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芳华通讯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芳华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与哈尔滨铁塔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黑0110民初2274号
原告:天津市芳华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
法定代表人:刘文华,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玉芳、顿永乐,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铁塔厂,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
法定代表人:孙忠杰,男,该厂负责人。
原告天津市芳华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哈尔滨铁塔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玉芳、顿永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哈尔滨铁塔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2日,双方签订《黑龙江省电力系统统管设备订货合同》,被告从原告处采购供鸡西-林海变500千伏紧凑型输电路工程所需的镀锌铁塔,规格型号分别为DCJ2、DCZ1、DCZ5、DCZK,计量单位为1500吨,单价为7040元/吨,总金额为1056万元。合同约定:“2014年9月15日前贵厂向我公司支付预付款20%,货到现场经三方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付款40%,如全部货物到达现场不投运,安全部铁塔组立完毕后6个月付款20%,剩余款项根据需供方此工程资金回笼情况付款,留10%质保金,10%预付款保函(保质期由80%货款付清后计算一年,预付款保函与质保金一同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做了技术图纸放样、2014年9月13日原告与天津万方中天贸易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并按双方约定交付了定金239401.80元。后因被告不履行合同,致使原告被天津万方中天贸易有限公司扣下定金159601.20元。2014年10月10日,原告与天津世纪津标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并交付定金158400元,后因被告不履行合同致使原告被天津世纪津标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扣定金105600元。原告已加工了80余吨铁塔。合同开始履行不久,被告便通知原告解除合同,原告不同意。原告分别于2014年11月3日、2015年5月25日发律师函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或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被告均未予答复;2015年7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被告仍未予答复。故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2014年7月22日签署的《黑龙江省电力系统统管设备订货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合同解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10201.2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
原告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一、2014年7月22日,《黑龙江省电力系统统管设备订货合同》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从原告处采购镀锌铁塔,单价为7040元,总金额为1056万元。
证据二、铁塔三维放样图纸打印件、2014年1月1日,原告公司《技术部放样绩效考核办法》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已经完成三维放样,给付职工45000元奖金。
证据三、2014年9月13日,原告与天津万方中天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2014年9月13日,电汇申请单一份及2014年9月15日、10月10日收据各一份、2016年1月5日,解除《购销合同》协议书各一份(均为原件)。拟证明:原告为履行和被告的合同,于2014年9月13日向天津万方中天贸易有限公司采购板材,按照约定定金为239401.8元。因被告不履行合同,原告与天津万方中天贸易有限公司达成协议,扣除原告已经支付的定金159601.2元,因此,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损失159601.2元。
证据四、2014年10月10日,原告与天津世纪津标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2014年9月11日,电汇申请单一份、2014年9月22日,汇款凭证一份、2015年12月21日,解除《购销合同》协议书一份(均为原件)。拟证明:原告为履行与被告的合同于2014年10月10日向天津世纪津标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协议采购螺栓,合同总标的为528000元,原告应当依据合同预付30%定金,合计158400元;原告于2014年9月22日向天津世纪津标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支付了定金158400元;原告与天津世纪津标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达成协议,天津世纪津标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扣除原告已经支付的定金105600元,因此,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损失105600元。
证据五、2014年11月3日、2015年5月25日,律师函两份(原件)及快递单两份(底联)。拟证明:原告不同意被告单方解除合同,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或赔偿损失。
证据六、2015年7月30日,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原件)及快递单一份(打印件)。拟证明:鉴于被告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且经多次催告后不履行,原告行使解除权,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
本院认证情况如下:证据一,系合同原件,有双方公司合同专用章及经办人签字,合法有效;证据二,系原告公司已下发、实施的考核办法,具有真实性;证据三、证据四,《购销合同》、《解除协议》均为原件、有合同专用章,电汇凭证真实;证据五、证据六,律师函时间与快递时间一致,且被告均已签收;上述证据被告未出庭质证,推定其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双方签订《黑龙江省电力系统统管设备订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型号为DCJ2、DCZ1、DCZ5、DCZK镀锌铁塔1500吨,单价为7040元/吨,总金额为1056万元。同时约定2014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预付款20%,货到现场经三方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付款40%,如全部货物到达现场不投运,安全部铁塔组立完毕后6个月付款20%,剩余款项根据需供方此工程资金回笼情况付款,留10%质保金,10%预付款保函(保质期由80%货款付清后计算一年,预付款保函与质保金一同支付)。
合同签订后,原告指定员工为该合同1500吨铁塔做技术三维图纸放样,依据该公司技术部放样绩效考核办法规定,奖金分配应为1500吨×30元/吨=45000元。
2014年9月13日,原告与天津万方中天贸易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向其采购总价款为798006.18元的板材,并预付合同价款30%的定金,即239401.8元。2016年1月5日,原告与天津万方中天贸易有限公司签订《解除﹤购销合同﹥协议书》,并扣除合同价款的20%,即159601.2元作为违约金。
2014年10月10日,原告与天津世纪津标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向其采购总价款为528000元的螺栓,并预付合同价款30%的定金,即158400元。2015年12月21日,原告与天津世纪津标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签订《解除﹤购销合同﹥协议书》,并扣除合同价款的20%,即105600元作为违约金。
2014年11月3日、2015年5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书面律师函两份。要求被告继续履行订货合同,或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2015年7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告知与被告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间的《黑龙江省电力系统统管设备订货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双方应受该合同约束、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原告已按约定作完三维放样、并采购相应铁板、螺栓等铁塔材料,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预付款,且经原告两次律师函催告后仍未履行义务,系违约行为。被告以其行为表明其不履行主要债务,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应予支持。三、合同解除后,被告应赔偿原告因解除合同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原告主张的损失包括:1、为履行与被告签订的合同而向案外人订购货物后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实际发生的定金损失265201.20元;2、原告向职工支付的45000元奖金。损失共计310201.2元,应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请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天津市芳华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哈尔滨铁塔厂于2014年7月22日所签订的《黑龙江省电力系统统管设备订货合同》;
二、被告哈尔滨铁塔厂赔偿原告天津市芳华通讯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损失310201.2元。
上述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5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此款与上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大庆
人民陪审员  张永强
人民陪审员  李 娜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筱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