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桂01民初106号
原告:江苏广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伟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志仁,江苏义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谈骏,江苏义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太比雅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俊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栾其文,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河明珠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永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迅伟,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南宁凯尼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邹占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吉英,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关怀,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江苏广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通公司)与被告上海太比雅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比雅电力公司)、黄河明珠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河明珠公司)、广西南宁凯尼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凯尼公司)串通投标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志仁、被告太比雅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栾其文、被告黄河明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迅伟、被告凯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吉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通公司诉称:2010年10月,广西方元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元公司)招标的“广西红水河桥巩水电站工程吊物孔盖板设备采购”项目(以下简称桥巩水电站项目)中,黄河明珠公司和凯尼公司在太比雅电力公司操作下,串通投标。该项目于2010年10月15日上午10时在广西机电设备招标中心开标。广通公司报价816万元,黄河明珠公司报价880元,凯尼公司报价748万元,最终由凯尼公司以748万元的最低价中标。
广通公司认定三被告串通投标的理由如下:一、黄河明珠公司与太比雅电力公司系多年的战略合作伙伴关系,两者实为关联企业。黄河明珠公司与太比雅电力公司在水电站项目中共同拥有同一发明专利(移动式井口作业伸缩梯),共同发明人为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俊波、石永伟,两者共同实施该项发明专利,在水电行业联合行动,谋取利益。自2009年开始,黄河明珠公司便成为太比雅电力公司吊物孔安全防护装置代工工厂,为太比雅电力公司中标的吊物孔安全防护装置项目代加工吊物孔盖板;通过资源、技术的共享,黄河明珠公司引进、消化、吸收太比雅电力公司的相应技术,生产重锤平衡式结构及扭簧式结构的吊物孔盖板;太比雅电力公司为黄河明珠公司提供吊物孔盖板的设计及技术指导,为黄河明珠公司开拓吊物孔盖板市场提供服务。鉴于以上,太比雅电力公司与黄河明珠公司技术雷同,使用同一生产制造技术,以太比雅电力公司吊物孔盖板的专利技术,制造相同类型的吊物孔盖板,且两者工程业绩重叠,以相同的工程业绩支撑项目投标。因此,太比雅电力公司与黄河明珠公司虽为不同企业法人,但两者在吊物孔盖板项目中具有共同利益,属于利益共同体,共同参与同一吊物孔盖板项目的投标,属于串通投标。二、凯尼公司是太比雅电力公司的代理商。凯尼公司属于贸易商,本身不具备生产吊物孔盖板的生产能力。凯尼公司中标桥巩水电站项目后,根据太比雅电力公司的指定,吊物孔盖板由黄河明珠公司制造,贴太比雅电力公司的生产铭牌、商标。桥巩水电站项目目前既是太比雅电力公司的业绩工程,也是黄河明珠的业绩工程。凯尼公司被列入太比雅电力公司的重要客户名单。三、广通公司发现三被告串通投标事实的由来。2015年8月3日,江苏国信溧阳抽水蓄能发电有限公司发布“溧阳抽水蓄能电站吊物孔盖板及其附属设备采购、安装工程”招标采购公告。广通公司、太比雅电力公司、黄河明珠公司参与竞标。2015年8月26日下午,该项目在溧阳市工程项目现场开标。开标显示,广通公司报价4149829.8元,太比雅电力公司报价3896600元,黄河明珠公司报价3092502元。经比对太比雅电力公司及黄河明珠公司于2015年5月在神华国华寿光电厂一期2×1000MW机组工程设备检修孔盖板项目中的投标,发现两者在寿光电厂的报价异常接近,而两者在溧阳抽水蓄能电站的报价却相去甚远,且黄河明珠公司的投标价格属于明显不合理低价。对此,广通公司对太比雅电力公司、黄河明珠公司的关系展开调查。经调查发现,太比雅电力公司、黄河明珠公司、凯尼公司在桥巩水电站项目中也存在串通投标的行为。
综上,广通公司认为,太比雅电力公司、黄河明珠公司、凯尼公司在桥巩水电站项目中串通投标,违反了有关禁止串通投标不正当竞争的有关法律规定,直接损害了广通公司的利益,故诉请判令:1、确认太比雅电力公司、黄河明珠公司、凯尼公司在桥巩水电站项目招标中具有串通投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2、太比雅电力公司、黄河明珠公司、凯尼公司承担广通公司投标损失1万元,赔偿广通公司预期可得利益损失65998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太比雅电力公司、黄河明珠公司、凯尼公司承担。
