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岭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银川天地龙工贸有限公司、宁夏岭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宁0104民初3854号 原告:银川天地龙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佳龙苑5号楼11号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岭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凤凰南街东侧塞上骄子57-1、57-2号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2年12月23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 原告银川天地龙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岭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3年2月11日诉至本院,本案经诉前调解后,本院于2023年3月20日立案,依据银川天地龙工贸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作出了(2023)宁0104民初3854号民事裁定书。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银川天地龙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宁夏岭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银川天地龙工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间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商砼款1320863元,违约金323611.4元(暂计至2023年2月6日,并请求判令至实际清偿之日);3.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银川天地龙工贸有限公司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事实及理由:2020年8月6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及第三人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及砂浆。2023年2月6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第三人将其对被告的1320863元债权转让给原告,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商砼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宁夏岭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于银川天地龙工贸有限公司主张的1320863元商砼款,系银川天地龙工贸有限公司与***以债权转让的方式获得的请求权。首先,债权转让应当通知到债务人,但至今宁夏岭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没有收到***的债权转让通知。其次,宁夏岭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的债权债务没有进行结算,故银川天地龙工贸有限公司主张的该笔转让债权金额亦无法确定;银川天地龙工贸有限公司、宁夏岭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之间就涉案的商砼款项以以房抵债的形式进行过支付,因银川天地龙工贸有限公司的原因未能达成,故不存在宁夏岭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情形;案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且并未造成银川天地龙工贸有限公司的损失。 ***未作陈述。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一、《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证明:1.《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证明了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就尚美雅居西区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宁夏岭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讼主体适格;2.合同项下的混凝土供应分两部分:第一部分根据合同5.1.1及5.1.2条,原告向被告在合同签订前已供应混凝土2277715元,该部分被告需在2020年9月前向原告付清;第二部分混凝土供应为由原告生产,第三人***向被告供应混凝土。3.合同5.2.4条对付款时间约定为:“甲乙双方每月月底结算当月供货金额,次月月底前结算上月供货货款的60%,剩余30%货款在甲方具备顶房条件以住房抵顶甲方欠乙方20%商砼供货货款后该项目工程完工三个月内付清。”被告何时具备顶房条件原告及案外人***无法掌控也无法知悉,故该付款时间应当视为约定不明,被告应在原告或***收到货物或签署结算单时向原告及***支付全部货款。4.合同4.3条约定了被告方委托***负责本工程签收工作。被告对该份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补充如下,合同5.1.1约定的事项与合同5.2.4约定的付款系原告与被告之间以及原告与***之间对于供应货款的约定。对于5.1.1条中的货款,被告已经支付,对于5.2.4中约定的相应供货因未达到付款期限,故其主张的货款及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 二、《银川天地龙工贸有限公司2020年04月09日-06月7日商砼结算单》。证明:原告按照合同5.1.1及5.1.2条向被告供应混凝土2277715元,双方对此进行结算的金额与合同记载的金额一致,结算单有被告委托人***签字确认,证明了被告对***进行结算的认可。被告质证意见为三性无异议,该笔款项已付给原告。 三、《银川天地龙工贸有限公司2020年06月13日-06月25日商砼结算单》《银川天地龙工贸有限公司2020年06月26日-07月25日商砼结算单》《银川天地龙工贸有限公司2020年07月26日-08月25日商砼结算单》《银川天地龙工贸有限公司2020年08月26日-09月25日商砼结算单》《银川天地龙工贸有限公司2020年09月26日-10月25日商砼结算单》《银川天地龙工贸有限公司2020年10月26日-11月26日商砼结算单》《银川天地龙工贸有限公司2021年03月23日-04月25日商砼结算单》《银川天地龙工贸有限公司2021年04月26日-05月25日商砼结算单》《银川天地龙工贸有限公司2021年05月26日-06月25日商砼结算单》《银川天地龙工贸有限公司2019年09月26日-10月25日商砼结算单》。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照供货方***的指示生产并将9616696.5元的混凝土向被告供应,双方对此进行结算,结算单有被告委托人***签字确认。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三性不认可,因合同4.3约定,***为工程现场收货人,办理商品砼及送货单的签收工作,并没有结算,且***在2021年3月1日以宁夏强磊鑫和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进行供货,无法区别天地龙与该公司。 四、《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网上银行业务专用凭证》。