延期交货一天,需向买方支付合同总金额1%的违约金,延期交货20天后,在要求卖方支付违约金的同时,买方有权解除合同;货物不符合质量要求时,买方可以要求卖方更换或解除合同,同时卖方要承担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双方因合同的解释或履行发生争议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向买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押运单日期为2016年1月9日、2016年2月18日。原告于2016年2月23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5年12月10日原告(作为卖方)与被告(作为买方)签订采购合同两份,其中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合同标的物电缆、规格型号见明细、数量33台套、合同总价2236272.72元(含17%增值税)、交货期2015.12.30、备注51013001-1-67-99、交货地点及运输方式为太重指定地点(黑龙江大庆),其他合同主要内容与上述双方2015年12月7日签订的采购合同一致。另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合同标的物电缆、规格型号见明细、数量33台套、合同总价2236272.72元(含17%增值税)、备注51013001-1-34-66、交货地点及运输方式为太重指定地点(黑龙江大庆),其他合同主要内容与上述双方2015年12月7日签订的采购合同一致。合同押运单日期为2016年2月18日、2016年5月20日。原告于2016年2月23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6年3月5日原告(作为卖方)与被告(作为买方)签订采购合同五份,五份合同主要内容分别为:1.合同标的物电缆、规格型号见明细、数量35台套、合同总价2371804.4元(含17%增值税)、交货期2016.5.20、备注51013001-1-166-200、交货地点及运输方式为太重指定地点(黑龙江大庆),其他合同主要内容与上述双方2015年12月7日签订的采购合同一致;2.合同标的物电缆、规格型号见明细、数量33台套、合同总价2236272.72元(含17%增值税)、交货期2016.4.30、备注51013001-1-133-165、交货地点及运输方式为太重指定地点(黑龙江大庆),其他合同主要内容与上述双方2015年12月7日签订的采购合同一致;3.合同标的物电缆、规格型号见明细、数量25台套、合同总价1461108.75元(含17%增值税)、交货期2016.5.10、备注51214003-1-26-50、交货地点及运输方式为太重指定地点(太原重工风电设备分公司厂房),其他合同主要内容与上述双方2015年12月7日签订的采购合同一致;4.合同标的物电缆、规格型号见明细、数量33台套、合同总价2236272.72元(含17%增值税)、交货期2016.4.10、备注51013001-1-100-132、交货地点及运输方式为太重指定地点(黑龙江大庆),其他合同主要内容与上述双方2015年12月7日签订的采购合同一致;5.合同标的物电缆、规格型号见明细、数量25台套、合同总价1461108.75元(含17%增值税)、交货期2016.4.10、备注51214003-1-1-25、交货地点及运输方式为太重指定地点(太原重工风电设备分公司厂房),其他合同主要内容与上述双方2015年12月7日签订的采购合同一致。合同押运单日期为2017年2月18日、2017年3月15日、2017年3月17日、2017年4月28日、2017年5月8日、2017年5月27日、2017年5月31日、2017年6月26日、2017年7月20日、2017年8月18日、2017年11月25日、2017年12月11日。原告于2017年3月22日、2017年8月29日、2017年11月30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6年3月30日原告(作为卖方)与被告(作为买方)签订采购合同六份,六份合同主要内容分别为:1.合同标的物电缆、规格型号:LIY-CY(TP)-5×2×0.5、数量7260米、单价11.03、合同总价80077.80元(含17%增值税)、交货期2016.4.10、备注51013001-1-1-133-165、交货地点及运输方式为太重指定地点(太原重工风电设备分公司厂房),其他合同主要内容与上述双方2015年12月7日签订的采购合同一致;2.合同标的物电缆、规格型号:LIY-CY(TP)-5×2×0.5、数量7260米、单价11.03、合同总价80077.80元(含17%增值税)、交货期2016.4.10、备注51013001-1-1-100-132、交货地点及运输方式为太重指定地点(太原重工风电设备分公司厂房),其他合同主要内容与上述双方2015年12月7日签订的采购合同一致;3.合同标的物电缆、规格型号:LIY-CY(TP)-5×2×0.5、数量7260米、单价11.03、合同总价80077.80元(含17%增值税)、交货期2016.4.10、备注51013001-1-1-67-99、交货地点及运输方式为太重指定地点(太原重工风电设备分公司厂房),其他合同主要内容与上述双方2015年12月7日签订的采购合同一致;4.