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忠市民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市民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隆钢结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宁03民终11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市民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大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市。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隆钢结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国信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市民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民族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隆钢结构有限公司(简称***结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21)宁0302民初1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民族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结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民族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21)宁0302民初1256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对原书面上诉状第一项关于税金5.49%的上诉事实理由不再坚持;2.一审法院认定G-4#游泳馆网架及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的质保期于2020年7月17日届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要求支付所有工程款,无事实依据。涉案工程于2017年7月23日投入使用,质保期应当从2017年7月23日开始计算。根据《网架及钢结构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的额5%作为质保金,自竣工验收合格备案之日起计算,两年后经甲方(上诉人)验收合格,向乙方(被上诉人)支付2%的质保金,之后三年质保金经甲方验收合格,每年向乙方支付1%的质保金。保修期为五年,涉及结构保修期为终身保修,工程质量保修起始日期为工程竣工备案日期。2017年7月23日游泳馆投入使用,保修期开始计算,故保修期的届满时间应为2022年7月23日。一审法院判决之时,保修期限尚未届满,一审法院认定保修期届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所有工程款,系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认定****G-4#游泳馆网架及钢结构工程质保期于2020年7月17日届满,系事实认定错误,要求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该工程保修费不符合实际情况。依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于2015年4月16日签订的《****G-4#游泳馆网架及钢结构施工合同》,被上诉人承包范围为G4#游泳馆屋面球形网架、东立面钢结构及墙体围护的二次设计、钢结构工程施工等完成该项目的全部内容,合同第六条保修责任约定为保修期为5年,涉及结构保修期为终身保修,工程质量保修起始日期为工程竣工备案日期。游泳馆网架及钢结构工程属于****G-4#商网建设中的分项工程,质量保修期起始日期应按照**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审核通过的G-4#商业《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日期,即2016年5月25日计算,保修期界满日期应为2021年5月24日。2017年7月23日游泳馆工程投入使用,在投入使用后即发现钢结构工程存在密封不严、透光漏气、支托焊口开裂、钢结构锈蚀等情况,产生的冷凝水造成建筑外立面污染、损坏,我公司工程人员将这一情况以电话方式向被上诉人施工负责人进行了反映。在2018年-2019年冬季使用中以上问题更加严重,屋面岩棉夹芯板因***及冷凝水渗漏,岩棉内聚积水达到饱和、荷载急剧增加,网架焊接部位开裂、锈蚀情况愈加严重,存在较大安全隐患。在此情况下,上诉人于2019年1月4日向被上诉人发出了维修通知,2019年4月17日和2019年4月19日又分别以公司和******事务所向被上诉人邮寄了维修通知,被上诉人在2019年4月22日的回复中对维修责任予以推脱。为了查明问题原因并制定可行的维修方案,2019年5月28日上诉人委托深圳市华纳国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现场勘验并出具了《关于****游泳馆钢结构冷凝水的形成原因及处理方案》,经勘验、分析造成冷凝水的主要原因是施工质量问题。上诉人将《关于****游泳馆钢结构冷凝水的形成原因及处理方案》邮寄给了被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在2天内组织人员进行维修,但被上诉人置之不理。在此情况下上诉人与案外人***签订了《****游泳馆钢结构维修施工合同》,***按照设计院出具的《关于****游泳馆钢结构冷凝水的形成原因及处理方案》进行了维修,在维修过程中被上诉人对维修情况未到场查看,对维修内容也未提出异议。***结束后经结算费用达244418.69元。综上所述,造成维修问题产生的原因是被上诉人施工质量缺陷造成,且在合同约定的保修期内被上诉人未履行维修责任。上诉人为了维护合法权益,暂停了保修费的支付,为了消除安全隐患、处理质量缺陷,对正在营业中的游泳馆进行停业,维修费用已远大于被上诉人的保修费,所以无法向被上诉人支付保修费。 被上诉人***结构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诉请的质保期已届满,且诉请的金额除质保金外还包括上诉人拖欠的部分工程款,涉案工程双方于2015年7月23日进行竣工验收,不是上诉人说的2017年7月23日,上诉人陈述的质量问题现无法证实是因上诉人的原因造成,故依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的诉请符合法律和事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结构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0459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自2015年7月17日至2021年1月15日逾期付款利息暂计为28034元),合计13262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网架及钢结构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G-4#游泳馆网架及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范围G4#游泳馆屋面球形网架、东立面钢结构及墙体维护的二次设计、钢结构工程施工等完成该项目的全部内容;开工日期2015年4月16日,竣工日期2015年6月1日;双方商定工程总价860000元,工程价款为包死价。价款中包含抵顶30万左右的****公寓一套或同等价值的其他项目住宅或公寓一套,工程价款包括设计、制作、运输、安装、保险、税金、管理费(5%)等为完成本项目施工所发生的全部费用;付款方式为原告主要材料运抵施工现场经验收合格并开始组织安装后,被告支付35万元,原告完成所有施工并经验收合格竣工移交后支付价款达到合同总金额的95%(含抵顶),下剩5%为质保金,自竣工验收合格备案之日起计算,两年后经被告验收合格向原告支付2%的质保金,之后三年的质保金经被告验收合格每年向原告支付1%的质保金;保修责任5年,涉及结构保修期为终身保修。原告认可该合同价款含5%的管理费43000元及5.4%的代扣税金46440元,将该两项扣除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为770560元(含质保金43000元)。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施工。2015年7月17日,该工程经被告、监理单位及设计单位竣工验收,原告将工程交付被告。2015年12月20日,原、被告又签订《****G-5#宾馆钢结构雨棚合同》,主要约定原告承包被告****G-5#宾馆钢结构雨棚制作、安装,总造价为60000元,合同价款(含5%保修费)以现金方式支付,原告工程总价款的5%向被告缴纳施工管理费;合同价款支付为****G-5#宾馆钢结构雨棚全部安装完并通过验收,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付款资料并代扣相应税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总价60%的货款,整体工程竣工验收被告代扣剩余价款的全额税款后支付工程总价款的35%,剩余5%为质保金,保修期为2年,待保修期满后无任何遗留问题向原告支付。原告认可该工程的代扣税金税率为5.4%即3240元,管理费为3000元,将该两项扣除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为53760元(含质保金3000元)。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并将工程交付被告,被告认可现质保期届满。