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忠市民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吴忠市民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宁0302民初1447号
原告:吴忠市民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明珠路北侧阳光骄子D区C-1号商网10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吴忠市利通区金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裕民东街。
负责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宁夏麟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吴忠市民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吴忠市民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照与原告所签保险合同约定给付赔偿金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原告承建位于吴忠市××区以西、黄河以北的阳光瑞祥11号、12号住宅楼工程。为保护施工人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原告给施工人员投保并与被告签订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2015年5月19日,12号住宅楼工程的施工人员***在干活过程中右手拇指意外受到伤害,被吴忠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为九级伤残。***要求原告赔偿170800元,后经利通区人民法院调解,原告给予被告各项赔偿共计60000元。原告赔偿后,要求被告按照所签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约定给予赔付,但被告推诿不予赔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中明确约定”身故保险金以外的其他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本案原告只是投保人,并非被保险人,其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吴忠市民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300元,退还原告吴忠市民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300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丽娟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张茜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肖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