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宁0181民初5177号
原告:宁夏大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北京天驰君泰(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某,北京天驰君泰(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岭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原告宁夏大某公司(以下简称大丰公司)与被告宁夏岭某公司(以下简称岭夏公司)、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6日立案后,依岭夏公司申请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某、被告岭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第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46671.04元,并以146671.0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加计50%向原告支付起诉之日至货款付清为止的逾期付款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在“永宁县望远镇绿城桃李江南一期二标段”项目中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加气块,单价为200元/m³,销售量以实际用量结算。同时,双方就质量要求、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了加气块,但被告只支付部分货款,下剩的146671.04元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支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岭夏公司辩称,其认可在“桃李江南”项目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但对原告诉请的下剩货款额度有异议。1.案涉项目是经由第三人***联系被告方促成的,被告并不认识原告方的任何人,只是双方签订合同的时候,见过原告方的代理人***,据第三人***介绍是原告公司副总,在双方合作的过程中,均是第三人***出面负责供货、催款,2022年12月9日也是第三人***出面做了结算,被告项目负责人签字后,交由第三人由原告盖章后返回,但后续第三人将原告盖章的复印件返回;2.双方结算后,也是第三人***联系被告付款,后第三人称原告因涉诉账户被冻结,2023年5月11日,第三人***拿着原告盖章的一份《委托支付证明》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基于案涉项目就是第三人***接洽的项目,又有原告出具的委托支付手续,因此后续向第三人***支付货款24000元,截至目前被告尚欠货款122671.04元,而非原告诉请的146671.04元。至于原告诉请利息按LPR的标准加价50%,被告认为过高,请法庭依法裁判。
第三人***述称,原告诉请的货款的基本事实属实,但是货款金额146671.04元有误,我代表原告与被告对过账,2022年12月9日对账的时候所欠货款为146671.04元,后被告又向我支付了24000元,现在下剩的货款为122671.04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0月30日,大丰公司(供货方甲方)与岭夏公司(购货方乙方)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大丰公司向岭夏公司供应加气块,规格240*200*600及240*100*600(mm)的单价均为200元/m³,按实际发货量结算;乙方指定***为工地现场收货人;还约定“供货壹拾伍万圆为一个结算周期,供货完成后按实际发货数量进行结算,30日内一次性付清剩余货款;如乙方30日内用货数量不足15万元,乙方应具实付清甲方货款”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大丰公司向岭夏公司供货,岭夏公司于2022年3月11日支付货款16934.4元、2022年7月4日支付货款100000元。2022年12月9日,经双方结算2022年3月12日至2022年5月11日结算周期期间大丰公司向岭夏公司供应加气块1233.36m³,金额为246671.04元,上期欠款16934.4元,本期欠款246671.04元,已收货款116934.4元,应收货款146671.04元。
另查明,第三人***系原告大丰公司业务员。2023年5月11日,大丰公司向岭夏公司出具《委托支付证明》,载明“因公司目前基本账户出现异常,请将所欠我公司材料款(砖块)10000元(壹万元整)转入以下账户:账户名称:***(身份证号:×××)开户银行:建行银川宝湖庭院支行账号:×××如按此账户付款后所引起的一切经济纠纷与贵公司无关,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本公司承担”。2023年5月12日,***向岭夏公司出具《证明》,载明“因我***本人账户异常,请将宁夏大某公司砖款转入以下账户:账户名称***身份证号×××收款开户行农业银行账号×××”,后岭夏公司向***尾号为6978的农业银行账户转款10000元。***认可,岭夏公司于2023年6月20日以借支形式向其支付货款4000元、2023年10月13日以现金支票向其支付货款10000元。上述合计24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产品销售合同》,原告提交的发货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被告提交的银行电子回单、宁夏大某公司结算单、委托支付证明、证明、银行打印回单、借条、支出凭证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当事人对2022年12月9日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货款146671.04元不持异议,但被告辩称结算后又向第三人***支付24000元货款应予扣减,原告不予认可,故本案争议焦点为:第三人***收取款项的性质。本案中,大丰公司向岭夏公司出具《委托支付证明》,要求岭夏公司将所欠货款10000元转入***个人银行账户,后岭夏公司虽未严格按该证明所载金额及方式支付,但***的身份为大丰公司业务员,岭夏公司有理由相信***有权代大丰公司收取货款,且***亦认可岭夏公司于结算后向其支付的24000元为案涉货款,故该24000元应认定为岭夏公司向大丰公司支付的案涉货款。被告尚欠货款122671.04元(146671.04元-24000元),应继续向原告支付。关于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故结合原告主张,本院以122671.0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025%(LPR3.35%加计50%)支持自原告起诉时即2024年9月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综上,原告的诉请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岭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宁夏大某公司支付货款122671.04元,并以122671.04元为基数,被告宁夏岭某公司向原告宁夏大某公司支付自2024年9月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5.025%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
二、驳回原告宁夏大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宁夏大某公司负担265元、被告宁夏岭某公司负担13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二审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扣留、划拨、拍(变)卖及对被执行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