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太比雅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上海太比雅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任丘市鼎坚建材有限公司虚假宣传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5民初1388号
原告:上海太比雅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杨园南路116号6幢12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5500156020。
法定代表人:马俊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崇君,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玮,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丘市鼎坚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任丘市麻家坞镇南马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2693485871B。
法定代表人:张金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发帅,重庆德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太比雅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比雅公司)与被告任丘市鼎坚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坚公司)虚假宣传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后,被告鼎坚公司提出管辖异议申请,本院裁定予以驳回。被告鼎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现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比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崇君、李玮,被告鼎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发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比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使用原告的照片;2、判令被告停止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3、判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连续十天在其网站(http://www.rqdingjian.com/)刊登致歉声明,消除影响,致歉声明的内容应经法院审核;4、判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法制日报》《新民晚报》刊登致歉声明,消除影响,致歉声明的内容应经法院审核;5、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20万元;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系防护性吊物孔盖板设备的专业制造企业,原告自2002年引进国外成熟技术的安全省力型设备吊装口(新型活动式吊物孔盖板)在国内发电市场推广已有十五年之久,其设计生产的新型活动式吊物孔盖板设备被广泛应用于中核集团(秦山核电站、福清核电站)、三峡集团(溪洛渡水电站、向家坝水电站)、神华集团(国华宁海电厂)、国电集团、大唐集团、华能集团、华电集团等国内大中型电站,已有两百多家业绩,备受用户好评,在电力设备细分行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市场占有率。
招标人山东电力工程建设第三工程公司和江苏电力工程建设第三工程公司于2017年4月5日发布了江西神华九江电厂新建工程2×1000MW机组活动盖板项目(以下简称“九江电厂盖板项目”)的招标公告,中国神华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为招标代理机构,中国神华国际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具体负责九江电厂盖板项目的招标代理事宜。根据九江电厂盖板项目招标公告的规定,投标文件递交的截止时间为2017年4月27日9时,地点为重庆市渝中区瑞天路56-3号企业天地5号办公楼21层,开标将在投标文件递交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和同一地点公开进行。被告鼎坚公司与安平县鑫海交通网业制造有限公司、安平县振兴钢格板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参与了投标,最终被告鼎坚公司中标。原告发现被告鼎坚公司在九江电厂盖板项目的招投标过程中,擅自使用多张原告的工程项目的结构与外观照片,侵犯原告的著作权,并将原告的多项工程项目业绩假冒为被告的业绩,欺骗招标人和招标代理机构,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庭审结束后,原告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被告鼎坚公司辩称,1、答辩人在投标江西神华九江电厂盖板项目中及参与其他项目投标过程中从未使用过原告的项目工程及照片,不存在上述项目投标过程中将原告的业绩假冒为答辩人的业绩;2、原告无证据证明答辩人在九江电厂盖板项目投标过程中使用了原告的照片及进行其他虚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3、原告本身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并未投标九江盖板项目,原告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竞争关系,故原告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4、原告提起本次诉讼,有利用诉讼,达到获知答辩人及招标人的商业秘密的嫌疑,诋毁答辩人企业形象,为自己的业务拓展铺平道路,涉嫌恶意诉讼;5、答辩人从公司成立至今,是合法经营,至今无一起民事诉讼,通过裁判文书网对原告进行查询,近年来涉案众多,企图通过诉讼获得对其有利的判决结果。