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0112民初7350号
原告:广州信虹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城科学大道162号创意大厦B2栋13层1303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860973680。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男,196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广州信虹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信虹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信虹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196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其中2015年12月31日止所产生的利息1723927.81元,加上2016年1月1日之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80196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从2016年1月1日起算,暂计算至2019年2月28日为3087546元,减去被告于2016年10月至2018年4月期间支付的利息2518916.46元,暂计至2019年2月28日被告仍需支付利息568629.54元,实际计算至全部借款本息偿清之日);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
事实和理由:自2007年12月起,被告因其经营的梅州和润通讯技术经营部开展通信业务需要资金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将借款转到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同时还约定因被告经营的梅州和润通讯技术经营部没有开展通信业务的资质,所以挂靠在原告处,以原告名义开展业务。但是该经营部由被告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原告按照合同工程款的6%收取管理费。2009年4月28日被告因开展业务的需要注册了名称为梅州信虹通信经营部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被告,以梅州信虹通信经营部代替梅州和润通讯技术经营部,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和挂靠的权利义务保持不变,但是约定从2009年7月1日起借款利率调整为1%,后来因为被告承包工程的合同甲方不同意被告以挂靠的形式承包工程,所以被告要求原告配合成立了广州信虹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梅州分公司去代替梅州信虹通信经营部,该分公司的负责人和实际经营者均为被告,同样原被告之间关于借款和挂靠的权利义务仍然保持不变。2016年7月6日,经原被告双方核对账户往来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及《欠条》,确认:被告截止至2016年7月6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19600元,借款本金在两年内还清;截至2015年12月3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利息1498510元,2015年12月31日前产生的借款利息在一年内付清后被告于2016年10月支付利息632119元,于2017年2月支付利息408383元,于2017年5月支付489168.67元,于2018年3月支付利息405126.32元,于2018年4月支付利息584119.47元,被告于2016年10月至2018年4月期间共支付利息2518916.46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仍未支付。
另查明,梅州信虹通信经营部于2016年11月29日注销,广州信虹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梅州分公司于2018年9月26日注销。
被告***答辩称,1、被告***是原告梅州分公司负责人,案涉款项是原告与梅州分公司之间因内部管理及经营形成的公司请款,被告签署借条、欠条均属于其职务行为,被告与原告是管理与被管理的上下级关系,双方主体不平等,不属于民法意义上的平等主体关系。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是挂靠合作关系,但是没有提供证据证明;2、原被告之间并不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被告之间没有发生借贷的法律事实,原告主张的“借款”均为其与梅州分公司企业内部之间的财务管理款项,原告与被告仅仅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签署借条、欠条的行为均为其职务行为;3、即使认定本案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签署的借条、欠条中“借款人”为被告,但被告并非该笔“借款”的实际债务人,被告签署该借条、欠条的行为亦不构成债务转移或债务加入,被告非本案的适格被告;4、即使认定原告与梅州分公司之间对案涉款项构成债权债务关系,因梅州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且已经被注销,其民事责任应该由原告承担,本案债权债务因混同而消灭;5、本案所涉“借款”实际均为原告为要求梅州分公司实际履行与第三方的建设工程合同而支付的工程施工费用,原告自2007年起提供给梅州分公司的工程款项等实际已因从各建设单位收回工程款而予以扣除,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即使存在第三方未支付的工程款,亦应由原告向各建设单位进行催收,而非要求梅州分公司或被告返还。
原告广州信虹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依法提交了借条,欠条,2007、2008、2009年收付款汇总表,2007、2008、2009年利息结算汇总表,2007年至2009年借款、利息计算汇总表,借款审批单,2010年-2015年12月31日原被告之间的对账单,原告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梅州信虹通信经营部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广州信虹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梅州分公司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借款审批单,原告将借款或者工程款直接支付至被告个人银行账户或者被告指定代收账户上的银行流水,原告收取6%管理费的相关凭证清单及清单、承诺书等证据及庭审意见予以证明。被告***提交了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广州市职工劳动合同》,广州信虹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梅州分公司营业执照,《关于成立广州信虹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梅州分公司的决定》,《关于***同志任职的通知书》,广州信虹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梅州分公司企业信息,梅州和润通讯技术经营部银行存款对账单(2007.4.27-2009.8.29),梅州信虹通信经营部银行存款对账单(2009.6.16-2009.12.30),广州信虹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梅州分公司银行存款对账单(2010年-2015年),***、***、***与原告签订的《广州市职工劳动合同》,原告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梅州分公司在2007年-2009年签订的部分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造价审核意见表,原告梅州工程项目收款发票汇总表及发票(2007-2018),原告实际控制人***发送予被告的邮件截图及公证书,借条,原告与***签订的《通信工程施工分包框架合同》,原告与东莞市顺杰网络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2015年惠州室内分布系统接入网设备工程合同书》,原告负责人领导、参与梅州分公司工作照片以证明其主张,以上证据已经本院核对原件,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长期挂靠原告广州信虹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在梅州从事通讯工程领域相关业务,***并非原告公司员工,被告因其经营的梅州和润通讯技术经营部开展通信业务需要资金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约定借款利率为1.25%,按借款天数计息,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2016年7月6日,经原被告双方核对账户往来后,对双方之间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进行了确认。同时原告同意对借款本金及利息予以适当减免,故双方签订借条及欠条书面确认被告截止至2016年7月16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19600元及所欠利息数额为1498510元,其中还载明上述利息部分亦产生利息225417.81元,并约定本金在2年内还清,在借条中双方还约定借款利息的计算方法和支付期限另行签署,后双方未对利息问题重新约定。2016年1月1日之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80196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从2016年1月1日起算,暂计算至2019年2月28日为3047448元,减去被告于2016年10月至2018年4月期间支付的利息2518916.46元,暂计至2019年2月28日被告仍需支付利息528531.54元。被告曾向本院提出司法审计相关申请,因原被告双方无法就审计标准达成一致,本院建议以借条和欠条所列金额结合收付款汇总表和银行流水进行核对,以验证其准确性,被告表示不同意本院建议,遂撤回司法审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进行裁判。
原告与被告之间因工程挂靠合作产生欠款,后一致同意确认相关欠款本金及利息,转化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所签《借条》和《欠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理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法律义务。因双方在签订《借条》和《欠条》之后并未对利率进行新的约定,因此应按照原有利率确定利息数额,原告主张自2016年1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利息,属于对个人权利的处分,因此应按照该诉请的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利息。
关于本案借款本金的金额,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金额为8019600元,关于利息问题,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截至2015年12月31日利息金额为1498510元,原告主张截至2015年12月31日利息金额为1723927.81元,超出部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民间借贷不支持复利,因此双方约定的上述利息又产生利息225417.81元,因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于无效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自2016年10月至2018年4月期间向原告支付2518916.46元,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的月利率计算标准为1%,共产生利息3047448元,因此被告仍欠利息528531.54元,因被告欠原告利息仍未还清,因此8019600的本金数额并未缩减,《欠条》确认截至2015年12月31日的利息1498510亦未缩减,被告所还部分均可视为利息,借款本金8019600元以及2015年12月31日以前的利息1498510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截至2019年2月28日新产生未还利息568629.54元比实际数字略高,本院依法调整为528531.54元,以80196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的利率标准计算2019年2月28日之后的利息,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信虹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8019600元及利息(2015年12月31日以前的利息为1498510元,截至2019年2月28日新产生未还利息528531.54元,并以8019600元为本金自2019年3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广州信虹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577.8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83768.5元,由原告负担1180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件一:本案判决主要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附件二:申请执行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