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宁0121民初4867号
原告:***,男,199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打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被告:***,男,198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被告:宁夏岭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凤凰南街东侧塞上骄子57-1、57-2号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宁夏岭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1日立案。因被告已付清了拖欠原告的劳务费,原告***于2022年11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董 波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