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宁0104民初3918号
原告:银川市金凤区宁新图文设计店,经营场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六盘山路南侧莲湖花园七区18号楼商业127。
经营者:**,男,198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
被告:宁夏岭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凤凰南街东侧塞上骄子57-1、57-2号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男,196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原告银川市金凤区宁新图文设计店与被告宁夏岭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0日立案,原告银川市金凤区宁新图文设计店于2023年3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银川市金凤区宁新图文设计店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银川市金凤区宁新图文设计店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3元,由原告银川市金凤区宁新图文设计店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庞 磊
书 记 员 王 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