被告太比雅电力公司辩称:一、广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广通公司提起的本案诉讼为不正当竞争侵权纠纷。根据法律规定,侵权行为的诉讼时效为两年。而本案招标行为发生在2010年,广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远远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广通公司在本案中并未提出任何有关时效中断或者中止的证据,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二、广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各被告存在串通投标的行为。本案涉及多个当事人,包括广通公司、黄河明珠公司、凯尼公司以及太比雅电力公司和上海太比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比雅科技公司)。太比雅科技公司系太比雅电力公司的股东,两者是关联公司。太比雅电力公司虽然与太比雅科技公司是关联公司,但两者并非同一法人主体。太比雅电力公司并未参与投标桥巩水电站项目,不属于该项目的投标人。凯尼公司系基于太比雅科技公司的产品、技术参与桥巩水电站项目投标,并最终中标。桥巩水电站项目是经过公开公平公正的招投标活动,最终由凯尼公司中标。广通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太比雅电力公司、黄河明珠公司、凯尼公司存在串通投标行为。三、本案不是独立的诉讼案件。广通公司在2015年12月20日至25日期间,针对太比雅电力公司、黄河明珠公司在全国各地提起了多起诉讼案件。目前,有部分案件已经结案。其中,在江苏、成都的诉讼案件,广通公司已撤诉结案;在三门峡的诉讼案件,一审判决驳回广通公司的诉讼请求。广通公司之所以提起这些诉讼,完全是针对太比雅电力公司针对其作出的正当维权行为。太比雅电力公司针对广通公司串通投标不正当竞争行为,在无锡提起了诉讼,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认定广通公司构成串通投标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判决广通公司赔偿太比雅电力公司的经济损失。广通公司因此滥用诉权,恶意提起了包括本案在内的多起案件。四、广通公司主张的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广通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河明珠公司辩称:一、黄河明珠公司依法参加投标活动,从未与任何公司串通投标、排挤广通公司。黄河明珠公司作为投标人参加投标,符合招标文件资质要求、投标项目满足招标文件要求,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从未与其他公司实施串通投标的行为,投标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二、广通公司指控黄河明珠公司与太比雅电力公司串通投标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桥巩水电站项目系由黄河明珠公司与凯尼公司参加投标,太比雅电力公司并没有参加投标,其不是投标人,黄河明珠公司不可能与未参加投标的公司串通投标,广通公司也没有任何直接证据证明存在串通投标行为。黄河明珠公司是大型国有企业,与太比雅电力公司是竞争关系,不是关联企业,自身有能力独立完成桥巩水电站项目,不需要与他人串通完成该项目,也不需要使用他人专利技术。广通公司所称的专利技术与吊物孔盖板是两个不同产品,两者无关联,黄河明珠公司没有与太比雅电力公司以该专利技术实施任何所谓的共同行动。黄河明珠公司的投标文件上记载的业绩也未与太比雅电力公司的业绩相同。三、黄河明珠公司只是在桥巩水电站项目开标时方才知晓凯尼公司是投标人,而与凯尼公司在整个投标活动中没有任何联系,更不可能实施串通投标的行为。四、本案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桥巩水电站项目于2010年10月15日开标,广通公司就已经知道其他投标人的投标情况,其迟至2015年12月才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五、广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广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目的主要是为了针对太比雅电力公司,黄河明珠公司也为此被其恶意卷入诉讼。实际上,黄河明珠公司根本不存在串通投标行为。黄河明珠公司完全有权按照自己的实际情况确定投标报价,不存在采取明显不合理低价投标报价的问题,而两起投标报价的差异也恰好说明黄河明珠公司是在不知道广通公司和太比雅电力公司报价的情况下,进行了投标报价。六、广通公司主张的直接损失及预期可得利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广通公司主张的1万元投标费用没有证据支持,即便是真实的,也系其参加投标活动的必要支出,应自行承担;可得利益损失659980元更是没有事实依据,不应支持。鉴于以上,请求驳回广通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凯尼公司辩称:一、凯尼公司同意太比雅电力公司、黄河明珠公司关于本案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意见。二、太比雅电力公司不是桥巩水电站项目的投标人,凯尼公司与太比雅电力公司、黄河明珠公司不存在法律规定的串通投标不正当竞争行为。三、凯尼公司在桥巩水电站项目中是太比雅科技公司的设备代理商,中标后也是由太比雅科技公司提供设备。而太比雅电力公司与太比雅科技公司不是同一主体,其并非桥巩水电站项目的投标人,凯尼公司不可能与太比雅电力公司串通投标。四、在桥巩水电站项目投标中,凯尼公司与黄河明珠公司的报价相差较大,而与广通公司的报价更接近。