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宁0122民初2017号
原告:王某,男,196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XX,高中文化,无业,住甘肃省镇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德鸿(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某甲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xxxxxxxxxxxx,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段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女,197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XX,大学文化,宁夏某甲有限公司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被告:徐某,男,197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XX,文化程度与职业不详,户籍地浙江省东阳市,现住址不详。
原告王某与被告宁夏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23日委托诉前进行调解,因被告徐某无法联系未能组织调解。本院于2025年2月27日立案后,通过公告方式向被告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21398元,利息92119元(按照年利率4.65%计算,自2015年12月11日计算至2024年11月19日)合计313517元,后续利息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0日,原告与某公司项目负责人徐某签订一份《彩钢钢钢构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金山某生活区、办公室等工程进行彩钢临建工程,工程完结一个月内结清所有款项。工程竣工后,双方于2015年12月10日进行了结算,经双方结算,最终工程结算金额为221398元,被告徐某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自结算后,被告至今仍欠原告221398元的工程款不予支付,原告多次索要无果,特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公司辩称,原告王某陈述的事实及理由部分与被告某公司无关。彩钢房的安装合同及结算单被告某公司均未盖章,也未参与施工,不能证明与被告某公司有关。结算单与合同系徐某签字,与被告某公司无关。
被告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到庭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工程量结算单原件1份,被告某公司对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彩钢钢结构工程合同书》1份、施工平面图复印件1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打印件一张,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复印件2张,被告某公司认为上述内容系徐某个人行为,与某公司无关,因上述证据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的照片打印件4张,被告某公司不予认可,因该证据无法反映拍摄时间、地点及施工状况,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0日,宁夏某甲有限公司金山某改建项目部(甲方)与王某(乙方)签订《彩钢钢结构工程合同书》,约定工程内容为生活区、宿舍、办公室、食堂、厕所、围墙、吊顶、地板、窗户、防护栏、厕所隔断、室内增加隔断等。合同单价为:1.彩钢、平房、两层彩钢房240元/平方米;2.吊顶40元/平方米;3.地板50元/平方米;4.围墙120元/平方米;5.防护栏121元/平方米。付款方式为工程完结一个月内结销所有款项。安装地点为金山某内,工期为自甲方向乙方交付可供安装的条件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如甲方未按期向乙方付款,每延期一天甲方需付乙方应付款的万分之三违约金。徐某在甲方处签名捺印,王某在乙方处签名捺印,并注明签约地点为金山某项目部。
2015年12月10日,工程量结算单载明:建设单位宁夏某乙有限公司金山某改建项目部,施工地点贺兰县金山某,工程概况:二层楼:21.99米×5.64米×2=248㎡,走廊+雨蓬21.99米×1.5m=32.985㎡,楼梯7.5㎡,合计:288.5㎡;二栋:288.5㎡×2=577㎡;平房:厕所14.6米×5米=73㎡,食堂26米×6米=156㎡,总面积=288.5㎡+73㎡+156㎡=806㎡。总造价=806㎡×240元/㎡=193440元;吊顶124㎡×40元/㎡=4960元,地板124㎡×50元/㎡=6200元;防护栏1.8米×1米=18个×200元/个=3600元,1米×1米:7个×150元/个=1050元,1米×60cm:5个x100元/个=500元;隔断:3.64米×2.55×8个=74㎡×110元/㎡=8168元;厕所隔断:24㎡×110元/㎡=2640元;围墙7米×120元/㎡=840元,总计:221398元。徐某在建设单位处签名捺印,王某在施工单位处签名捺印。庭审中,王某陈述涉案工程于2015年12月10日前完工并交付,工程量结算单出具后,徐某一直承诺付款但至今未支付。
另查明,某公司成立日期为2011年10月24日,涉案合同及结算单签署时,徐某为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6年5月27日,岭某由徐某变更为段某,注册资本由4000万元变更为8200万元,徐某占股25%认缴出资为2050万元,杨某股50%,认缴出资为4100万元,丁某10%,认缴出资为820万元,段某占股15%,认缴出资为1230万元,上述股东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26年12月31日。庭审中,王某主张某公司对外承担债务,同时因某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也不申请破产,而徐某作为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实缴义务,故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合同承担责任的主体是谁,以及涉案工程款金额及利息是否应当支持。
关于涉案合同承担责任的主体。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涉案合同系被告徐某与原告签订,合同中注明甲方为宁夏某甲有限公司金山某改建项目部,结算单注明建设单位为宁夏某甲有限公司金山某改建项目部,且上述合同及结算单签署时,徐某系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作为法定代表人,其签订合同及结算单的法律后果应由某公司承受,故涉案合同相对方应为被告某公司。
被告徐某签署合同及结算单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责任。王某主张某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也不申请破产,徐某作为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实缴义务,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的理由,因徐某认缴出资时间为2026年12月31日,现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王某未提交证据证实某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徐某存在滥用法人地位及恶意延长出资期限或破产的情形,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程款,涉案工程已于2015年12月10日前完工并交付,被告某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因徐某于2015年12月10日在涉案工程量结算单中确认工程款为221398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221398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涉案合同约定乙方未按期向甲方付款,每延期一天甲方需给付乙方应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现某公司未按约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按照年利率4.65%计算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但计算期间错误,因涉案合同约定工程完结一个月内结销所有款项,涉案工程于2015年12月10日交付并完成结算,则被告应于2016年1月10日前付款,利息应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计算。经本院核算,自2016年1月11日至2024年11月19日的利息为91244.79元(221398元×4.65%÷365天×3235天),结合原告诉请,某公司还应支付自2024年11月20日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未付款22139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65%计算),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仅在上述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某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工程款221398元、利息91244.79元,合计312642.79元;
二、被告宁夏某甲有限公司还应向原告王某自2024年11月20日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22139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65%计算);
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3元,由原告王某负担17元,被告宁夏某甲有限公司负担5986元;公告费4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六十一条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
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分批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告知书
一、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裁判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或经营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
二、裁判文书生效后自动履行,请及时与承办法官联系。
三、违反本告知书第一条执行通知内容,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予以信用惩戒;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等措施予以惩戒;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不执行判决、裁定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