合同标的物电缆、规格型号:LIY-CY(TP)-5×2×0.5、数量7260米、单价11.03、合同总价80077.80元(含17%增值税)、交货期2016.4.10、备注51013001-1-34-66、交货地点及运输方式为太重指定地点(太原重工风电设备分公司厂房),其他合同主要内容与上述双方2015年12月7日签订的采购合同一致;5.合同标的物电缆、规格型号:LIY-CY(TP)-5×2×0.5、数量7700米、单价11.03、合同总价84931元(含17%增值税)、交货期2016.4.10、备注51013001-1-1-166-200、交货地点及运输方式为太重指定地点(太原重工风电设备分公司厂房),其他合同主要内容与上述双方2015年12月7日签订的采购合同一致;6.合同标的物电缆、规格型号:LIY-CY(TP)-5×2×0.5、数量7260米、单价11.03、合同总价80077.80元(含17%增值税)、交货期2016.4.10、备注51013001-1-1-33、交货地点及运输方式为太重指定地点(太原重工风电设备分公司厂房),其他合同主要内容与上述双方2015年12月7日签订的采购合同一致。合同押运单日期为2016年4月18日、2016年4月28日、2018年1月19日。原告于2017年8月29日、2018年1月26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6年4月20日原告(作为卖方)与被告(作为买方)签订采购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合同标的物电缆、规格型号(数量、单价)分别为H07RN-F-5×6(150米18.55)、H07RN-F-3×6(120米12.09)、H07RN-F-3×1.5(225米4.17)、LIY-CY-JZ-3×2.5(1890米10.72)、LIY-CY-OZ-6×1(135米9.4)、LIY-CY-OZ-20×0.75(1650米21.93)、LIY-CY-OZ-6×0.75(120米8.16)、LI2YCY(pimf)-5×2×0.5(1650米11.03)、LIY-CY(TP)-2×2×0.5(120米6.81)、合同总价82881.75元(含17%增值税)、交货期2016.4.30、备注空、交货地点及运输方式为太重指定地点(太原重工风电设备分公司厂房),其他合同主要内容与上述双方2015年12月7日签订的采购合同一致。合同押运单日期为2016年5月7日。原告于2017年3月22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6年8月5日原告(作为卖方)与被告(作为买方)签订采购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合同标的物电缆、规格型号(数量、单价)分别为DN-F0.6/1KV1*95(72米58.86)、DN-F0.6/1KV1*240(10044米112.12)、1*240扭缆(3404米112.12)、DN-F0.6/1KV3*1.0(292米6.43)、DN-F0.6/1KV3*1.5(730米8.25)、DN-F0.6/1KV3*10(80米31.35)、DN-F0.6/1KV4*1.5(420米10.01)、DN-F0.6/1KV4*2.5(1190米13.5)、DN-F0.6/1KV5*35(240米109.96)、DN-F0.6/1KV5*70(110米286.6)、3*95+1*50(270米254.2)、DHA35KV(3X95)(62米499.22)、LIY-CY(3X0.75)(3718米6.95)、LI2Y-CY(pimf)-5X2X0.5(74米12.92)、CANOPEN电缆【LI2Y-CY(pimf)-2X2X0.5】(80米7.98)、合同总价1727641.56元(含17%增值税)、交货期2016.9.10、备注空、交货地点及运输方式为太重指定地点,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为根据2016年8月2日太重技术中心与中天科技装备电缆有限公司签定的《TZ5000/153风力发电机组电缆技术协议》,其他合同主要内容与上述双方2015年12月7日签订的采购合同一致。2016年8月31日原告(作为卖方)与被告(作为买方)签订采购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合同标的物电缆、规格型号(数量单价)分别为DN-F0.6/1KV3*1.5(68米8.25)、CANOPEN电缆【LI2Y-CY(pimf)-2X2X0.5】(44米7.98)、合同总价912.12元(含17%增值税)、交货期2016.9.10、备注空、交货地点及运输方式为太重指定地点,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为根据2016年8月2日太重技术中心与中天科技装备电缆有限公司签定的《TZ5000/153风力发电机组电缆技术协议》,其他合同主要内容与上述双方2015年12月7日签订的采购合同一致。