按照广通公司的逻辑,凯尼公司应属与广通公司串通,而非与其他公司串通。综上,广通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三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串通投标不正当竞争行为;二、如三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如何承担侵权责任;三、广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原告广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桥巩水电站项目招标文件,证据2、广通公司参与桥巩水电站项目的招标文件,证据3、桥巩水电站项目开标统计,证据4、桥巩水电站项目中标结果,证据1-4拟证明原、被告等均参与了桥巩水电站项目招投标,凯尼公司中标该项目;证据5、太比雅电力公司资格文件,证据6、太比雅电力公司工商企业公示信息,证据7、太比雅科技公司工商企业公示信息,证据5-7拟证明太比雅电力公司与太比雅科技公司属于同一主体;证据8、黄河明珠公司工商企业公示信息,证据9、黄河明珠公司简介、证明文件及三门峡日报的“公告”,证据8-9拟证明黄河明珠公司与三门峡明珠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属于同一主体,“三门峡明珠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2012年2月被“三门峡水利水电技术开发公司”吸收合并,并于2012年2月14日更名为“黄河明珠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证据10、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拟证明太比雅电力公司与黄河明珠公司是专利号为201020254131.x的实用新型专利的共同专利权人,两者的法定代表人马俊波、石永伟是共同发明人,两者共同实施该项发明专利,在水电行业联合行动,谋取商业利益;证据11、三门峡水利枢纽管理局网站搜索结果“太比雅”的目录,拟证明自2009年开始,黄河明珠公司便成为太比雅电力公司吊物孔安全防护装置代工工厂,为太比雅电力公司中标的水电项目代加工吊物孔盖板,通过资源、技术的共享,黄河明珠公司引进、消化、吸收太比雅电力公司的相应技术,生产重锤平衡式结构及扭簧式结构的吊物孔盖板,太比雅电力公司为黄河明珠公司提供吊物孔盖板的设计及技术指导,为黄河明珠公司开拓吊物孔盖板市场提供服务;证据12、三门峡水利枢纽管理局网站“机电公司成功研制出电动折叠伸缩梯成品”文章,拟证明黄河明珠公司与太比雅电力公司共同实施发明专利,在水电行业联合行动;证据13、三门峡水利枢纽管理局网站“机电公司吊物孔盖板落户湖南”文章,拟证明黄河明珠公司与太比雅科技公司进行合作,资源共享;证据14、三门峡水利枢纽管理局网站“机电公司产业结构调整纪实”文章,拟证明黄河明珠公司与太比雅科技公司达成战略合作关系,其西龙池抽水蓄能电站、甘肃炳灵峡水电站、吉林白山水电站、南阳回龙抽水蓄能电站、新疆冲乎尔水电站、新疆喀腊塑克水电站的吊物孔盖板工程业绩也是太比雅电力公司的工程业绩;证据15、三门峡水利枢纽管理局网站“机电公司盖板制作加工实现技术新突破”文章,拟证明黄河明珠公司生产的全钢化玻璃盖板业绩,与太比雅电力公司在其网站中介绍的新疆喀腊塑克水电站全钢化玻璃盖板业绩一致;证据16、三门峡水利枢纽管理局网站“机电公司顺利完成上海太比雅公司盖板制作工作”文章,证据17、三门峡水利枢纽管理局网站“机电公司机加分公司狠抓市场机遇努力开拓新市场”文章,证据16-17拟证明黄河明珠公司为太比雅科技公司制作吊物孔盖板;证据18、太比雅电力公司业绩表,拟证明太比雅电力公司业绩与黄河明珠公司业绩重叠;证据19、三门峡水利枢纽管理局网站“机电分公司机械加工业务成绩显著”,证据20、太比雅科技公司网站“主要客户”信息,证据19-20拟证明黄河明珠公司的桥巩水电站、鱼梁水电站、万家寨水电站、溪洛渡水电站等工程业绩也是太比雅电力公司的工程业绩,桥巩水电站项目由太比雅电力公司的代理商凯尼公司中标,项目所用设备由黄河明珠公司生产、标牌贴太比雅电力公司,该三家公司属于同一主体;证据21、神华国华寿光发电厂一期(2×1000MW)机组设备检修孔盖板招标中标结果,证据22、神华国华寿光发电厂一期(2×1000MW)机组设备检修孔盖板招标文件,证据23、广通公司投标书,证据24、神华国华寿光发电厂一期开标统计,证据25、江苏国信溧阳抽水蓄能发电有限公司“溧阳抽水蓄能电站吊物孔盖板及其附属设备采购、安装工程招标”公告,证据26、广通公司“江苏溧阳抽水蓄能电站吊物孔盖板及附属设备采购、安装工程”投标文件,证据27、广通公司“投标统计”,证据28、广通公司诉状及受理通知书,证据21-28拟证明1、太比雅电力公司与黄河明珠公司在参与××国××电厂×××××机组工程设备检修孔盖板项目投标中的价格异常接近。2、黄河明珠公司参与溧阳抽水蓄能电站吊物孔盖板及其附属设备项目的投标价格明显偏离正常价格,其与太比雅电力公司有明显的统一价格嫌疑。3、广通公司在2015年8月份江苏国信溧阳抽水蓄能电站开标后进行相应的调查,发现了三被告在桥巩水电站项目招投标中串通投标的事实,依法提起诉讼,本案侵权诉讼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证据29、太比雅电力公司吊物孔盖板照片,拟证明桥巩水电站项目的吊物孔盖板由太比雅电力公司生产。补充证据1、(2015)锡宜证经内字第840号公证书,证据2、(2015)锡宜证经内字第838号公证书,证据3、(2015)锡宜证经内字第962号公证书,证据4、(2015)锡宜证经内字第961号公证书,证据5、(2015)锡宜证经内字第963号公证书,证据1-5拟证明公证书所公证的网页信息的真实性;证据6、(2016)川01民初40号案件诉讼材料,证据7、黄河明珠公司在四川省雅砻江官地水电站项目中的投标文件,证据8、太比雅电力公司在四川省雅砻江官地水电站项目中的投标文件,证据9、(2015)宜知民初字第0071号案件诉讼材料,证据10、太比雅电力公司在云南省金沙江梨园水电站项目中的投标文件,证据6-10拟证明太比雅科技公司与太比雅电力公司人格混同,为同一主体;证据11、2010年宜兴统计公报,拟证明本案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依据。