上述两项工程,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824320元(770560元+53760元),被告通过房屋抵顶及现金方式实际向原告支付726970元,下欠97350元因双方对****G-4#游泳馆网架及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的质量及维修问题发生争议,被告未予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网架及钢结构施工合同》、《****G-5#宾馆钢结构雨棚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辩称两项工程均扣除5%的管理费及5.49%的税金,原告认可扣除5%的管理费及5.4%的税金,对于被告辩称5.49%的税金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举证,故根据原告自认确定扣除管理费和税金的标准为5%、5.4%。****G-5#宾馆钢结构雨棚工程,竣工验收被告不予认可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但被告认可该工程质保期届满,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工程含质保金在内的工程款。G-4#游泳馆网架及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被告辩称质保期于2021年6月25日届满,根据原告提交证据足以证明该工程于2015年7月17日验收交付被告,且根据被告发出的维修函中载明2015年7月23日投入使用,故依法认定该工程的质保期于2020年7月17日届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工程含质保金在内的工程款。被告辩称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在多次函告要求原告维修无果的情况下被告进行维修所产生的维修费已达到24万余元,因被告已经另案起诉要求赔偿,故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10459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依法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下欠工程款9735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首先两个工程中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不能区分具体支付哪个工程,其次关于****G-5#宾馆钢结构雨棚工程的竣工验收日期不能确认,故依法认定被告应按年利率3.85%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2月24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利息。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市民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隆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9735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3.85%自2021年2月24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限被告**市民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隆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52元,由原告***隆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718元,由被告**市民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34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民族建筑公司提交证据一与案外人***签订的《****游泳馆钢结构维修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定案单、付款凭证,用于证明因被上诉人不履行维修责任,上诉人委托第三人进行了工程维修,共产生费用244418.69元。证据二**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21)宁0302民初2458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被上诉人因自身设计和施工质量原因造成工程缺陷产生,在被上诉人不履行维修责任的情况下,上诉人委托第三人进行工程维修,产生费用244418.69元。被上诉人***结构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被上诉人***结构公司对证据一中维修合同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证实,涉案游泳馆在未经第三方鉴定的情况下,质量问题是否是因被上诉人造成无法确定,涉案游泳馆上诉人进行维修时施工内容超过涉案合同中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内容,属于上诉人自行扩大本案的维修内容,其责任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对证据二不予认可,该判决书被上诉人已提出上诉,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其判决结果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涉案工程质保期是否届满的外,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有相关证据证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工程的质保期是否已届满。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完成所有施工并经验收合格竣工移交后支付价款达到合同总金额的95%(含抵顶),下剩5%为质保金,自竣工验收合格备案之日起计算,两年后经被告验收合格向原告支付2%的质保金,之后三年的质保金经被告验收合格每年向原告支付1%的质保金;保修责任5年,涉及结构保修期为终身保修”,该约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应按合同约定的“自竣工验收合格备案之日起计算”确认质保期,原判认定“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并将工程交付被告,被告认可现质保期届满”的事实错误,现有证据并不能证实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备案”的具体日期,故不能认定质保期已届满。 综上所述,上诉人**市民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涉案工程质保期未届满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质保期已届满,判决支付质保金46000元(43000元+3000元)错误,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21)宁0302民初1256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市民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隆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9735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3.85%自2021年2月24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限被告**市民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第二项,即“驳回原告***隆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上诉人**市民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被上诉人***隆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5135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3.85%自2021年2月24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限上诉人**市民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被上诉人***隆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952元,由被上诉人***隆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1810元,由上诉人**市民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4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52元,由被上诉人***隆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1810元,由上诉人**市民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4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     芬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