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北石油廊坊兴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华北石油廊坊兴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10民终40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寒,河北张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津津,河北张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北石油廊坊兴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爱民西道12号。
法定代表人:马建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祖,河北君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华北石油廊坊兴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2021)冀1002民初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提交了寇峰连和于继成向上诉人打款的记录,该二人分别为被上诉人的会计和大股东。上诉人与公司的周兴旺及刘某的录音也能证实该二人代表公司与上诉人商谈工伤事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华北石油廊坊兴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答辩称,***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隶属关系和人力依赖关系,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华北石油廊坊兴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自2019年8月25日至2020年7月30日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9年8月至2020年1月在被告兴达公司工地工作,期间由原告公司员工寇峰连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每月向被告***支付相关报酬,被告自称所从事工作由原告公司员工刘某进行安排,并认为刘某所为系原告公司职务行为,原告兴达公司予以否认,称刘某系挂靠该公司的项目进行劳务施工,被告***也是刘某找来的,原告提供廊坊市企业养老保险和管理中心出具的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证明(单位)以及原告兴达公司2020年1-12月考勤汇总表证明刘某并非原告公司员工。2020年2月至2020年7月11日,原告称被告在此期间在唐山一处工地施工,被告辩称系因公司于2020年1月放假,后来发生疫情一直休息至2020年7月11日,期间原告兴达公司与被告***未发生转账往来。2020年7月,被告***重返原告工地干活,2020年7月30日,被告***驾驶原告公司所属车辆(冀R0G4C7)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公司员工为被告***垫付住院期间所花费的住院费及相关住宿费,2020年8月、9月,原告公司股东于继成向被告***银行账户分别转账3040元、4960元。
另查明,被告***向廊坊市安次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应属劳动关系,仲裁开庭期间,原告兴达公司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刘某在回答“申请人与你有关系吗?是你给发工资吗?申请人是给公司干活吗?”时回答“包的活找申请人(即被告***)干活,公司代发工资,准确来说不是。”该委于2021年1月6日作出廊安劳人仲案字[2020]第3158号裁决书,裁决:2019年8月25日至2020年7月30日,申请人(被告***)与被申请人(原告兴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兴达公司收到裁决后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庭审中被告***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明其于2019年10月11月在兴达公司干了两个月的活,那时候和被告在一起干活,做燃气管线,当小工跟着师傅做,负责人是刘某,工资是寇峰连给发的,并且走的时候是跟刘某说的。此外,被告***提交时间为2019年10月标有原告兴达公司考勤的照片一张,证实被告当时在原告公司上班,原告质证对证据三性不予认可,并非原告出具,与原告无关。被告***提交与原告公司人员周兴旺聊天记录截图,聊天记录中周兴旺发给被告一份保证书,让被告另外抄写一份,被告称当时没同意故没签写,保证书内容涉及原告兴达公司在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垫付住院费及相关保险报销情况等内容。
被告***庭下提交案外人刘某与被告通话录音,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刘某让被告找公司解决,原告质证对证据三性均不认可,认为本案中缺乏双方劳动关系的合意,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均是提供劳动成果,但是区别在于是否有隶属关系以及提供劳务的时间维度、报酬是否长期且稳定。而本案并不属于上述任何一种情况。从***当庭陈述的直接跟刘某辞职就离开的言辞,以及刘某并非原告公司员工的客观情况来看,***并不归属于原告的管理约束。而在2020年1月至7月期间,***在第三方公司工作,仲裁裁决认定的与原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
一审法院认为,***与原告兴达公司并无从属性及人力依附关系,首先,从被告庭审中陈述所负责工作由案外人刘某安排以及被告方证人张某证明负责人是刘某且离开时是向刘某提出等内容,可看出被告***劳动指令的发出者系案外人刘某,故原告兴达公司与被告***并无从属性及人力依附关系;其次,从原告兴达公司向被告***的支付报酬情况,以及案外人刘某在仲裁庭审中作为证人陈述称是其包的活以及由公司代为发放工资亦可看出本案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此外,被告***提交的2019年兴达公司考勤并未有原告兴达公司任何盖章或公司人员签字予以确认,且原告兴达公司在庭审中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与周兴旺聊天记录仅能够说明原被告之间就交通事故住院费等费用垫付情况及保险情况进行过沟通,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结合原被告之间并未签订劳动合同,亦没有参加社会保险,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认定自2019年8月25日至2020年7月30日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华北石油廊坊兴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在2019年8月25日至2020年7月30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上诉人与周兴旺及刘某的聊天记录。欲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质证意见:对证据一因刘某系被上诉人在仲裁阶段申请出庭的证人,上诉人在诉讼过程中,在未经法庭和被上诉人的允许,私自与刘某多次沟通,阻碍刘某在一审阶段为被上诉人出庭作证。因此,证据一系违法证据。综合来看,其提交的证据,均为电子数据言辞。发生时间在诉讼过程当中,且刘某并非被上诉人的公司职员,其陈述具有主观规避责任的故意,上诉人与周兴旺的聊天记录本质上为公司善后,本着人性化的角度处理问题,因此均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寇峰连和于继成作为被上诉人的会计和大股东向上诉人打款;上诉人与公司的周兴旺商谈工伤事宜;上诉人驾驶的车辆也是被上诉人所有,综合判断,应当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2021)冀1002民初339号民事判决;
二、***与华北石油廊坊兴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由华北石油廊坊兴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柴秋芬
审判员  罗丕军
审判员  崔玉水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海钰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