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天越通信技术发展有限公司

广州天越通信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与**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吉01民终25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天越通信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香山路**402。
法定代表人田野,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经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冠衡(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天越通信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吉0104民初28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时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天越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45,000.00元(5,000.00元/月×4.5个月×2倍);2.判令天越公司支付2018年4月份工资5,350.00元(5,000.00元工资+200.00元餐补助+100.00元话补助+50.00元电脑补助);3.判令天越公司支付未休年假工资13,793.00元(5,000.00元/月÷21.75天×300%×5天×4年);4.判令天越公司支付2017年年终奖金5,000.00元;5.判令天越公司支付延时加班工资48,273.71元(4,300.00元/月÷21.75天÷8×150%×657.5小时+4,500.00元/月÷21.75天÷8×150%×230小时+5,000.00元/月÷21.75天÷8×150%×347.5小时);6、判令天越公司支付周末加班费25,545.98元(4,300.00元/月÷21.75天÷8×200%×250小时+4,500.00元/月÷21.75天÷8×200%×135小时+5,000.00元/月÷21.75天÷8×200%×108小时)。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19日到天越公司工作,职务系通信工程设计工程师,月工资5,000.00元/月,**入职至今单位长期加班,但是一直未给付加班费,为此**多次找单位未果,2018年4月19日单位突然下发通知,声称单位将停止吉林省业务,并从5月1日起解除劳动关系,停发工资,但未给付任何赔偿,**认为单位之行为侵犯**的合法权益,并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相关的法律规定。2018年5月24日,长春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
天越公司原审时辩称,1.于2018年4月1日前已经跟**进行口头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并负责安置**到其他单位进行工作,**未同意,天越公司依据《管理手册》安排**短期出差,**并没有服从,致使公司项目严重受损,而后**连续旷工至少7天以上,天越公司认为**严重违反天越公司用人要求,于2018年4月19日发布了解除合同通知,故天越公司不同意**双倍赔偿的诉讼请求;2.天越公司未接到**的离职交接资料,仅为暂停发放其4月工资;3.天越公司都是统一当年春节假合并休假,公司每年都会提前发公告;4.按照《天越通信员工手册》第四章薪资和福利第八条规定,因公司2017年度的经营业绩不达标,故不同意发放**年终奖;5.依据公司指纹打卡记录仪记录显示并未发现如**所述加班情况,且根据《员工手册》第六条规定“工作所需加班以事后补休为主,不计发加班费”,故不认同**加班数据,不同意该诉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于2014年2月19日入职天越公司设计事业部任通信工程设计工程师,工作地点为吉林长春。双方于2015年2月19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员工岗位职务协议,合同期限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2018年2月18日止。双方于2018年2月18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自2018年2月18日起。2018年4月19日天越公司向**作出《通知》,内容为:“自2018年以来,公司在吉林的设计业务进行重新定位规划,目前经公司研究决定,吉林办的设计业务将于2018年4月起停止。为了更好地安置还在公司坚守的吉林办员工,公司提前在3月份与当地中标单位进行人力洽谈,最终中标单位同意按不低于员工目前工资水平的条件,接收吉林办设计人员。请吉林办同事配合办事处领导前往中标单位办理入职手续,公司将于5月1日起解除吉林办人员的劳动关系,停发5月份相应工资。……”**于2018年5月17日向长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天越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2018年4月份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2017年年终奖金、延时加班工资、周末加班工资、补缴补办公积金等。该委于2018年5月17日作出长劳人仲裁字[2018]第9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不服诉至法院。另查明,**2016年1月至2017年2月基本工资为每月4,300.00元,2017年3月至2017年6月基本工资为每月4,500.00元,2017年7月至2018年4月基本工资为每月5,000.00元。综合福利在双方签订的《员工岗位职务协议》中约定,含餐补10元/工作日、电话补贴、社保按公司制度执行。**2018年4月份工资未予发放。**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284.17元。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要求天越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中,天越公司庭审中所称与**解除劳动关系系因**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但天越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的存在,且此理由与天越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当时《通知》中所述理由不符。**与天越公司未就解除劳动合同达成一致意见,天越公司仅以吉林办设计业务停止,遂与**解除劳动关系,属于违反法定条件和程序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应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7,557.53元(5,284.17元×4.5个月×2)。因**主张数额为45,000.00元,对此数额予以支持;(二)关于**要求天越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的诉讼请求。根据**提供的银行客户卡对账单可以看出,天越公司为**发放最后一笔工资日期截止至2018年4月13日(即2018年3月份工资),因天越公司于2018年5月与**解除劳动合同,故天越公司应支付**2018年4月拖欠工资5,367.50元(包括基本工资5,000.00元+餐补217.5元+话补100.00元+电脑其它50.00元)。因**主张数额为5,350.00元,对此数额予以支持;(三)关于**要求天越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年休假15天。”第五条规定:“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年休假在一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一个年度安排。