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光速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高新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广东骐骏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2民初21704号
原告:广州高新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曾用名广东瑞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光谱中路11号3栋901房。
法定代表人:陈镇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双凤,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吕嫒,该公司律师。
被告:广东骐骏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博罗县罗阳镇观华区观背路9号。
法定代表人:黄荣海。
被告:博罗信和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博罗县罗阳镇观华区观背路9号。
法定代表人:林云鹏。
被告:广东光速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博罗县罗阳镇观华区观背路9号
法定代表人:黄荣海。
被告:广东泰恒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金岭南路412号二栋325房(仅限办公)。
法定代表人:黄荣海。
被告:杨沁航,男,1972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被告:程伟芳,女,196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被告:杨卫东,男,194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
被告:古春桃,女,195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
被告:杨海涛,男,197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
被告:林云鹏,男,198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
被告:博罗县时尚风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博罗县长宁镇广汕公路边岭排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黄炯标。
原告广州高新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新区公司)诉被告广东骐骏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骐骏公司)、博罗信和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兴公司)、广东光速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速公司)、广东泰恒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恒公司)、杨沁航、程伟芳、杨卫东、古春桃、杨海涛、林云鹏、博罗县时尚风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华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并进行了公开开庭。原告高新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吕嫒、谭双凤到庭,被告骐骏公司、信和兴公司、光速公司、泰恒公司、杨沁航、程伟芳、杨卫东、古春桃、杨海涛、林云鹏、风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新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骐骏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有到期未付租金1880957.49元。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骐骏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已到期租金截止2021年8月5日的逾期利息837574.79元,扣减保证金835500元后,尚欠逾期利息为2074.79元,2021年8月5日之后的逾期利息,以所欠租金1880957.49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06%计至还清之日止。3.请求判决被告骐骏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编号为GZZL20160023-03、GZZL20160023-03-01、GZZL20160023-03-02三份《融资租赁合同》中的名义货价各1000.00元(总计:3000.00元)。以上债权合计1886032.28元。4.请求判决信和兴公司、光速公司、泰恒公司、杨沁航、程伟芳、杨卫东、古春桃、杨海涛、林云鹏对上述被告骐骏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在被告向原告足额支付上述全部款项前,编号为GZZL20160023-03、GZZL20160023-03-01、GZZL20160023-03-02《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项下租赁物归原告所有;原告可就上述租赁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用于支付骐骏公司上述欠款。6.请求判决原告对拍卖、变卖被告十一抵押的不动产(共有现代公寓27套,详见编号为GZZL20160023-33B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附件)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7.请求法院判决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2829.05元、律师费等费用由以上十一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2日,原告与骐骏公司签订编号为GZZL20160007-03《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约定双方开展融资租赁业务,融资金额为1100万元整,此合同双方已履行完毕。