被告太比雅电力公司对原告广通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广通公司所陈述的证明事项有偏差;对证据5-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对广通公司主张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这些证据不能证明太比雅电力公司与太比雅科技公司违反公司法有关人格混同的规定,两者虽是关联公司,但仍为不同的主体;对证据8-9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10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该专利为伸缩梯,与涉案项目无关,太比雅电力公司、太比雅科技公司也没有利用该专利谋取共同利益;对证据11-17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是黄河明珠公司主管单位的网上报道,与本案无关联性,都是报道其他项目的招投标信息;证据18系打印件,对其真实性不确认,太比雅电力公司的业绩表在公司年报中均有记载;对证据19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20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无关联性;对证据21-2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从投标情况看,太比雅电力公司与黄河明珠公司的报价相差较大,不存在异常接近的情形,也无法证明有统一价格的嫌疑,另外,广通公司在法院受理案件后,在法院未经开庭审理的情况下即撤回起诉;对证据29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产品是太比雅科技公司生产的产品。对补充证据材料:对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6-10是关于其他案件的诉讼材料,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广通公司的证明目的,太比雅科技公司与太比雅电力公司不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两者是独立的公司主体;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广通公司的证明目的。
被告黄河明珠公司对原告广通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一、对证据1-4证据材料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1、这组证据证明太比雅电力公司不是投标人,黄河明珠公司不可能与其串通投标;2、2010年10月15日盖板工程开标时,黄河明珠公司方知凯尼公司是投标人,此前两家公司没有任何联系,不可能串通投标;3、广通公司应提供桥巩水电站项目招标文件发售日至开标日期间的证据,证明三被告存在串通投标的主观故意,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4、广通公司在2010年10月15日桥巩水电站项目开标时即已知道其他投标人的情况,诉讼时效因此起算;5、在桥巩水电站项目中,广通公司与凯尼公司报价相差68万元,黄河明珠公司与凯尼公司报价相差132万元,按照广通公司的逻辑,应该是广通公司在串通投标。二、证据5-7是太比雅电力公司主体资格方面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三、对证据8-9没有异议。需要说明的是,黄河明珠公司是隶属水利部黄河水利委员会的国有控股企业,经营范围较广,本身具备雄厚的技术力量,盖板工程所占营业收入不到1%,黄河明珠公司没有必要不顾企业形象为此与他人串通投标。四、对证据10、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广通公司的证明目的也有异议:该专利的专利权人有三位,发明人有八位,广通公司所述不妥;该专利为伸缩梯的专利,与盖板是不同产品,两者没有关联;黄河明珠公司因参加开发专利而享有专利权没有违反任何法律规定,本身也没有参与该专利产品的任何推广活动,更没有利用该专利实施任何联合行为。五、证据11系黄河明珠公司的上级机关的宣传报道文章,网站上报道的事件不具有客观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该报道内容与本案投标活动无关;该证据既不能证明各被告在投标中存在串通投标、排挤广通公司的主观故意,也不能证明各被告在投标过程中实施了串通投标的违法行为。六、对证据12的质证意见与证据10基本相同。七、证据13-17、证据19是黄河明珠公司上级机关的宣传报道,不具有证据的客观性,且这些报道与本案投标活动没有关联性,公司的业绩应以投标文件为准。八、对证据18、证据20不发表质证意见。九、对证据21-28,神华国华寿光发电厂与江苏国信溧阳抽水蓄能发电有限公司的两个项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黄河明珠公司有权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决定投标报价;在神华国华寿光发电厂项目中,黄河明珠公司与太比雅电力公司报价相差52万多元,不存在异常接近的事实;在江苏国信溧阳抽水蓄能发电有限公司项目中,广通公司与太比雅电力公司报价相差25万多元,黄河明珠公司与太比雅电力公司相差80万多元,广通公司与太比雅电力公司的报价更为接近;广通公司的诉状及受理通知书只能证明法院受理过广通公司的诉讼,不能证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的时间。十、对证据29不发表质证意见。十一、补充证据:对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10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11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凯尼公司对原告广通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同意太比雅电力公司和黄河明珠公司的质证意见。另外补充说明,桥巩水电站项目使用的盖板是由太比雅科技公司生产的,而非由太比雅电力公司生产;凯尼公司与神华国华寿光发电厂项目及江苏国信溧阳抽水蓄能发电有限公司项目无关,由此不能推断三被告存在串通投标事实;桥巩水电站项目中,凯尼公司与广通公司报价相差68万元,与黄河明珠公司报价相差132万元,按照广通公司的逻辑,应是凯尼公司与广通公司串通。