综上,恳请法院结合本案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1原告的营业执照;1.2原告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1.3江苏太比雅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1.4原告的宣传广告(含宣传视频);1.5《阿海水电站安全省力型设备吊装口销售合同》;1.6《国电新疆吉林台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尼勒克一级水电站安全省力型吊装口设备采购安装合同》;1.7《方家山核电工程一二号汽轮发电机厂房(1MX、2MX)安全省力型设备吊装口物项供应及服务分包合同》;1.8《太平湾发电厂长甸电站改造工程主厂房安全省力型盖板采购合同》;1.9《三门核电一期安全省力吊物孔采购合同》;1.10《厂房吊物孔盖板更换吊装口盖板,省力型采购合同》;1.11《秦山核电有限公司一厂厂区电缆沟盖板及吊装口安全改造试点合同》《秦山核电有限公司一厂厂区吊装口安全改造合同》《秦山第三核电有限公司2#机组汽机厂房吊装口改造项目施工合同》《秦山第三核电有限公司吊装口改造工程施工合同》。
该组证据拟证明:原告长期从事安全省力型设备吊装口(以下简称“活动盖板”)设计、制造和研发业务,原告的活动盖板产品在国内有大量的实施应用,并且原告在国内也有大量的客户。安全省力型设备吊装口与普通的钢盖板/钢格栅在结构特点与性能上有明显区别,其性能更为优越,其制造成本及市场价格也远高于普通的钢盖板/钢格栅。秦山核电站采购的活动盖板均系原告提供,被告在其投标资格审查文件中称“秦山核电一期”使用被告活动盖板产品的行为属于假冒原告业绩的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二组证据:2.1被告的营业执照;2.2被告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3被告的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2.4被告的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2.5被告的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2.6被告网站的信息;2.7江苏广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广通)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8江苏广通的质量管理体系认证情况;2.9江苏广通网站的信息;2.10神华国华寿光发电厂一期(2×1000MW)机组设备检修孔盖板-中标候选人公示信息;2.11鸳鸯湖电厂二期2×1000MW机组扩建工程汽机房电动盖板-中标候选人公示信息;2.122017年3月3日出版的《法制日报》所登载的文章《治理串标不正当竞争需“串”起多种监管》;2.1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所作出的(2015)宜知民初字第0072号民事判决书;2.14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所作出的(2016)苏02民终第1491号民事判决书;2.15招标文件中有关招标产品技术参数的规定。
该组证据拟证明:1、被告的经营范围及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的业务适用范围及被告自身对产品的介绍,都不包括活动盖板的制造,因此被告不是活动盖板的制造商,其在九江电厂招投标过程中假冒活动盖板制造商的行为属于虚假宣传;2、从营业执照包括企业信用信息可以看出江苏广通与被告之间不存在相互参股关系,被告在评标过程中宣称与江苏广通之间存在相互参股关系,属于虚假宣传;3、由于被告生产的井盖与原告生产的吊装口设备属于具有类似功能可替代产品,因此被告的业务与原告的业务具有竞争关系,同时由于被告直接参与了九江电厂采购招投标,因此原被告存在直接竞争关系。被告在网站宣传中展示的产品都是井盖,现在通过手机仍然能够查看,被告生产的产品都是井盖而不是活动盖板;4、从江苏广通的企业信用信息报告看其与被告不存在相互参股关系,被告宣传存在相互参股关系属于虚假宣传;5、从江苏广通的经营范围、网站宣传及中标候选人信息中可以看出江苏广通系活动盖板的制造商,没有从被告处购买活动盖板的需求;6、江苏广通与原告存在直接的竞争关系,且后面我方要举示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承认江苏广通系九江电厂的活动盖板制造商,被告与江苏广通联合起来是有理由和动机的。
第三组证据:3.1招标文件(节选);3.2投标文件(节选);3.3评标报告(节选);3.4中标候选人公示;3.5中标结果确认函;3.6中标通知书;3.7被告投标资格审查文件;3.8九江电厂项目评标专家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评标委员会签到表。
该组证据拟证明:1、江西神华九江电厂新建工程2×1000MW机组活动盖板招标公告明确要求投标人为投标产品的制造商,并要求投标人从2013年至今,具有至少4台600**及以上火电机组的投标产品销售业绩;2、被告在其向招标人提交的投标文件中提供了其为投标产品制造商的虚假证明,并提供了虚假的制造商类似设备业绩表,同时被告伙同江苏广通伪造了《国电泰州电厂二期工程2×1000MW超超临界二次再热燃煤机安全省力型吊物孔盖板采购合同》《承诺合同》《哈密煤电有限公司哈密电厂4×660MW机组吊物孔安全盖板买卖合同》及配套的运行证明;另外,被告还伪造了其他文件,包括与江苏广通相互参股的证明;3、结合我方后面要举示的评标专家的证言,可以证明被告在投标文件中没有列举直接业绩,其后在评标专家质询时,也认可其没有直接业绩,与被告投标资格预审文件相互矛盾,说明被告的资格预审文件和正式投标文件至少有一个业绩造假;4、被告的投标资格审查文件中宣称有“直接业绩”,却在正式投标文件时自认没有“直接业绩”,而假称与江苏广通存在相互参股关系,构成虚假宣传;5、在被告投标文件最后,在第三组证据编码104页,我方认为被告冒用了原告的业绩属于虚假宣传;6、被告提交的四份合同,其中与浙江浙能台州第二发电厂的合同,名为供应活动盖板,但从内容以及运行证明来看,实际供应的是钢格板材料,属于虚假宣传。7、评标专家质询被告不是招标设备的制造企业,且没有向电厂直接供货的业绩,被告对此不反对;8、被告向评标委员会出具了与江苏广通相互参股的证明,但其后没有按评标委员会要求将该证明提交招标代理公司;9、被告向评标委员会陈述江苏广通系这次评标的企业,被告不是招标设备的制造商,属于虚假宣传。
第四组证据:4.1编号为00766197的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4.2编号为01150850的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4.3原告交通费、住宿费票据;4.4上海统计年鉴(2017年)部分内容的截屏。
该组证据拟证明:1、原告所支付的4万元律师费,交通费、住宿费,系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应由被告承担;2、上海通用设备制造业2016年的利润率为8.5%,而被告在九江电厂项目的中标金额为484.580048万元,被告在九江电厂项目的收益高于原告所主张的被告赔偿的金额,因此法院应当依法全额支持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金额。