2016年7月11日,原告与骐骏公司继续签订了《融资租赁合作协议》后陆续开展合作,原告与骐骏公司、信和兴公司于2016年8月17日签订GZZL20160023-03《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下称01《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以地下光纤管道作为租赁物出租给骐骏公司、信和兴公司,租赁期间为36个月,骐骏公司、信和兴公司每月16日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完毕01《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中约定的义务,向骐骏公司、信和兴公司支付租赁物购买价款共计600万元及交付租赁物给骐骏公司、信和兴公司使用,骐骏公司、信和兴公司应当按照《租金支付表》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租金,若租金未于租金支付日当日或之前到达甲方指定的账户,则视为逾期支付,应当支付自应付未付租金及其他款项支付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加收逾期利息,作为被告逾期履约的违约金。2017年4月14日,原告与骐骏公司签订《还款协议》提前偿还部分款项,并签订2017年4月14日《租金支付表(新)》,按新的租金支付表偿还租金。原告与骐骏公司于2016年9月12日签署编号为GZZL20160023-03-01《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以下称“02《融资租赁合同》”);于11月28日签订编号为GZZL20160023-03-02《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以下称“03《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完毕02《融资租赁合同》、03《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向骐骏公司支付租赁物购买价款共235.5万元及交付租赁物给骐骏公司使用,骐骏公司应当按照GZZL20160023-03-01、GZZL20160023-03-02《租金支付表》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租金,若租金未于租金支付日当日或之前到达甲方指定的账户,则视为逾期支付,应当支付自应付未付租金及其他款项支付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加收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按每日万分之六向被告加收逾期利息作为逾期支付违约金。为担保骐骏公司、信和兴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信和兴公司、光速公司、泰恒公司、杨沁航、程伟芳、杨卫东、古春桃、杨海涛、林云鹏于2016年8月17日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GZZL20160023-1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约定以上九位保证人自愿为骐骏公司、信和兴公司与原告于2016年3月1日起至2020年3月1日期间内所有《融资租赁合同》所形成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最高限额不超过360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因此,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信和兴公司、光速公司、泰恒公司、杨沁航、程伟芳、杨卫东、古春桃、杨海涛、林云鹏应当对以上骐骏公司对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担保骐骏公司、信和兴公司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风华公司于2016年8月17日与我司签订编号为GZZL20160023-33B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风华公司自愿将其享有的102处不动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为骐骏公司、信和兴公司于2016年3月1日至2020年3月1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所有《融资租赁合同》所形成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额度为3600万元。2017年4月14日,因骐骏公司提前偿还部分款项,原告解除部分不动产抵押,目前仍有27处不动产抵押给原告,按合同约定,原告对抵押的不动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签署上述《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最高额保证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后,原告根据合同已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但被告多次发生逾期未能按时偿还原告租金,原告多次追索无果。截止2021年8月5日,骐骏公司、信和兴公司未按01《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第8期、第9期租金合计人民币1159620.20元及逾期利息暂合计人民币532961.44元;骐骏公司没有按02《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完毕第10、11、12期租金合计人民币113574.96元及逾期利息暂合计人民币53221.23元;骐骏公司未按03《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第9、10、11、12期合计人民币607762.33元及逾期利息暂合计人民币251392.12元。以上租金、逾期利息、名义货价合计2721532.28元,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有权用保证金835500.00元抵扣被告的欠款,原告用保证金扣减逾期利息后尚欠合计1886032.28元。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01、02、03《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中第十三条约定的违约情形,原告有权要求骐骏公司一次性支付《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项下的到期未付租金、到期未付租金逾期利息、未到期租金、名义货价、违约金等应付款项;被告还应承担原告行使权利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诉讼相关费用。且根据融资租赁合同3.1及13.2条约定,骐骏公司偿清所有租金前,原告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原告有权通过处置租赁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骐骏公司应付所有款项。关于担保责任,信和兴公司等九被告对上述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对风华公司抵押给原告的27处不动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恳请法院依法裁如所请,以切实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彰显法律的权威。
