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天越通信技术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诉某某、广州天越通信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阳法民一初字135号
原告:***,男,195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阳山县人,住阳山县。
原告:伍素,女,1930年1月7日出生,汉族,阳山县人,住阳山县。
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潘小凤,女,广东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序银,男,1968年5月18日出生,四川省广安市人,住岳池县。
被告:广州天越通信技术发展有限公司。
地址:广州市天河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何灿荣。
委托代理人:龚丽娟,女,该公司职员。
原告***、伍素诉被告杨序银、广州天越通信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大明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素委托代理人潘小凤、被告杨序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伍素起诉认为,2013年9月25日14时15分,杨序银驾驶粤REE699号轻型普通货车由韶关方向往岭背镇方向行驶至323国道485KM+850M路段时,由于没有注意路面情况,导致车辆辗压广州天越通信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派员施工时横跨公路的排水管,造成排水管打伤行人***的交通事故。经阳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2013B003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序银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广州天越通信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阳山县人民医院住院20天,诊断为掌骨基底部骨折等,出院后医生建议全休5个月,并定期复诊。原告的职业是乡村医生。后原告到广东清正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胸椎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182906元(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先由商业险赔偿,其余被告杨序银、广州天越通信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被告杨序银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广州天越通信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次要责任;3、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花费医疗费的事实;4、阳山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入院小结、疾病证明书、检查报告,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在医院治疗的情况及受伤事实;5、用药清单,证明原告使用医疗费用的具体情况;6、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广东省乡村医生证书,证明原告为乡村医生的事实;7、广东清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受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伤残鉴定费用为1840元;8、集体土地使用证,证明原告居住在秤架乡中心的事实。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认为,一、粤REE699号车在我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50万元,并不计免赔,我司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针对具体的诉讼请求,提出如下答辩意见:1、医疗费发票金额为855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法院依法认定。3、养费1000元,无医嘱需要加强营养,不同意赔偿。4、误工费32115.43元,原告按67758元/年计算误工损失,月收入5569元,需缴纳个人所得税,原告应提交完税证明、银行流水明细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的损失,如无法提交,其是乡村从事工作,应按居民服务或其他服务业46291元/年计算,误工时间为95天。5、护理费2000元,虽有医嘱需两人护理,但原告主要伤及部位是手掌,而不是脚或其他肢体,一人护理即可,我司只同意赔偿1人的护理费。6、交通费500元,原告及护理人员是阳山当地人,我司认为交通费200元即可。7、残疾赔偿金120906.84元,原告提交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地址是在枰架乡大陂管理区太坪水村,原告居住该地,也是户籍所在地,农村户口,工作地点也是大陂村,按有关法律规定: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受害入不满足以上条件,我司应为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答辩人有异议,不属于财险合同的保险范围,不同意赔偿。9、鉴定费1840元,认为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同意赔偿。10、被抚养人生活费3732.73元,原告应提供被抚养人的身份证和亲属关系证明证明抚养人的关系,否则我司不同意赔偿,而旦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事实,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三、受理费由侵权人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无提供证据。
被告杨序银在庭审中答辩认为,我的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一致;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
被告杨序银在举证期限内无提供证据。
经开庭质证,被告杨序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14时15分,被告杨序银驾驶粤REE699号轻型普通货车由韶关方向往岭背镇方向行驶至323国道485KM+850M路段时,由于没有注意路面情况,导致车辆辗压广州天越通信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派员施工时横跨公路的排水管,造成排水管打伤行人原告***的交通事故。阳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3年10月14日作出第2013B003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序银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广州天越通信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阳山县人民医院住院20天(2013年9月25日入院、2013年10月15日出院),诊断为掌骨基底部骨折等,支付医疗费8559元(其中杨序银支付5951元),陪人每天为2人,建议出院后休息5个月。原告于2013年12月13日支付评残鉴定费1840元,2013年12月30日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广清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6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左手损伤构成九级伤残。粤REE699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50万元,并不计免赔。被告杨序银在庭审中要求原告返还垫付的医疗费5951元,原告表示同意返还被告杨序银垫付的医疗费5951元。
另查明:原告是农村户口,原告提交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地址是阳山县秤架乡大陂管理区太坪水村,原告的户籍地址是阳山县秤架乡大陂村委会将军坪村3号,原告***是阳山县秤架瑶族乡大陂村第一卫生站的乡村医生。原告的母亲伍素,生于1930年1月7日,伍素有7个子女(其中1个已死亡),原告***的父亲已死亡。
再查明:原告于2014年4月10日以与被告广州天越通信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达成赔偿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广州天越通信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于2014年5月4日作出(2014)清阳法民一初字第13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广州天越通信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及其提供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的民事答辩状、被告杨序银在庭审中的答辩、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阳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本院对阳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采信,即杨序银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广州天越通信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提出要求伤残赔偿费及扶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由于原告是农村户口,又未提供已在城镇居住1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伤残赔偿费及扶养费按农村居民准标计算。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原告的各项费用损失核准如下:一、医疗费用:1、医疗费8559元(其中杨序银支付595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0天=1000元;以上2项合计为9559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全额支付。二、伤残赔偿费用:1、护理费50元/天×20天×2人=2000元;2、交通费,原告提出要求赔偿交通费500元,由于被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根据原告住院及到清远市定残所需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元;3、误工费,原告***是阳山县秤架瑶族乡大陂村第一卫生站的乡村医生,其误工费应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计算,其误工费为46291元/年+365天×95天(2013年9月25日至2013年12月29日、即从发生事故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12048.34元;4、营养费1000元,由于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10542.84元/年×20年×20%=42171.36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元;7、被扶养人伍素(1930年1月7日出生)扶养费7458.56元/年×5年×20%÷6人=1243.09元;8、伤残鉴定费1840元,有发票证实,是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以上8项合计为66602.79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全额支付。被告保险公司共支付原告赔偿款:医疗费用9559元+伤残费用66602.79元=76161.79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序银在庭审中要求原告返还垫付的医疗费5951元,原告表示同意返还被告杨序银垫付的医疗费5951元,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赔偿款人民币76161.79元给原告***、伍素。
二、原告***返还被告杨序银垫付医疗费人民币5951元。
三、驳回原告***、伍素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958元,减半收取1979元,由原告负担1155元、被告杨序银负担824元;原告已预交受理费3958元,应退回原告19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大明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二
书记员  黄扬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等费用;造成死亡的,还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