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太比雅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江苏广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上海太比雅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等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锡民辖终字第000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太比雅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杨园南路116号6幢121室。
法定代表人:马俊波,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裕通路100号洲际中心15、16楼。
负责人:李举东,该所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广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江苏省宜兴市新街街道百合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张伟东,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江苏太比雅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经济开发区富源路88号。
法定代表人:马俊波,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上海太比雅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比雅公司)、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盈科律师事务所)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广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通公司),原审被告江苏太比雅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太比雅公司)名誉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4)宜民辖初字第000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查查明,广通公司诉称,其公司与被告江苏太比雅公司、上海太比雅公司均是国内吊物孔安全防护装置的专业制造企业,具有一定的竞争关系,2014年4月在华能西藏发电有限公司委托华能招标有限公司发布华能雅鲁藏布江藏木水电站安全防护型吊物孔盖板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的招标项目中,其公司与江苏太比雅公司均参与了投标,第一次投标因江苏太比雅公司的不合理超低价虚假投标而流标,为此其公司参与了二次投标。江苏太比雅公司、上海太比雅公司在2014年6月6日、6月9日以不切实际的证言、文字对其公司进行诋毁,侵害其公司的名誉,造成恶劣影响,同时被告盈科律师事务所在未经调查核实的情况下,于2014年6月23日向华能西藏发电有限公司发出《律师函》,指控其公司与他人串通投标,给其公司商誉造成重大影响。故请求判令三被告停止对其公司的名誉侵害,在原侵害的范围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65.5万元。盈科律师事务所同意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审查中,原告广通公司明确以三被告侵犯其公司名誉权主张权利。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因商业诋毁反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原审法院无管辖权,但本案中原告广通公司以三被告侵犯其公司名誉权纠纷提起诉讼,而名誉权纠纷案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的规定,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名誉权案件受侵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住所地,可以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据此广通公司以公司名誉受到侵害向其公司住所地的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江苏太比雅公司、上海太比雅公司、盈科律师事务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江苏太比雅公司、上海太比雅公司、盈科律师事务所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海太比雅公司、盈科律师事务所不服原审裁定,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上海太比雅公司称,根据本案原被告各方的关系、广通公司的诉请及依据的事实理由,本案属于典型的商业诋毁纠纷的民事案件,应当依据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的管辖要求判定本案的地域管辖及级别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盈科律师事务所称涉案企业之间的纠纷是一个典型的商业纠纷案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应作为商业诋毁反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进行审理,根据原告就被告原则,本案应由其住所地的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管辖。
广通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中,根据广通公司的诉请,本案属侵权纠纷,侵权结果地为广通公司住所地,该地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裁定对本案有管辖权并无不当,所作裁定应予维持。上海太比雅公司、盈科律师事务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施美华
代理审判员  朱光烁
代理审判员  华敏洁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贺骁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