证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共向原告及***支付了5999695元,其中包括了应向原告支付的2277715元,以及根据合同5.2.6条,***指示被告转入原告账户的3721980元,被告现尚欠***货款5894716.5元。同时被告已付款表明了对上述结算单***签字的认可。被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部分不认可。因***与被告仍存在合同关系,***仍向被告供应商砼,双方货款并未进行结算。 五、《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公证书》、EMS特快专递截图、EMS特快专递凭单。证明:***将被告欠付其的货款5894716.5元中的1320863元债权及被告逾期付款产生的违约金、逾期付款损失一并转让给原告。原告于2023年2月6日向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债权转让协议》,告知了被告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并在国安公证处对向被告送达《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书》进行了公证,EMS特快专递截图显示被告已对以上送达进行了签收,原告已按照法律规定就债权转让向被告进行了通知并进行了有效送达,被告在债权转让后应当依法向原告履行债务。被告质证意见为对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的三性不认可,对公证书、EMS特快专递、EMS特快专递凭单真实性、关联性认可。债权转让应当由债权人向债务人进行通知,而并非债权的受让人向债务人通知。债权的受让人通知无法核实真实性,故该债权转让的效力无法让被告进行承担。 被告为证明其辩解理由提交以下证据:《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证明:第三人***以宁夏强磊鑫和工贸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合同并实际供应商品砼,故***与被告之间的商品混凝土的买卖关系依然存在且双方并未就供应进行结算。原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的签订双方系被告公司与强磊鑫和工贸公司,双方间建立的合同关系并不能影响及约束本案中三方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及买卖合同关系。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除《银川天地龙工贸有限公司2019年09月26日-10月25日商砼结算单》外)、四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且被告当庭认可商砼结算单的结算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的《银川天地龙工贸有限公司2019年09月26日-10月25日商砼结算单》因供货工程名称为国韵天城A2围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为复印件,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6日,原告(丙方)、被告(甲方、采购方)、第三人(乙方、供货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甲方施工的工程名称为尚美雅居西区项目,计划用混凝土方量为约20000立方(最终以实际供应量为准),乙方向甲方供应的混凝土系由丙方生产完成;甲方委托***为本工程现场收货人,办理商品砼及送货单的签收工作;甲、乙双方每月月底结算当月供货金额,第一次付款:当乙方供应商砼至8000方时,开始结算,商砼款项的结算为次月支付至60%;后续付款:按月结算,以次月月底前结算上月供货款的60%,二次结构完成后一个月内,商砼款项支付至70%,剩余30%货款在甲方具备抵房条件以住房抵顶甲方欠乙方20%商砼供货款后,该项目工程完工三个月内付清;甲方若逾期付款,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每日支付未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直至全部货款付清为止。自2020年6月13日至2021年6月6日期间,原告按照第三人指示生产并将价值9613996.50元的混凝土供应于被告,双方对此进行结算,最后一次结算时间为2021年7月3日。被告共计向第三人支付商砼款3721980元,尚欠商砼款5892016.50元。 2023年2月3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第三人将其对被告享有的案涉《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项下5894716.50元债权中的1320863元转让给原告,同时转让因被告逾期支付该1320863元所产生的违约金及逾期损失,原告同意受让该债权。2023年2月6日,原告出具要求被告履行支付义务的《债权转让通知书》。2023年2月29日,原告向被告邮寄送达上述《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 另查明,2019年9月26日至2019年10月25日期间,第三人向被告工程名称为国韵天城A2围墙项目供应价值2700元的混凝土。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民法典对债权转让的通知主体没有明确的规定,债权转让的效力关键是让债务人知晓债权转让的事实及其履行义务的相对方,所以债权受让人向债务人发出债权转让的书面通知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案涉《债权转让协议》对被告发生法律效力。经查证,第三人共计向被告供应价值9613996.50元的混凝土,按照双方约定,被告应向第三人付清上述商砼款的60%即5768397.90元,但被告尚欠第三人5892016.50元,故原告所受让的1320863元债权付款条件已成就,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商砼款1320863元。被告抗辩案涉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本案综合考虑被告违约情况及原告实际损失酌情予以减少,按照年利率3.85%标准支持1320863元自2021年8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违约金。被告抗辩其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情形,但未提交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等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五百四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夏岭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银川天地龙工贸有限公司商砼款1320863元,并按照年利率3.85%标准支付1320863元自2021年8月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00元,由原告银川天地龙工贸有限公司负担15743元,被告宁夏岭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5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宁夏岭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履行告知书 本法律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2- -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