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市金建第二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晋城市金建第二建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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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晋民申57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女,196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女,1986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晋城市金建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城市城区。

法定代表人:张海强,该公司经理。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西轩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

法定代表人:卢慧庆,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晋嫦娥,女,1970年2月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阳城县,山西轩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

原审被告:卢慧庆,男,197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阳城县,山西轩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原海峰,男,196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阳城县,农民,住阳城县。

原审被告:许玺儒,男,195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晋城市。

原审被告:晋常海,男,1972年7月29日生,汉族,阳城县,山西轩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住晋城市。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晋城市金建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下简称金建公司)、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西轩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简称轩豪公司)、原审被告晋嫦娥、卢慧庆、原海峰、许玺儒、晋常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晋05民终8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申请人并非山西轩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不具备股东身份,二审法院未就申请人提出的以上事实进行认定而直接作出裁判,存在证据缺乏和判决遗漏的情形,判决结果严重错误。工商登记显示二申请人是山西轩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起人,但是二人对成立公司一事完全不知情,也未履行出资和签署各项公司设立文件的实质性法律要件,所有的工商登记资料均是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晋常海冒用二人身份证件并伪造二人的签字,设立该公司并非是二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二申请人从始至终不具备股东身份。沁水县人民法院及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不顾上述事实,认定二申请人系山西轩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起人,应当在认缴出资1000万元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系基本事实认定错误,且缺乏证据证明,判决结果严重错误。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案涉及的200万元履约保证金系许玺儒作为山西轩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时,利用其公司股东地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了被申请人的200万元,本案属于刑事案件,许玺儒本人也因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最高法《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中涉及刑事犯罪若干程序问题的处理意见》的规定,法院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沁水县人民法院和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已查明许玺儒涉嫌犯罪,未按照最高法的意见执行,将刑事案件按照民事纠纷来裁判,仍然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有效,要求二申请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从而导致犯罪嫌疑人逍遥法外,让无辜者蒙受冤屈。虽然本案的实际操作人许玺儒已经另案服刑,被申请人金建公司向许玺儒追偿其欠款的希望有限,但是二审法院亦不能纵容金建公司的非法目的,枉法裁判,让本案申请人承担无须有的债务。所以二审法院判决显属基本事实认定错误,且缺乏证据证明,也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改判,以维护再审申请人合法权益。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晋05民终890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再审申请人不予支付被申请人200万元履约保证金及10万元违约金;3、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申请人***、**是否为轩豪公司的股东,应否对轩豪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原审查明,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开的企业信息显示,***、**为轩豪公司发起人,出资额均为10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14年1月16日。又查明,轩豪公司成立时**与轩豪公司实际控制人晋常海系夫妻关系,**与***系母女关系。上述事实证明轩豪公司成立时***、**是该公司的股东。申请人***、**申请再审称该二人对成立公司一事完全不知情,也未履行出资和签署各项公司设立文件的实质性法律要件,所有的工商登记资料均是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晋常海冒用二人身份证件并伪造二人的签字,设立该公司并非是二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从一审、二审到本次再审审查,二申请人始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申请人***、**在本案一审时曾陈述:当时其只知道公司是使用该二人的名义办理的......。据此,原审认定二申请人对他人以自己名义注册公司是知情并放任的,对二申请人主张其不是轩豪公司的股东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另原审还查明,二申请人在轩豪公司验资后当日即将该资金转出,构成抽逃出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原审判决***、**对轩豪公司所欠债务在各自抽逃、转让的1000万元股权资金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二、本案是否属于刑事案件,应否移送公安机关。原审查明,公安机关在对许玺儒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进行侦查、起诉、审判过程中,对许玺儒担任轩豪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利用伪造合作协议,与金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并收取金建公司20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行为已经全面涉及,但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对许玺儒、张毓兵的讯问笔录、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502刑初77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和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最终并未认定许玺儒采取欺诈手段取得200万元保证金的行为构成刑事犯罪,故***、**所提此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宋丽蓉

审判员李学明

审判员王东

二○一八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晨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