第五组证据:5.1百度百科对秦山核电站的介绍;5.2中国核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官网对秦山核电站的介绍;5.3秦山核电有限公司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该组证据拟证明:1、被告在投标资格审查文件中记载的业绩中活动盖板的使用单位包括秦山核电一期,但秦山核电一期并不是一个企业名称,秦山核电一期的业主单位为秦山核电有限公司;2、被告将原告的秦山核电一期的业绩宣称为自己的业绩,并记载秦山核电一期机组容量为600MW,但秦山核电一期仅有单台310**的发电机组,被告实施了业绩造假的虚假宣传行为。
第六组证据:6.1调取证据通知书2份;6.2关于调取证据的回复说明2份;6.3运行业绩证明1份;6.4《大唐长山热电厂1X660MW机组工程活动盖板采购合同》《皖能铜陵发电有限公司六期扩建第二台1X1000**机组工程活动盖板订货合同》。
该组证据拟证明:被告在上述两份合同以及基于两份合同的业绩中造假,被告在九江电厂招投标项目中,实施了假冒业绩的虚假宣传行为。
第七组证据:2018年5月23日打印的被告官网上的关于公司及其产品的介绍。
该组证据拟证明被告的业务范围不包括活动盖板,被告并非是活动盖板的制造商,活动盖板并非其经营范围。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根据《证据规则》应视为原告放弃举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应不予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也不认可原告的证明观点和内容。结合证据内容本身,被告发表如下意见:证据1.1-1.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三性无异议,通过该组证据证实原告与被告的经营范围不一致,不重合,不存在竞争关系。证据1.4的证据三性不认可,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证据1.5-1.11中合同的当事人中没有被告,原告也未提交上述合同履行中的付款凭证等证明该合同生效且实际履行,故真实性、合法性均无法核实更不予认可。且上述证据内容本身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不同意、不认可原告的证明内容,关于原告证明内容中所述的被告在投标资格审查中冒用原告的业绩,被告说明和解释如下:本次江西神华公司发布的招标公告中仅有投标人资格条件要求,符合该条件的企业均可报名参与本次投标,招标程序开始后没有对投标企业进行资格预审这一程序,最终确定投标人是以投标人制作的投标文件内容作为中标审查的条件和基础。被告的投标内容中没有任何虚假宣传等不正当竞争行为,投标文件内容本身没有任何关于秦山核电一期使用原告活动盖板产品的相应内容,投标文件内容中相应的业绩资料均真实、合法并可信。证据2.1-2.6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通过该组证据同时证实了被告系正规、合法经营实体,有齐备的经营资质手续等,被告网站的信息对公司本身的介绍及宣传受版面和设计的限制,并不全面和完整。证据2.7-2.11真实性、合法性无法核实,更与本案无关。证据2.12-2.14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同时通过从裁判文书网刊载的判决查询显示原告与江苏广通之间存在长期与持续性的民事纠纷,双方之间各有胜败,如果按照原告的逻辑,也可以推定,原告也在招投标中存在违法串标等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的本次起诉本身存在恶意诉讼的重大嫌疑。证据2.15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自身情况完全符合该参数的要求,印证被告的中标程序及结果均合法。证据3.1-3.7的证据三性无异议,通过评标报告内容同时证实了本案原告并未参与本次的投标,故原告与本次招投标无实质的利益关系,直接证实了原告无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8中的《询问笔录》对其证据三性不予认可,评标委员会签到表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关联性有异议。对被告的中标行为,有投标文件及资料的支撑、并经过评标委员会的综合评定,被告的中标结果客观、真实、合法。证据4.1-4.3,对该组证据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同样一个案件存在两份代理费发票,且服务名称不完全一致,服务类别也未开具为法律服务费,收费金额超过《重庆市律师服务费管理实施办法》《重庆市律师服务收费指导标准》的禁止性规定,故对该代理费发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4.4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证据内容本身与本案无任何关系。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证据内容本身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第六组证据中的证据6.1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对该组其余证据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这些证据并未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进行展示,也未经过法院刑事判决最终确认,合法性存疑,由相应合同相对方出具的回复说明,本身也是真伪不明,合同的签订真实与否及是否有法律效力应经过法院等有权机关的最终确认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作为合同的相对方,无权单方对事实进行否认和确认,且上述资料均不在被告递交的正式投标资料中,上述资料真实与否并未作为本次被告中标的实体条件,与本次中标无关,也与本案无关。对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需要核实,且被告认为被告有无相应资质及经营范围应该以被告相应资质文件即工商档案登记的信息进行综合认定查实,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裁判文书网上下载的民事判决书共8份。
该组证据主要证明原告与江苏广通从2014-2016年之间存在多起不正当竞争的相互诉讼行为,在诉讼中原告败诉3起,原告通过本案是为了获取被告与江苏广通的合作关系及被告本次中标商业秘密,原告有恶意诉讼的嫌疑。