本院对原告广通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当事人对证据1-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涉案桥巩水电站项目招投标相关,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查明桥巩水电站项目招投标情况;证据5-9系有关太比雅电力公司、太比雅科技公司、黄河明珠公司主体资格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查明上述涉案公司的主体情况;当事人对证据10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证据与涉案被告是否实施联合行动相关,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查明专利的发明人、权利人等事实;证据11-20与补充证据1-5中经公证的网页内容相符,本院对其证据11-20及补充证据1-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这些证据与广通公司主张的被告存在联合行动以及业绩相同等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查明相关网页宣传内容的事实;当事人对证据21-28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与广通公司主张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相关,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查明“溧阳抽水蓄能电站吊物孔盖板及其附属设备采购、安装工程”项目相关情况;当事人对证据29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查明桥巩水电站项目盖板使用情况;补充证据6-10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当事人主张的诉讼案件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查明相关案件的诉讼情况;补充证据11具有真实性,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太比雅电力公司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2015)宜知民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证据2、(2014)宜知民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2015)锡知民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证据1-2拟证明广通公司在参加的公开招投标过程中屡次违法与其他投标人串通;证据3、(2016)川01民初字第40号及第41号两个案件的诉讼材料及撤诉裁定书,拟证明广通公司在这两起案件准备庭未结束就申请撤诉的事实;证据4、(2015)常知民初字第200号案件诉讼材料及撤诉裁定书,拟证明广通公司在该案件未开庭审理即撤诉的事实;证据1-4可以共同证明,广通公司为了报复太比雅电力公司,滥用诉权,多次将太比雅电力公司拖入诉讼;证据5、四川大渡河深溪沟水电站和瀑布沟水电站的招标文件、采购询价文件(节选)及公证书,拟证明广通公司中标的项目多次出现吊物孔盖板设备质量问题。
原告广通公司对被告太比雅电力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目的及证明对象不予认可;证据5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广通公司在名誉侵权案件中已经作了相应的陈述,法院也没有采纳太比雅公司的意见。
被告黄河明珠公司对被告太比雅电力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凯尼公司对被告太比雅电力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被告太比雅电力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4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当事人主张的诉讼案件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查明相关案件的诉讼情况;证据5与本案讼争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黄河明珠公司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2民初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广通公司在该案中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与本案基本一致,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广通公司对被告黄河明珠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广通公司未收到该案判决,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该判决系个案判断,与本案无关。
