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北石油廊坊兴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段某与华北石油廊坊兴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晋0521民初405号之一
申请人:段某,男,196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沁水县人,现住沁水县。
被申请人:华北石油廊坊兴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爱民西道12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人段某与被申请人华北石油廊坊兴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于2019年4月8日向本院提出行为保全的申请,请求被申请人立即停止对申请人土地经营权的侵害行为,并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申请人华北石油廊坊兴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申请人段某承包经营的沁水县常柏村南沟荒地及荒沟土地范围内的侵权行为。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做出裁定;裁定采取保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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