原告对被告的该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对本案的诉讼是基于案外人的举报,原告在核实相关情况的过程中,了解到被告宣称其与江苏广通之间有相互参股的关系,原告知道被告与江苏广通之间并没有相互参股的关系,认为被告系虚假宣传,才提起的诉讼。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以及本案其余证据是否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本院将结合全案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上海太比雅公司成立于2010年1月15日,经营范围为吊装设备、机电设备、电源设备、仪器仪表、通信设备建筑材料的销售、吊装设备、计算机专业、安全防灾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技术转让,从事货物与技术的进出口业务,投资咨询、企业管理咨询。2012-2015年期间,原告先后与云南川井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国电新疆吉林台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上海骅炻电力设备有限公司、长甸改造工程建设处、三门核电有限公司、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秦山核电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由原告为上述公司提供吊装设备及安装服务。
被告鼎坚公司成立于2009年8月26日,经营范围为生产井盖、井箅子、树围子、沟盖板、防雨箱、防眩板、井下配件、通讯器材、水泥围栏、水泥线杆、水泥管、水泥砖等。其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的适用范围主要包括井盖、井箅子等。
2018年2月,公安机关对参与涉案工程招投标评审工作的专家评审委员会中的5位评委作的《询问笔录》中均记载有:被告鼎坚公司的招标代表告诉评委,被告鼎坚公司与江苏广通之间是相互参股的企业,江苏广通在业绩方面与电厂有直接的供货业绩关系,而江苏广通供给电厂的设备是在鼎坚公司采购的,当时评委们要求其出具一份证明被告与电厂有供货业绩关系的证明文件,被告的招标代表用手机向评委们展示了被告与江苏广通系相互参股企业的证明文件,该证明文件上盖有被告与江苏广通的公章。评委们要求其将该证明文件交给招标代理公司,但被告的招标代表并没有将证该明文件交给招标代理公司。
2018年2月6日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被告鼎坚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金同,股东为马志辉、张金玉、张金同、张春郎。
2018年2月6日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江苏广通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于2003年1月23日,经营范围为机电设备、吊物孔盖板、环保设备、电缆桥架的研发、设计、制造、销售、安装、技术咨询等。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伟东,股东为张伟东、张涵佳、韩月琴。
2018年4月23日,中国电力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招标采购管理处出具的回复说明中记载:“皖能铜陵发电有限公司六期扩建第二台1X1000**机组工程项目活动盖板采购合同(合同号:80-CF0126-06-T0401/CGB-295)相关事宜现回复如下:1、合同复印件中卖方为鼎坚公司,经我公司核实,我公司从未与鼎坚公司签订皖能铜陵发电有限公司六期扩建第二台1X1000**机组工程项目活动盖板采购合同。该合同号所对应的合同是我公司与中能润峰伟业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阀门保温罩壳设备的买卖合同。2、合同复印件中签字页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为李丹,经与李丹本人核实,该签字非李丹本人所签。”
2018年4月24日,中国大唐集团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回复说明中记载:“大唐长山热电厂1X60MW机组工程活动盖板采购合同相关事宜现回复如下:1、合同复印件中卖方为鼎坚公司,经公司核实,我公司2014年4月并未与对方签订大唐长山热电厂1X60MW机组工程活动盖板采购合同。2、合同复印件中签字页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为吕贵林,经核实公司无此人。”
被告提交给招标代理公司的投标资格审查文件中列举了其2013年至2015年的业绩,其中有一项业绩为2014年秦山核电一期,机组容量为1×600MW。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要求被告停止使用原告的照片的诉讼请求,是对其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3、如构成侵权,应承担怎样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原告是否是适格诉讼主体的问题。
被告认为原告在本案中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告没有参与此次竞标,与被告之间不具有竞争关系,原告诉请的事实与理由与被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和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经营者之间的竞争关系应当是指某一行业或某一生产领域中的竞争,而不是指某一次具体的生产经营活动,故本院对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参与涉案的招投标,双方不具有竞争关系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本案的被告系井盖、井箅子、沟盖板的制造商,原告系吊装设备的制造商,双方具有竞争关系。故本院认为原告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是适格的原告。
