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市金建第二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晋城市金建第二建筑有限公司等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晋0525民初1758号
原告:**,男,1975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现住城区景西路435号晋钢南区2号楼4单元201室。身份证号码:140502197512310014。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广林,晋城市城区金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晋城市金建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城区新市西街5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5007885036223。        
法定代表人:张海强,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晋强,晋城市城区凯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9年7月3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现住城区新市西街518号金建东区3号楼2单元401室。身份证号码:14051119690703751X。        
第三人:王**亮,男,1985年9月7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泽州县犁川镇西沟村人,现住本村桥南街69号。身份证号码:140511198509077216。        
原告**诉被告晋城市金建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建二公司)、***、第三人王**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广林到庭、被告金建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晋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欠款124500元,并自2015年11月15日起按年利率3.85%标准支付利息至结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系被告金建二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金建二公司承建了晋城市亿泰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亿泰公司)开发的8、9、10A、10B号楼(杨洼二期一标段)建设,原告为该四幢楼宇做外墙保温工程作业。在施工完成之后,经双方(原告\被告金建二公司工作人员王**亮)于2015年11月14日确认,结算工程价款为1206500元。被告在给付工程价款1082000元之后,尚有尾款124500元末结清,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三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综上,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保护。        
被告金建二公司辩称:一、本案事实:1.2013年10月,被告***以金建二公司名义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亿泰房地产公司就“杨洼新区二期一标段(含8#、9#、10A#、10B#、地下车库等)工程”(现泽州县凤城路与育才街交汇处“学府平墅”)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由***实际承包施工,工程款由发包人直接支付***。2016年9月9日完工后经各方验收交付。因其所建各楼外墙防水、涂层局部先后出现墙面空鼓、脱落等状况,且此部分工程未到保修期限及其他因素,工程款尚未结清。2.原告所述第三人王**亮系***雇佣人员,其无权代理本公司。3.2018年7月,原告**将***和金建二公司诉至法院主张其涉案工程款时,我公司方知,原告是该工程外墙保温工程施工人,***已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诉讼期间,原告**与***达成“还款协议”,原告撤诉。据了解,***结合双方“还款协议”合理部分内容,已支付原告53000元,但因原告未出具相应工程款发票,该防水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虽经原告数次维修,部分外墙仍存在墙面空鼓、脱落等质量问题,且尚在保修期限内,导致双方无法结算。二、原告主张于法无据,应驳回其对金建二公司的诉请。1.如上所述,原告与***应为直接合同关系,原告无法定资质,且未签订任何协议,双方合同关系应为无效;2.涉案工程相应外墙保温工程质量不合格,虽经维修仍存在质量等问题,原告应继续承担相应维修责任,并承担其所施工的外墙保温工程相应税款之义务。3.2018年9月原告就其主张与***已达成“还款协议”,首先,“还款协议”部分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即其相应部分无效;其次,“还款协议”就原告主张已与***作出相应约定处理方式,双方已确认与金建二公司不再纠缠。三、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为合同关系,其向金建二公司主张权利于法无据。综上,原告所述不实,金建二公司不是其合同关系相对人,其主张于法无据,应驳回原告对金建二公司的诉请。        
被告***辩称,我是金建二公司的职工,是该项工程的项目经理,发包方亿泰公司支付工程款有一部分打在金建二公司的账户上,有的直接代付了材料费。我向公司交管理费。原告**来干活是由发包方亿泰公司介绍的。已付给**的工程款是由我本人支付的。2018年9月我和**达成还款协议。现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无法和亿泰公司结算,工程款由***承担,与金建二公司无关。        
第三人王**亮未到庭,未答辩。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二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124500元并支付利息?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结算单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金建二公司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在工程完工之后,经双方结算,工程价款1206500元,当时被告金建二公司的代表人是其工作人员王**亮,截止现在,金建二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24500元。        
2.金建二公司承建杨洼新区永久性标牌,标牌载明施工单位为金建二公司,技术负责人为***,欲证明***系金建二公司的工作人员。        
3.还款协议和起诉书,欲证明当时原告在起诉二被告之后,双方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为分两期支付原告款项16万元,被告以承诺还款达到减免债务的目的,被告达成协议后不履行协议,根据《民法通则》第55条、58条,该协议内容无效,但基于协议中涉案项目的数额的确定,能够证明原、被告存在债权债务的关系。        