两份合同押运单日期为2016年10月29日、2017年2月10日、2017年3月15日。原告于2017年3月8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7年5月31日原告(作为卖方)与被告(作为买方)签订采购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合同标的物控制电缆、规格及型号见附表、数量50单价68587.88元、总价3429393.75元、备注工作令51016003-1、交货地点及运输方式为太原重工风电设备分公司指定地点、交货期2017年6月30日交25台、7月30日交25台;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为按2017年5月15日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令孤瑞琪与中天科技装备电缆有限公司缪海洋签订的《太原重工2.0MW风力发电机组电缆技术协议》执行、质保期为风力发电机通过240小时试运行后60个月、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货到票到验收合格挂账后付款50%,最迟不超过到货后3个月,过240h试验后付40%,最迟不超过到货后12个月,留10%质保金两年,最迟不超过到货后30个月;卖方延期交货时,每延期一周按照合同总金额的1%向买方支付违约金,买方有权从滚动应付货款中直接扣减违约金,延期交货累计超过20天时,买方有权在直接扣减违约金的同时单方面解除合同;出现与合同规定、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不一致的产品为产品质量不合格,买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不予支付不合格产品的全部合同款项,同时买方有权从滚动应付货款中扣减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卖方还需承担买方由此遭受的经济损失,若因卖方产品出现质量问题而引起的风机重大质量问题及所造成的直接损失由卖方负责承担。合同押运单日期为2017年10月20日、2017年10月28日、2017年12月15日。原告于2017年10月31日、2018年1月19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7年6月15日原告(作为卖方)与被告(作为买方)签订采购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合同标的物电缆、规格型号2.0MW、数量25台套,合同总价1717578.35元(含17%增值税)、交货期2017.6.20、交货地点及运输方式为太重指定地点(内蒙)、备注51216001;质保期为货到太原重工风电分公司指定地点并验收合格后两年,检验标准、检验方法根据太重技术中心与中天科技装备电缆有限公司签定的《太原重工2.0MW风力发电机组电缆技术协议》,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货到票到验收合格挂账后付款50%(最迟不超过货到3个月),过240h付款40%(最迟不超过货到12个月,以先到为准)留10%质保金两年;违约条款规定与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与双方2015年12月7日签订的采购合同相关内容一致。押运单日期为2017年6月12日、2017年7月8日、2017年7月22日、2017年8月1日、2017年8月25日、2017年10月9日、2017年10月20日。原告于2017年7月31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7年7月5日原告(作为卖方)与被告(作为买方)签订采购合同两份,两份合同主要约定为:1.合同标的物照明电缆、规格型号YJY23-10005×6、数量850米、单价21元/米、合同总价17850元(含17%增值税)、交货期2017.8.5、备注51216001-3交货地点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察右中旗大板梁风电场升压站;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为技术协议及图纸,质保期起算时间为风机并网发电开始质保一年,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标的物全部到货,卖方开具全额发票后30天内付至70%,并网发电后或货到现场180天后(两者以先到为准)付20%,留10%质保金,质保金一年后付清;违约条款规定与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与双方2015年12月7日签订的采购合同相关内容一致。2.合同标的物大板梁升压站电缆、规格型号详见分项报价清单及技术协议、合同总价176.07元(含17%增值税)、交货期2017.8.5、备注51216001-3,其他合同主要约定与当天签订的另一份合同相同。押运单日期为2017年8月1日、2017年8月11日、2017年8月16日、2017年8月21日。原告于2017年8月29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反诉原告认为:1.反诉被告存在逾期交货情形,构成违约;2.反诉被告提供的H07RN-F5×6、H07RN-F5×35两种型号的电缆存在五根线芯用三种颜色(分别为蓝色、棕色、黑色、棕色、黑色),属于质量问题。