被告太比雅电力公司对被告黄河明珠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被告凯尼公司对被告黄河明珠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被告黄河明珠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该证据系原件,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当事人主张的诉讼案件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查明相关案件的诉讼情况。
被告凯尼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原告广通公司申请,向桥巩水电站项目招标人方元公司及招标机构广西壮族自治区机电设备招标中心调取了以下证据:证据1、三门峡明珠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凯尼公司在桥巩水电站项目中的投标文件,证据2、桥巩水电站项目评标委员会的评标记录,证据3、桥巩水电站项目所用吊物孔盖板的照片。
原告广通公司对上述调取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凯尼公司是太比雅科技公司的代理商,黄河明珠公司在投标中使用的业绩也都是太比雅科技公司、太比雅电力公司的业绩。
被告太比雅电力公司对上述调取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投标文件并没有广通公司所称的相同业绩。
被告黄河明珠公司对上述调取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黄河明珠公司依法参与投标,不存在串通投标的违法行为;凯尼公司以自己名义参与投标,太比雅电力公司未参与投标,黄河明珠公司不可能与太比雅电力公司串通投标;广通公司与凯尼公司报价相差较小,黄河明珠公司与广通公司相差较大,如果构成串通投标,应是广通公司与他人串通投标。
被告凯尼公司对上述调取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凯尼公司是太比雅科技公司的代理商,项目使用的是太比雅科技公司生产的设备;凯尼公司与太比雅电力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没有串通投标的可能。
本院对上述调取证据认证如下:当事人对证据1-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涉案桥巩水电站项目招投标情况相关,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查明桥巩水电站项目招投标情况。
经审理查明:
一、有关涉案各主体情况的事实。
广通公司成立于2003年1月23日,经营范围包括电缆桥架、环保设备、玻璃钢制品、塑料制品、机电设备、轴流通风机、防火堵料、阻火包的制造、销售等,注册资本1580万元。
太比雅电力公司成立于2010年1月15日,经营范围包括吊装设备、机电设备、电源设备、仪器仪表、通信设备、建筑材料的销售等,注册资本1280万元,其股东包括太比雅科技公司、马俊波等,法定代表人为马俊波。
三门峡明珠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门峡明珠公司)与三门峡水利水电技术开发公司于2012年完成吸收合并,两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三门峡水利水电技术开发公司承继。三门峡水利水电技术开发公司于2012年2月14日更名为黄河明珠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黄河明珠公司)。黄河明珠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机电设备安装、销售,机电设备、金属结构件修造、安装、加工等,注册资本120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石永伟。
凯尼公司成立于2005年5月12日,经营范围包括销售机电产品、电子产品、建筑材料等,注册资本50万元。
二、有关桥巩水电站项目招投标情况的事实。
2010年9月,招标人方元公司发布桥巩水电站项目招标公告,就桥巩水电站项目进行公开招标。广通公司、三门峡明珠公司、凯尼公司以及案外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水电工程局在规定的时间内递交了投标文件。其中,广通公司报价手动方案7756066元、电动或液压方案8179082元,三门峡明珠公司报价手动方案7978515.34元,凯尼公司报价手动方案748.98万元。经评标委员会评标,凯尼公司技术部分得分50.12、商务部分得分41.55、综合得分91.67,广通公司技术部分得分36.62、商务部分得分36.15、综合得分72.77分、三门峡明珠公司技术部分得分36.56、商务部分得分32.05、综合得分68.61分,凯尼公司最终中标该项目。中标后,凯尼公司实际履行了该项目合同。凯尼公司在建设该项目中使用了太比雅科技公司生产的吊物孔盖板。
经比对凯尼公司与三门峡明珠公司在桥巩水电站项目中的投标文件,两者不存在投标文件相同或者相似、投标报价有规律性差异以及业绩相同等情况。凯尼公司投标文件记载项目使用的吊物孔盖板设备由太比雅科技公司生产,并提交了太比雅科技公司的代理商授权书及提交相关业绩材料作为投标人资格文件,三门峡明珠公司投标文件使用的吊物孔盖板设备由其自行生产。
三、有关太比雅电力公司、太比雅科技公司以及黄河明珠公司之间关系的事实。
太比雅电力公司、三门峡明珠公司以及案外人华东电网有限公司富春江水力发电厂系专利号为201020254131.X、名称为移动式井口作业伸缩梯的实用新型专利的共同专利权人,该专利的发明人包括马俊波、石永伟等8人。
水利部黄河水利委员会三门峡水利枢纽管理局的网站登载文章显示有以下内容:其集体下属机电公司于2009年4月完成太比雅科技公司交付的14套水电厂厂房吊物孔盖板的加工制作任务;机电公司与太比雅科技公司于2010年8月合作研发出“电动折叠伸缩梯”成品;机电公司与太比雅科技公司达成战略合作关系,提供厂房吊物孔盖板的质量水平,拓宽吊物孔盖板的市场渠道;机电分公司于2012年制作安装了桥巩水电站等共计72台吊物孔盖板设备。
水利部黄河水利委员会三门峡水利枢纽管理局的网站将新疆喀腊塑克水电站、广西桥巩水电站、金沙江溪洛渡水电站等等项目的吊物孔盖板工程作为其机电分公司的业绩进行宣传。太比雅电力公司及太比雅科技公司的网站也将上述项目工程作为各自业绩进行宣传。太比雅科技公司的网站将凯尼公司列为主要客户。
四、有关广通公司、太比雅电力公司、黄河明珠公司之间诉讼案件的事实。