被告骐骏公司答辩称:1.被告尚有保证金835500元在原告处,原告在被告逾期支付租金时,应以保证金先行冲减抵扣应付款项。抵扣完保证金后,被告实际尚未支付的租金为01《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本金为第8期租金余额1195413.43元及第9期本金,即合计734661.49元、02《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本金为第11及12期本金,即合计73318.6元、03《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本金为第11及12期本金,即合计387433.34元。所有《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本金合计为1195413.43元。2.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已超过法定利息上限,应以LPR四倍作为除本金外各项利息、违约金的计算上限。被告应向原告承担的利息为截止至2019年6月16日的利息为90016.2元,自2019年6月16日的利息按本金1195413.43元,年利率15.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原告对被告风华公司抵押的27套不动产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应涂销前述不动产的抵押登记。风华公司虽然签署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但各方仅就2016年3月22日签订的编号为GZZL20160007-03号《融资租赁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而该合同各方已经履行完毕。案涉的01、02、03《融资租赁合同》均未在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根据物权依登记发生变动的法律规定,01、02、03《融资租赁合同》并非《最高额抵押合同》的主债权合同,故原告无权根据01、02、03《融资租赁合同》就被告风华公司的27套不动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怠于涂销抵押登记的行为已经侵犯风华公司的权利,也致使骐骏公司向风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留向原告追究损失的权利。
被告信和兴公司、光速公司、泰恒公司、杨沁航、程伟芳、杨卫东、古春桃、杨海涛、林云鹏、风华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并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1日,原告与骐骏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作协议》,该协议为双方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合作所签署的框架协议,在具体的租赁项目中,双方另行签署《融资租赁合同》。
2016年8月17日,原告(甲方)与骐骏公司、信和兴公司(共同乙方)签订了编号为GZZL20160023-03《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约定:租赁物为深圳龙岗区长度为422公里的地下光纤管道,租赁期间共36个月,自起租日起算,租赁本金为6000000元,期末支付,每季度支付一次,租金日为每月16日,承租人需在租金日当日17:00前支付当期租金,如遇节假日或周末,租金日提前到上一个银行营业日,租金须在租金支付日当日或之前到达甲方指定的账户,否则视为逾期支付,若乙方逾期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则自应付未付的租金及其他款项支付日起按每日千分之壹加收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乙方逾期支付的款项中先行予以扣除;名义货价为1000元;保证金600000元,租赁咨询费360000元,支付方式为乙方在甲方向其支付租赁本金前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甲方;光速公司、杨沁航等保证人与甲方签订编号为GZZL20160023-1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本合同项下乙方的债务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风华公司与甲方签订了编号为GZZL20160023-33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的一般条款约定:第1.1款售后回租是指乙方将自己合法、完整拥有的财产出售给甲方,再从甲方处租回其所售财产,向甲方支付租金的租赁方式;第1.10款租赁本金:基于所有权转让协议中有关租赁物协议价款的约定及甲乙双方同意的其他费用。第2.4款租赁物的所有权在甲方支付租赁物协议价款的同时转移给甲方,并且,该所有权转移视为乙方在租赁物现有状态下向甲方交货……;第2.5款上述所有权转移同时视为甲方将租赁物交付乙方。第3.1款本合同履行完毕之前,租赁物的所有权(及于租赁物的从物、从权利、孳息以及针对租赁物所专有的程序、软件、授权许可、技术资料等)归属于甲方,乙方在租赁期间享有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权;第5.1款租金是指依据本合同的约定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租金,包括购买租赁物的租赁本金与基于租赁本金和租赁利率所计算的利息(“租赁利息”)之和,各期租金的组成详见《租金支付表》。乙方须根据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第5.3款乙方应按本合同约定向甲方支付租赁咨询费,该租赁咨询费自乙方支付之日即视为甲方已赚取,即使如融资租赁合同解除、无效或提前终止,所收取的咨询费不予退还。第6.1款如乙方所支付的款项少于按照本合同约定应付的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甲方有权将乙方已支付的款项按下列次序清偿:(1)垫付的保险费、需补足的保证金;(2)逾期利息、逾期付款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3)当期租金;(4)以租金到期的时间先后顺序为序,自最后到期的一期租金起按倒序方式清偿全部到期未付租金。