反诉原告陈述因为电缆较长线芯有重色会导致在安装和调试过程中工作量增大,需要用仪器检测进行区分。反诉被告认可其提供给反诉原告的两种型号线芯颜色如反诉原告所述,但认为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不存在质量问题。反诉原告表示其提出异议的电缆已经使用,所剩不多。
《TZ1500/2000风力发电机组电缆技术协议》中载明:第二章技术条件和标准中载明2.1.3GB/T6995电线电缆识别标志。
《太原重工2.0MW风力发电机组电缆技术协议》(2017-5-8)中执行标准含TICW/01-2009额定电压1.8/3kV及以下风力发电用耐扭曲软电缆。
GB/T6995.1-2008中3.2载明:绝缘线芯识别标志-用阿拉伯数字、颜色(单一颜色或组合颜色)区分多芯电缆的不同绝缘线芯或标明绝缘线芯的功能。
GB/T6995.2-2008中3载明:电线电缆识别用的标准颜色为白色、红色、黑色、黄色、蓝色、绿色、橙色、灰色、棕色、青绿色、紫色和粉红色。
GB/T6995.3-2008中3.1载明:电线电缆识别标志包括产地标志、功能标志和长度标志(如果有的话)。
GB/T6995.4-2008中载明:3.电气装备电线电缆绝缘线芯采用颜色识别和数字识别两种方法,5芯及以下电缆优先使用颜色识别;4.无论采用颜色或数字标志,电缆中的接地线芯或类似保护目的用线芯,都必须采用绿/黄组合颜色的识别标志,绿/黄组合标志不允许用于其他线芯,多芯电缆中绿/黄组合颜色线芯应放在线芯的最外层,在有绿/黄组合颜色线芯的缆芯中应尽量避免采用黄色或绿色作为其他线芯的识别颜色,作为中性线的绝缘线芯应使用蓝色作为颜色标识,为了避免和其他颜色产生混淆,推荐使用淡蓝色。
国家电线电缆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技术规范(TICW/01-2009)额定电压1.8/3kV及以下风力发电用耐扭曲软电缆中7.2.51~5芯电缆绝缘线芯的识别,一般要求:电缆绝缘线芯应采用颜色或其它适合的方法进行识别,除绿/黄组合色外,电缆的每一线芯应只用一种颜色,任何多芯电缆均不应使用红色、灰色、白色以及不是组合色用的绿色和黄色;优先选用的色谱如下…五芯电缆绿/黄色、浅蓝色、黒色、棕色、黑色或棕色,或是浅蓝色、黒色、棕色、黑色或棕色、黑色或棕色;客户无特殊要求允许采用数字编码识别。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涉案采购合同,均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两种型号的电缆提出异议,但仅是针对线芯颜色。两种型号电缆的线芯存在重色导致被告在安装和调度时工作量增大,但不属于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电缆。电缆被告已经使用,未发现存在质量问题,故被告关于质保金不予退还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除应支付原告欠付货款15507801.03元外还应退还原告到期质保金535350.13元。
结合涉案采购合同关于交货期、结算方式期限、违约责任的约定及押运单,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存在逾期交货的情形,被告亦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故原、被告在履行合同中均存在过错,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责任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含质保金)16043151.16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天科技装备电缆有限公司货款16043151.16元。
二、驳回原告中天科技装备电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176元,由原告中天科技装备电缆有限公司负担2117元,被告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8059元。反诉费29410元由反诉原告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彩君
人民陪审员  郭榆生
人民陪审员  银金明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武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