1、2014年9月1日,太比雅电力公司以广通公司和江苏清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雅鲁藏布江藏木水电站安全防护型吊物孔盖板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招投标中,存在串通投标行为为由,向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广通公司、江苏清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费用支出30万多元。宜兴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3日作出(2014)宜知民初字第0072号民事判决,认定广通公司、江苏清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存在串通投标的事实,判决广通公司、江苏清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太比雅电力公司损失10万元。广通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锡知民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2015年8月25日,太比雅电力公司以广通公司和案外人江苏星晨环保集团有限公司在“梨园水电站工程坝区盖板采购及安装”项目招投标中,存在串通投标行为为由,向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广通公司中标该项目无效、赔偿损失及费用支出47万多元。宜兴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2015)宜知民初字第0071号民事判决,认定太比雅电力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广通公司、江苏星晨环保集团有限公司存在串通投标的事实,判决驳回太比雅公司的诉讼请求。太比雅电力公司参与了该项目的投标,其在投标文件中将太比雅科技公司的部分专利证书以及有关广西桥巩水电站、新疆喀腊塑克水电站等项目的客户使用报告作为其资格审查材料进行提交。
3、2015年8月25日,太比雅电力公司以广通公司和江苏清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梨园水电站厂房钢盖板设计、制造及安装”项目招投标中,存在串通投标行为为由,向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广通公司中标该项目无效、赔偿经济损失及费用支出34万多元。宜兴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3日作出(2015)宜知民初字第0072号民事判决,认定广通公司、江苏清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行为可以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判决广通公司、江苏清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太比雅电力公司损失15万元。
4、2015年10月25日,广通公司以太比雅电力公司和黄河明珠公司在“溧阳抽水蓄能电站吊物孔盖板及其附属设备采购、安装工程”项目招投标中,存在串通投标不正当竞争行为为由,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太比雅电力公司、黄河明珠公司在该项目中存在串通投标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损失11万元。后广通公司于2016年2月24日申请撤回起诉,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太比雅电力公司、黄河明珠公司、广通公司均参加了上述项目的投标,太比雅电力公司投标报价3896600元,黄河明珠公司投标报价3092502元、广通公司投标报价4149829.8元。
5、2015年12月20日,广通公司以太比雅电力公司和黄河明珠公司在“四川省雅砻江锦屏一级、锦屏二级水电站地下厂房吊物孔安全省力型盖板采购”项目招投标中,存在串通投标不正当竞争行为为由,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太比雅电力公司、黄河明珠公司在该项目中存在串通投标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损失5万元。后广通公司于2016年2月24日申请撤回起诉,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
6、2015年12月20日,广通公司以太比雅电力公司和黄河明珠公司在“四川省雅砻江官地水电站地下厂房吊物孔安全省力型盖板采购及安装”项目招投标中,存在串通投标不正当竞争行为为由,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太比雅公司、黄河明珠公司赔偿损失5万元。后广通公司于2016年2月24日申请撤回起诉,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予其撤回起诉。太比雅电力公司参与了该项目的投标,其在投标文件中将太比雅科技公司的部分专利证书、财务审计报告、设备销售合同等作为其资格审查材料进行提交。
7、广通公司以太比雅电力公司和黄河明珠公司在“梨园水电站厂房钢盖板设计、制造及安装”项目招投标中,存在串通投标行为为由,向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太比雅电力公司、黄河明珠公司在该项目招标中存在串通投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直接损失及精神损害赔偿金合计6万。宜兴市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12民初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广通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与本案有关的其他事实。