但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职工新进用人单位且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为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用人单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但是职工因本人愿意且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用人单位可以只支付其正常工资期间的工资收入。”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为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本案中,天越公司对是否安排**休年休假亦或经**同意未安排职工休年休假负有举证责任。天越公司主张已在春节期间统一安排职工休年休假,但未能证明所休假期即为年休假,且该做法缺少与**达成合意的条件,并违背**可自行安排年休假的权利,故其抗辩理由不成立。天越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向**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于2014年2月19日入职,于2018年5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其于2015年2月19日后开始享受带薪年休假,因2015年度的带薪年休假已超过法定时效,对此年度部分不予保护。**2016年度应享受的带薪年休假为5天,其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为2,160.46元(4,699.00元÷21.75天×5天×200%)。2017年度应享受的带薪年休假为5天,其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为2,300.55元(5,003.69元÷21.75天×5天×200%)。2018年度应享受的带薪年休假为1天(120天÷365天×5天),其带薪年假工资报酬为452.05元(4,916.05元÷21.75天×1天×200%)。以上带薪年假工资报酬共计4,913.06元,应由天越公司向**支付。对**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四)关于**要求天越公司支付2017年年终奖金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天越公司称2017年年终奖金未予发放**系**所在部门业绩不达标所致,但天越公司未就业绩不达标事实的存在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天越公司应依据《员工手册》第四章第八条年度绩效奖金发放的规定,支付**2017年年终奖金。因天越公司未提供其向**发放2017年度年终奖的计算依据,故参照**历年奖金发放情况并结合本案实际,对**要求天越公司支付其2017年度年终奖5,000.00元之主张,予以支持;(五)关于**要求天越公司支付延时加班及周末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主张加班费,因其所提供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故对**此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原审判决:一、天越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5,000.00元;二、天越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8年4月工资5,350.00元;三、天越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4,913.06元;四、天越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7年度年终奖金5,000.00元;
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天越公司负担。
宣判后,天越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三、四项,诉讼费用由**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认定天越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错误。天越公司提交的《关于**和**未履行出差安排的通知》已明确反映,**拒不服从天越公司基于紧急情况安排的出差任务,天越公司因此遭受重大损失。这种擅自不到岗的行为已经符合公司员工手册内容,理应受到除名的处罚,天越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劳动赔偿金。2.原审判决认定天越公司未支付带薪年休假的事实认定错误。天越公司2015年春节放假时间安排为2015年2月14日至2015年2月25日12天,已经明确通知**,而国家安排假期为7天,多出的5日即是安排**的带薪年休假。同理2016、2017、2018年度天越公司安排的春节放假比春节假期分别多出3天、3天、4天,多放的天数即为带薪年休假。3.原审法院关于天越公司未发放**2017年年终奖奖金事实认定错误,2017年度天越公司不具备发放年终奖的条件。
**二审时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上诉人天越公司二审审理中提交公司2018年3月6日下发给吉林办事处的通知,欲证明其是合法解除与**的劳动关系;提交假期月份考勤表和工资条,欲证明其不应当支付带薪年休假;提交2017年年终奖发放通知和2017年度纳税调整报告,欲证明其2017年度亏损,不应支付年终奖金。
本院认为:一、关于天越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天越公司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天越公司二审中提交的其给“吉林办事处”的通知表明“因公司未通过评审中标,决定吉林办的设计业务停止,解除吉林办人员的劳动关系”。天越公司依据此种理由解除与**的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天越公司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二、关于天越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的问题。天越公司主张其统一安排员工春节放假天数超出法定假期,超出部分即为给被上诉人**的带薪年休假。天越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春节期间放假超出法定假期此种安排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带薪年休假问题协商一致的结果。该做法未取得被上诉人**的同意,违背劳动者可自行安排年休假的意愿。故对天越公司不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的主张,不予支持。
三、关于天越公司是否应当支付**2017年年终奖金的问题。天越公司主张其2017年年度亏损,无利润可分,故不应支付年终奖金。天越公司应就公司亏损及根据《员工手册》规定经营业绩不达标承担举证责任。但天越公司二审中提交的2017年度纳税调整报告及说明不能足以证明天越公司2017年度经营亏损,该纳税调整报告明确载明其用途是向税务机关纳税申报时使用。该纳税调整报告并非是对天越公司2017年度经营是否亏损的审计报告。且天越公司未就被上诉人所在部门经营业绩不达标提供证据。故本院对天越公司不支付**2017年年终奖金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天越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州天越通信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聂莹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