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渝民辖终1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丘市鼎坚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任丘市麻家坞镇南马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2693485871B。
法定代表人:张金同,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太比雅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杨园南路111号6幢12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5500156020。
法定代表人:马俊波,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任丘市鼎坚建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太比雅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虚假宣传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7)渝05民初13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任丘市鼎坚建材有限公司上诉称:1、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注册地在河北省任丘市麻家镇南马村,本案对应的有权管辖法院应为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被上诉人举示的《招标公告》和《中标结果公告》,仅能证明有招标行为及招标结果,不能证明是否有侵权事实存在及该侵权行为是否与上诉人有因果关系,也不符合“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纠纷,属侵权类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的规定,侵权行为实施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原告主张原审被告在投标过程中实施虚假宣传侵权行为,并提交《招标公告》和《中标结果公告》。上述文件载明投标和开标地点位于重庆市渝中区,因此,原审原告主张的侵权行为发生在重庆市渝中区,属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院司法辖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原审原告选择向侵权行为地有管辖权的原审法院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应予支持。至于侵权事实是否成立、是否有因果关系,属案件实体审理范围。综上,任丘市鼎坚建材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童盛章
审判员 唐昭江
审判员 叶 静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