第9.1款租赁期满后,且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己由乙方支付完毕之后,甲方同意乙方按名义货价留购租赁物,将租赁物的所有权以当时的状态不可撤销的移交乙方。该名义货价应与最后一期租金一并支付。第9.2款乙方履行完毕本合同项下的全部付款义务后,即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在租赁物所有权转移给乙方时,甲方不对租赁物交付(指乙方购买租赁物的交付行为)时的状态承担任何责任;如租赁物已被甲方设立抵押的,甲方应办理解除抵押手续。第13.1款如乙方未能按本合同约定向甲方支付租金及所有其他应付款项,则乙方需按本合同商业条款中“逾期利息”条款的约定向甲方支付逾期利息。第13.2款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严重违约:(1)……;(2)经营状况严重恶化;……;(7)累计两期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支付租金,经催告仍不及时支付;……;第13.3款乙方发生上述第13.2款的严重违约行为之一的,甲方有权选择下列任何一种或几种补救措施:(1)要求乙方立即停止侵害,恢复租赁物原状,并有权要求乙方按本合同项下未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总额的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要求乙方一次性支付本合同下的到期未付租金、到期未付租金的逾期利息、未到期租金、留购价(名义货价)、违约金、垫付保险费用、需补足保证金等应付款项;(3)有权采取必要措施控制租赁物的使用和处置(包括但不限于要求制造商或出卖人停止售后服务、停机、锁机),且甲方无需补偿乙方因此而遭受的损失;……;(7)根据本合同第十四条的约定单方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甲方采取前款措施,并不免除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其他义务。第13.4款乙方须赔偿甲方因追究乙方违约责任而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停机费、诉讼费、公证费、甲方所支付的律师费用、差旅费、公告费、鉴定费、保全费、执行费、拍卖费、甲方收回和处分租赁物而发生的费用等)。《租金支付表》载明租赁本金为6000000元,支付方式为期末支付,起租日为2016年8月26日,租赁到期日为2019年8月16日,租赁期数分为12期,每期租金应于每季度最后一个月的16日支付,除第一期租金为581000.01元,第2-12期的每期租金为590000.01元(包括本金与利息),租金合计7071000.12元(包括6000000元本金与1071000.12元利息)。2016年8月25日,原告和信和兴公司、骐骏公司办理了融资租赁业务登记,原告向信和兴公司、骐骏公司支付了购买价款,信和兴公司向原告转让了租赁物的所有权,并由信和兴公司继续占有和使用租赁物,原告已收取保证金600000元,原告与骐骏公司、信和兴公司于2017年4月14日签订了《还款协议》和新的《租金支付表》,原告主张骐骏公司尚欠2019年5月16日和2019年8月16日共两期租金共计1159620.2元及逾期利息。
2016年9月12日,原告(甲方)与骐骏公司(乙方)签订了编号为GZZL20160023-03-01《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约定:租赁物为两个基站,租赁期间共36个月,自起租日起算,租赁本金为385000元,期末支付,每季度支付一次,租金日为每月16日,承租人需在租金日当日17:00前支付当期租金,如遇节假日或周末,租金日提前到上一个银行营业日,租金须在租金支付日当日或之前到达甲方指定的账户,否则视为逾期支付,若乙方逾期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则自应付未付的租金及其他款项支付日起按每日千分之壹加收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乙方逾期支付的款项中先行予以扣除;名义货价为1000元;保证金38500元,租赁咨询费23100元,支付方式为乙方在甲方向其支付租赁本金前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甲方;光速公司、杨沁航等保证人与甲方签订编号为GZZL20160023-1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本合同项下乙方的债务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风华公司、信和兴公司与甲方签订了编号为GZZL20160023-33A、B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的一般条款与前述合同约定一致。《租金支付表》载明租赁本金为385000元,支付方式为期末支付,起租日为2016年9月12日,租赁到期日为2019年9月16日,租赁期数分为12期,每期租金应于每季度最后一个月的16日支付,除第一期租金为38114.99元,第2-12期的每期租金为37858.32元(包括本金与利息),租金合计454556.51元(包括385000元本金与69556.51元利息)。2016年9月8日,原告和骐骏公司办理了融资租赁业务登记,原告向骐骏公司支付了购买价款,骐骏公司向原告转让了租赁物的所有权,并由骐骏公司继续占有和使用租赁物,原告已收取保证金38500元,其主张骐骏公司尚欠2019年3月16日、2019年6月16日、2019年9月16日共三期租金共计113574.96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
2016年11月28日,原告(甲方)与骐骏公司(乙方)签订了编号为GZZL20160023-03-02《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约定:租赁物为9个基站,租赁期间共36个月,自起租日起算,租赁本金为1970000元,期末支付,每季度支付一次,租金日为每月16日,承租人需在租金日当日17:00前支付当期租金,如遇节假日或周末,租金日提前到上一个银行营业日,租金须在租金支付日当日或之前到达甲方指定的账户,否则视为逾期支付,若乙方逾期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则自应付未付的租金及其他款项支付日起按每日千分之壹加收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乙方逾期支付的款项中先行予以扣除;名义货价为1000元;保证金197000元,租赁咨询费118200元,支付方式为乙方在甲方向其支付租赁本金前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甲方;光速公司、杨沁航等保证人与甲方签订编号为GZZL20160023-1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本合同项下乙方的债务向甲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风华公司、信和兴公司与甲方签订了编号为GZZL20160023-33A、B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的一般条款与前述合同约定一致。