经质证,金建二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王**亮是***的雇佣人员,他出具的结算单对金建二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结合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以及第一次起诉状和本次起诉状,可以充分证明原告明知涉案工程由***以金建二公司名义承包,金建二公司并未与原告有过任何形式的约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还款协议约定“质量保修金于2021年5月3日结算”与法律规定最低保修期5年不符,保修期应当至少截止于2021年9月8日,其他约定并不违背法律规定,更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减免***的责任,因此还款协议其他部分合法有效;起诉书内容应当结合还款协议及答辩状中所提出的泽州县人民法院(2018)晋0525民初1375号民事裁定书共同认定。综合原告的所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和金建二公司存在直接合同关系。        
经审查,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金建二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竣工验收证明书五份,欲证明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6年9月9日。        
2.泽州县人民法院(2018)晋0525民初137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还款协议一份,欲证明原告于2018年7月曾就本案纠纷诉至泽州县人民法院后,原告与被告***达成相应还款协议的事实。        
3.涉案工程各楼墙面局部照片六张,欲证明涉案工程各楼外墙保温墙面部分空鼓、脱落,存在质量问题。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金建二公司所主张的保修期为五年。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裁定书上有金建二公司代理人李科的签字,证明金建公司与本案有关;对还款协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在还款期限内没有履行义务,因此签订本协议的目的不具有正当性,被告是让原告减免债务,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与本案存在关系。对证据3不予认可,质量是否达标应当由相关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该照片来源和形式均不明确,无法提供原始载体。        
经审查,本院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证据3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查明事实如下:被告***是被告金建二公司的职工,第三人王**亮为***雇佣的工作人员,王**亮的工资由***发放。2013年10月,金建二公司与亿泰房地产公司签订合同,承建杨洼新区二期一标段(含8#、9#、10A#、10B#、地下车库等)工程,***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发包方向被告金建二公司账户支付工程款,***向金建二公司交纳管理费。        
2014年9月-2015年5月,经发包方亿泰公司介绍,原告**为前述四幢楼宇做外墙保温工作。原告**未与被告金建二公司签订书面合同,亦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合同。2015年11月14日,经原告**与王**亮结算,工程总价款为1206500元,扣除已付款项后,剩余177500元未支付。已付款项由***支付。        
2018年7月2日,**诉至本院要求金建二公司、***支付工程欠款177500元。经调解协商,**与***于2018年9月13日达成还款协议:1.***欠**现金160000元,其中60000元作为质量保修金于2021年5月31日结算,结算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若超出,由**补足;2.剩余100000元由***于2019年元月31日前付清;3.**向法院撤诉;4.其他一切双方不再纠缠。本院依法准许了**的撤诉申请。还款协议签订后***陆续支付了**53000元。        
本院认为,金建二公司与亿泰房地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系被告金建二公司的职工,是该工程的项目经理,负责组织施工和管理,并向金建二公司交纳管理费。这些事实可以证明***和金建二公司的关系为内部承包关系。        
被告***将工程外墙保温工作交由原告**进行施工作业,该行为系其履行职务的行为。原告**承建该工程的行为虽因其不具备资质而无效,但该工程经验收合格,被告金建二公司作为内部承包的发包方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对于原告主张金建二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2018年9月13日,**与***达成还款协议,约定***支付工程尾款160000元,协议签订后,***支付了**53000元,剩余107000元金建二公司应当支付给原告**。按照还款协议约定其中47000元应于2019年1月31日前付清,60000元质量保修金应于2021年5月31日前付清。被告金建二公司应当支付从应付之日起的利息。        
被告***在与原告**达成的还款协议中同意其本人支付**工程尾款160000元,本案开庭时***表示其本人愿意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该表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的债的加入,被告***应当对被告金建二公司应付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亮为被告***雇佣的人员,不承担付款责任。        
庭审中,**称其与***签订的还款协议系***为达到减免债务的目的而签订的,不具有正当性。本院认为,**与***作为成年人,该二人在签订还款协议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违背公序良俗,还款协议有效,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        
被告金建二公司辩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不应支付质保金,但仅凭其提供的照片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信。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晋城市金建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07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7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0元,原告已预交1395元,本院减半收取1395元,确定由原告**负担196元,由被告晋城市金建第二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1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丽芳
二○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张亚丽
书记员    郭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