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宁0302民初3503号
原告:杨某1,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系宁夏永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陈某,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被告:吴忠市民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强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2、王某,系宁夏昊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杨某1与被告陈某、被告吴忠市民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1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民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陈某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54388元,利息21456元(按工程款164388元,自2017年3月6日-2019年5月9日,共计794天,年息6%计算),并支付自2019年5月10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154388元,年息6%标准计算),合计175844元;2.判令被告吴忠市民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民族公司作为吴忠市金湖湾二期15#、17#的总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被告陈某。2014年8月1日,被告陈某与案外人杨某3签订《分项工程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陈某将吴忠市金湖湾二期续建项目15#、17#楼木工加工安装工程发包给杨某3。合同签订后,杨某3将工程交由原告进行实际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2016年2月18日与原告进行结算,工程款总计754388元,已付59万元,下欠164388元被告承诺代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付清。2017年3月6日,该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工程款1万元,尚欠154388元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
被告陈某辩称,对原告陈述无异议,对下欠工程款有异议,已支付工程款3万元,尚欠工程款134388元。
被告民族公司辩称,一、原告与被告民族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对于原告陈述,被告民族公司并不知晓,二、2016年1月13日,为解决被告陈某承包的工程中农民工工资问题,被告民族公司将所有的分项承包工程款支付给各分项负责人,各分项负责人出具承诺书,而原告当场答复被告陈某已向其以房抵付工程款,并向被告民族公司出具承诺书。
原告杨某1为支持其诉称向法院提交以下书面证据:
证据一、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以证明2014年8月1日,被告陈某将其从被告民族公司转包的吴忠市金湖湾二期续建项目15#、17#楼木工制作安装工程分包给杨某3,工期自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1月1日,工程单价为每平米13元,支付方式为按施工进度付款,保修金2015年年底付清。
证据二、结算单一份,以证明2016年2月18日,被告陈某与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工程款共计754388元,已付59万元,下欠164388元,被告陈某承诺于工程交工验收备案后付清。
证据三、吴忠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实吴忠市金湖湾保障房城市棚户区改造续建项目15#、17#楼于2016年7月22日竣工验收、于2017年3月6日进行竣工备案,已达到结算单承诺的付款期限。
证据四、原告与被告陈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以证实经原告催要,被告***2019年4月24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万元的事实。
证据五、证人证言。以证明涉案工程系原告杨某1完成。
被告民族公司为支持其辩解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承诺书六份、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9张,以证实2016年1月13日被告民族建筑公司召集所有分项承包人,核算工程款,并向各分项负责人以及农民工支付了所有的工程款,各分项分包人债权债务关系已经全部清结。
证据二、领条一张,以证实2016年1月13日,各分项负责人与陈某核算后,被告民族公司代被告陈某向各分项负责人支付工程款后,陈某向吴忠市民族建筑公司出具领条。
证据三、承诺书一份,以证实2016年1月13日,原告杨某1承诺就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已经由被告陈某以房抵付,不再向被告吴忠市民族建筑公司索要。
被告民族公司对原告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证据二的三性不予认可,不能达到其要求被告民族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证明目的,且结算单上原告是作为见证人签字捺印,无法证实系陈某给原告出具了结算单,并下欠工程款。对证据三的合法性、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证据只证实了被告民族公司承建的15#、17#楼的竣工备案时间,但至今为止吴忠市建设局并没有与被告民族公司就涉案工程予以审计结算。对证据四的三性不予认可,不能达到其要求被告民族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证明目的,亦无法达到其证明目。被告陈某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二予以认可。
原告杨某1对被告民族公司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中承诺书、证据二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承诺书出具前提是陈某承诺以房抵付工程款,但陈某并没有以房抵付工程款,因此被告***2016年2月18日向原告出具结算单,承诺以现金支付工程款。
经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依据证据规则及本案案情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五的三性及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系微信聊天打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对被告陈某提交的证据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二予以认定;对证据三的三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被告陈某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被告陈某将其从吴忠市民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金湖湾二期续建项目15#、17#楼的木工加工安装工程分包给杨某3,并签订《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后分包人杨某3将分包的工程交给原告杨某1进行施工。2016年1月13日,被告陈某从被告民族公司领取涉案15#、17#楼的工程款566769元。2016年2月18日,原告与被告陈某经结算,涉案工程款共计754388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64388元,并约定待涉案工程交工备案后付清。2016年7月22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2017年3月6日,涉案工程在吴忠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竣工备案。
另查明,2017年3月、2019年4月24日,被告陈某分两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3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作为违法分包人,原告虽然与被告陈某未签订分项工程合同,但原告系涉案工程分项的实际施工人,且被告陈某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支付工程款15438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134388元。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付款利息及逾期付款利息,被告陈某最后一笔付款期限为2019年4月24日,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逾期付款利息(以13438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4月25日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被告民族公司与原告不是合同相对人,亦不是涉案工程的发包方,被告民族公司在结算单中亦未予以盖章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民族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向原告杨某1支付工程款13438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3438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4月25日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限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杨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16元,由原告杨某1负担300元,被告陈某负担35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胡馨
附:本案相关法律释明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备注:有执行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在裁判文书生效后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并持生效的裁判文书和该案的诉讼费结算票据及申请执行书向本院立案庭办理执行立案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