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宁0104民初14902号
原告:宁夏川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望远金属物流园7-97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被告:宁夏岭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兴庆区凤凰街东侧塞上骄子57-1、57-2号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宁夏川业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岭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发生重大疫情),致使本案在短期内无法继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中止诉讼。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莉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
第十三条因采取突发事件应对措施,诉讼、行政复议、仲裁活动不能正常进行的,适用有关时效中止和程序中止的规定,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
(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
(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