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岭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虎龙工贸有限公司、宁夏岭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宁0104民初18059号 原告:宁夏虎龙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望远镇现代金属物流园6-8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旷真(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岭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凤凰南街东侧塞上骄子57-1、57-2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夏虎龙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岭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8日立案,经原告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裁定冻结了被告名下银行存款,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虎龙工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货款及违约金1109476.62元,并按照每天每吨4元的标准继续计算违约金至实际付款之日;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费8万元;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及理由:被告因承建“绿城桃李江南工程”向原告购买钢材。自供货之日起,原告共向案涉工程项目供应钢材1380258.74元,被告至今仅支付部分货款,尚欠货款980258.74元。按照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在供货期间被告逾期付款多次,违约情节严重,还应当支付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费。综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宁夏岭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仅就原告陈述的被告为施工其承包的绿城桃李江南项目而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的事实无异议,对下剩钢材款980258.74元也无异议;二、案涉合同第七条第2款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吨每天4元计算,明显过高且与原告逾期供货按每吨每天3元计算违约金的违约责任不对等,同时按合同第六条约定的结算价已经在市场价基础上加价了120元,因此就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与原告的实际损失比较,该违约金约定明显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案涉绿城桃李江南项目系以原告公司股东***及被告公司股东***的儿子***为实际施工人,与被告签订了内部承包施工协议,但实际运作和管理项目实施人系被告的股东***和***。因此就案涉未付的钢材款项目的实际管理人***曾口头承诺将此款转为项目的投资款,才导致被告一直未付款的事实,此期间不应单方面计算被告的违约责任。三、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用于绿城桃李江南项目,结算价以货到现场当日兰格钢材网银川市场价格每吨上浮120元加运装费为结算价格,被告在货到工地后30日内付清所供货货款,超过30日未付款,剩余款项执行本合同第七条第2项结算。第七条第2项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付款,原告有权停止供货,并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和经济责任。同时,被告应当按每吨每日加付人民币4元与原告结算货款,依据被告未付款总吨数计算,直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022年3月13日至2022年5月9日,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并制作5张《实物出库单》。被告于2022年4月15日及4月26日各向原告转账支付货款30万元、10万元。2022年5月31日,双方进行对账并在《对账单》上加盖印章,该《对账单》表1确认货款合计1003892.57元,已付款40万元,剩余货款本金603892.57元,产生资金占用费7466.04元,共计611358.61元;表2确认货款252620.92元,产生资金占用费15713.86元,共计268334.78元;以上资金占用费按照每吨每天4元计算;表1表2总计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79693.39元,被告公司经办人承诺于2022年6月15日之前结清以上货款。《对账单》出具后,原告再次向被告供货123745.25元,并制作《实物出库单》。2022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共计110万元增值税发票。 庭审中,原告提交2022年11月10日对账单,以证明剩余货款980258.74元、资占费129217.88元,被告不予认可,因该对账单并未加盖被告公司印章,也无被告公司员工签字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交《建设工程安全保证协议》、《内部承包协议》、工商登记信息,以证明被告欠付的钢材款系原告股东的工程投资款,因该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应了钢材,被告未能按时支付全部货款,已构成违约。因此被告作为违约一方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付款义务及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付货款980258.74元,被告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照4元/日/吨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被告辩称该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本案中钢材买卖合同系赊销合同,基于钢材价格波动较大,在钢材买卖中出现加价款已成为行业惯例,其主要是弥补钢材货款被占用的资金损失和违约惩罚的目的,有利于保护交易秩序。在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于2022年5月31日对之前的供货进行对账结算,《对账单》中对支付资金占用费有明确约定及具体金额确认,余额合计项载明879693.39元中包含了实际供货金额及资金占用费金额。且通过《对账单》显示,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每吨每日加付人民币4元”履行了部分给付义务。原、被告作为理性的商业人,经过理性判断后,在对加价款明知的情况下仍然进行确认,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综上,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截止至2022年5月31日的未付钢材款的资金占用费(违约金)23179.9元(7466.04+15713.86)。关于其后违约金,原告亦按照合同约定的“每吨每日加付人民币4元”的加价方式进行主张。考虑本案交易背景、市场环境及公平合理的原则,根据被告的请求对其承担的违约金予以适当减少,因原告再次于2022年6月3日供货123745.25元,本院酌情确定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上浮50%(即5.55%)标准为基础,支付货款856513.49元(980258.74-123745.25)自2022年6月1日至6月3日期间的逾期违约金390元(856513.49元×5.55%÷365天×3天),支付货款980258.74元自2022年6月4日至起诉之日的逾期违约金24891.86元(980258.74元×5.55%÷365天×167天),并按照该利率继续支付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8万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实际支出律师费8万元,且该费用并非原告为实现债权必然产生的费用,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欠付的钢材款系原告股东的出资款,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辩称,原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欠付货款980258.74元,支付违约金48461.76元(23179.9+390+24891.86),并按照年利率5.55%继续支付上述货款自2022年11月1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岭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虎龙工贸有限公司货款980258.74元,支付违约金48461.76元,并按照年利率5.55%继续支付上述货款自2022年11月1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宁夏虎龙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5元,由原告宁夏虎龙工贸有限公司负担2171元,由宁夏岭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33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宁夏岭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履行告知书 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