2015年4月,在神华国华寿光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的“神华国华寿光电厂一期2×1000MW机组工程设备检修孔盖板”项目招投标中,太比雅电力公司、黄河明珠公司、广通公司均参加了投标。太比雅电力公司投标报价2772900元,黄河明珠公司投标报价3300349元,广通公司投标报价1871064元。最终广通公司中标该项目。
庭审中,广通公司放弃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并主张三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五)项的规定,属于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本院认为:
一、关于三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串通投标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投标者不得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投标人之间的串通投标不正当竞争行为,一般指在招投标过程中,投标人基于共同意思联络实施的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排挤其他投标人公平竞争的违法行为。构成串通投标,必须以投标人存在共同主观过错为前提,即投标人通过意思联络形成的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的共同主观故意,并且串通投标者的行为具有违法性。由于意思联络以及主观意图一般具有隐秘性,主张该事实的一方当事人往往难以提供直接证据证明投标人通过意思联络形成了排挤竞争对手公平竞争的共同故意。而客观行为是当事人主观思想的反映和实现方式,考察客观行为往往能够对主观思想作出合理的判断。因此,在无直接证据的情况下,如果当事人提供的间接证据能够形成合乎逻辑、真实完整、相互印证的证据链,仍应认定串通投标的事实。本案中,综合当事人提供的全部证据,并无直接证据证明三被告通过意思联络形成了排挤原告公平竞争的共同故意,本院将审查广通公司所指控的三被告的具体行为的违法性,进而综合判断在案证据是否能间接证明三被告的行为构成串通投标。
广通公司指控三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五)项:“禁止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五)投标人之间为谋取中标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而采取的其他联合行动。”的规定,构成串通投标,其主张的逻辑依据在于:第一,太比雅科技公司与太比雅电力公司具有股权投资关系,太比雅电力公司的行为代表太比雅科技公司的行为;第二,太比雅科技公司与黄河明珠公司之间存在技术合作关系,黄河明珠公司是太比雅科技公司的代工工厂;第三,太比雅科技公司、太比雅电力公司、黄河明珠公司宣传的业绩部分重叠(包括本案桥巩水电站项目);第四,凯尼公司是太比雅科技公司的代理商,并被列为重要客户。基于以上的依据,广通公司认为黄河明珠公司、凯尼公司在太比雅电力公司的组织下,采取了违法的联合行动,构成串通投标。本院认为,广通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三被告存在串通投标的行为:第一,太比雅电力公司与太比雅科技公司分别为独立的法人,两者具有股权投资关系及宣传业绩部分重叠,不足以否定两者的相互独立地位,将太比雅电力公司与太比雅科技公司视为同一主体依据不足;第二,在涉案桥巩水电站项目招投标中,黄河明珠公司投标文件载明的投标使用设备为其自行生产的设备,而凯尼公司使用的设备则为太比雅科技公司生产的设备,两者投标使用的设备不同。即使两者投标使用的设备由同一厂家生产,法律也并未对此作出禁止。以黄河明珠公司与太比雅科技公司存在技术合作关系以及为太比雅科技公司加工、制造设备,推导两者存在投标活动的联合行动,并不妥当;第三,需要强调的是,串通投标的认定应针对具体的招投标活动,串通投标的行为必然体现在具体的招投标活动中。而广通公司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三被告在涉案桥巩水电站项目招投标活动中,存在串通投标的具体表现。
另外,需要说明的是,招投标制度的基本价值在于通过引入竞争缔约机制,使招标人以较低价格获得最优的商品或者服务。从涉案桥巩水电站项目招投标情况看,凯尼公司经评标综合得分91.67,广通公司综合得分72.77分,三门峡明珠公司得分68.61分,凯尼公司最终中标该项目。广通公司未中标桥巩水电站项目,系其自身投标条件不符合中标要求。
综上所述,本案无充分证据证明三被告存在串通投标行为,本院对广通公司认为三被告存在串通投标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张不予采信。
二、关于本案其他问题。
如前所述,广通公司主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不成立,本院对其他问题不再作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广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60元,由原告江苏广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的数额根据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具体数额确定;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账号:20×××77)。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屈勇强
代理审判员 涂媛媛
代理审判员 于代亮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谢志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十五条第一款投标者不得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