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岭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宁***保温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宁0104民初5968号 申请人:宁***保温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良繁场贺立公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宁夏岭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凤凰南街东侧塞上骄子57-1、57-2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宁***保温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宁夏岭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宁***保温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于2023年4月23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宁夏岭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户行: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新华西街支行,账号:×××)银行存款99110元。申请人宁***保温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出具的保单保函为上述保全措施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宁夏岭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户行: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新华西街支行,账号:×××)银行存款9911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 案件申请费1011元,由申请人宁***保温材料有限责任公司预交。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六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