二、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原告在本案中指控被告的虚假宣传行为有四项:一是被告在招投标过程中虚假宣传自己是活动盖板的制造商;二是被告在评标过程中宣称与江苏广通之间存在相互参股的关系;三是被告在投标过程中伪造了业绩合同以及其他证明文件;四是被告假冒原告的业绩,被告将原告完成的秦山核电一期的业绩假冒为自己的业绩。对于原告指控的第一项虚假宣传行为,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被告的营业执照、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网站信息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不具备生产活动盖板的能力;关于原告指控的第四项虚假宣传行为,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秦山核电有限公司一厂厂区电缆沟盖板及吊装口安全改造试点合同》《秦山核电有限公司一厂厂区吊装口安全改造合同》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在其业绩中提到的秦山核电一期系冒用原告业绩。综上,本院对原告指控被告的第一项和第四项虚假宣传行为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指控被告在投标过程中宣称其与江苏广通系相互参股的关系,原告提交的被告以及江苏广通的企业信用信息报告、询问笔录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与江苏广通不存在相互参股的关系,被告的该行为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关于原告指控被告在投标过程中伪造了业绩合同以及其他证明文件,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中国大唐集团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中国电力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回复说明等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在招标过程中有伪造业绩合同等证明文件的虚假宣传行为。本院认为,对于原告的上述指控,被告理应向法院举示相关证据进一步证明整个合同的履行情况,但被告在庭审中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而被告在投标过程中将其与上述两个单位签订的合同直接作为其业绩对外进行宣传,该行为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误解,在该合同履行情况不明的情况下误认为被告就是活动盖板的供应商,被告的这一宣传行为会影响相关公众的判断和选择,被告以此能够获得更多的竞争优势。被告的上述行为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本院对原告指控被告在评标过程中宣称其与江苏广通系相互参股关系以及将其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直接作为其业绩进行对外宣传的行为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张予以支持。
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在网站、报刊上刊登致歉声明、消除影响以及赔偿经济损失以及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20万元是否合法有据的问题。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停止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方式,本案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等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在其网站(http://www.rqdingjian.com)、《法制日报》《新民晚报》刊登致歉声明,消除影响的问题。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因被告的虚假宣传行为造成其社会评价的降低,对其声誉产生了不良影响。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本院认为,虽然本案被告在投标过程中虚假宣传其与江苏广通之间存在相互参股的关系以及将其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直接作为业绩进行对外宣传构成不正当竞争,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侵犯了原告的权利,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业绩宣传、与其他公司的关系这些因素会对业务成交起到一定作用,但其作用是有限的,价格、技术能力及售后服务等也起着较重要的作用。在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要求根据上海通用设备制造业2016年的利润率以及被告在该涉案项目中的中标金额来计算其赔偿金额,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在涉案工程中因为涉案宣传行为所获得的利润。因此,本院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考虑到原告维权所必然支出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酌情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25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丘市鼎坚建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涉案的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任丘市鼎坚建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上海太比雅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2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太比雅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上海太比雅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720元,被告任丘市鼎坚建材有限公司负担25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柯
代理审判员  段玉秀
人民陪审员  张 莉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廖金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