《租金支付表》载明租赁本金为1970000元,支付方式为期末支付,起租日为2016年11月29日,租赁到期日为2019年11月16日,租赁期数分为12期,每期租金应于每三个月的最后一个月的16日支付,除第一期租金为189448.33元,第2-12期的每期租金为193716.67元(包括本金与利息),租金合计2320331.67元(包括1970000元本金与350331.67元利息)。2016年11月28日,原告和骐骏公司办理了融资租赁业务登记,原告向骐骏公司支付了购买价款,骐骏公司向原告转让了租赁物的所有权,并由骐骏公司继续占有和使用租赁物,原告已收取保证金197000元,其主张骐骏公司尚欠2019年2月16日、2019年5月16日、2019年8月16日、2019年11月16日共四期租金共计607762.33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
2017年4月14日,原告(甲方)与骐骏公司(乙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截止2017年4月13日乙方应向甲方偿还到期应付租金及逾期利息共计2422630.83元,乙方于2017年4月14日向甲方还款960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乙方偿还款项甲方有权按照逾期利息、违约金、租金的顺序清偿,其中用于偿还上述第一条到期应付租金及逾期利息共计2422630.83元后剩余7177369.17元,第一款中剩余7177369.17元加上保证金1100000元用于偿还1100万元融资额中剩余租赁本金7734866.59元、名义货价1000元,剩余款项541502.58元,用于支付600万元融资额中剩余的租赁本金5139115.71元,600万元融资额中尚欠租赁本金4597613.13元,从2017年4月14日起600万元融资额的租金支付表以甲乙双方新签订的租金支付表为准,截止2017年4月14日,乙方尚欠甲方共计租赁本金6755125.99元,剩余保证金835500元,其他原签订合同内容、GZZL20160023-03-01、GZZL20160023-03-02租金支付表保持不变。《租金支付表》载明租赁本金为4597613.13元,支付方式为期末支付,起租日为2017年4月14日,租赁到期日为2019年8月16日,租赁期数分为9期,每期租金应于每三个月的最后一个月的16日支付,除第一期租金为605096.97元,支付时间为2017年8月16日,第2-12期的每期租金为579810.1元(包括本金与利息),租金合计5243577.77元(包括4597613.13元本金与645964.64元利息)。
2016年8月17日,原告(甲方)和信和兴公司、光速公司、泰恒公司、杨沁航、程伟芳、杨卫东、古春桃、杨海涛、林云鹏(共同乙方)签订了编号为GZZL20160023-1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甲方为骐骏公司、信和兴公司(承租人)提供融资租赁服务,甲方与承租人签订的所有《融资租赁合同》为本合同的主合同;乙方自愿为承租人与甲方签订的上述主合同所形成的全部债务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合同保证的主合同是甲方与承租人签订的本合同2.3款约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内签订的单个或连续签订的多个《融资租赁合同》以及其他甲方与承租人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融资文件、合同均为本合同的主合同;本合同下被担保的主债权包括:(1)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最高限额不超过36000000元,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甲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等)、甲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3)承租人在主合同项下的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主债权发生期间: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20年3月1日止。不论甲方与承租人发生债权的次数和每次的金额,保证人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及于所有债权。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如果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分期履行,则对每期债务而言,保证期间均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乙方保证在接到甲方书面索款通知后10个工作日内清偿上述担保债务。乙方为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均对承租人所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若除本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外,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承租人向甲方提供物的担保或权利担保)的,甲方有权选择优先行使本合同下权利,要求乙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乙方对甲方承担的保证责任不受其他担保的影响,其保证责任的承担也不以甲方向其他任何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或进行诉讼/仲裁/强制执行为前提。合同还约定,甲方向乙方所发通知或争议解决机构所发文书材料按通讯地址邮寄送达相关通知和法律文书均具有法律效力,以相关通知和文书材料专递达到通讯地址作为送达时间。
同日,原告(甲方、抵押权人)与风华公司(乙方、抵押人)签订了编号为GZZL20160023-33B《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乙方自愿以其有权处分的财产为甲方与承租人乙方签订的所有《融资租赁合同》作抵押,甲方经审查同意接受乙方的抵押。抵押物为102套不动产,所有抵押物的评估价值共25000000元。抵押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如果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分期履行,则对每期债务而言,保证期间均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形式为最高额抵押,乙方就甲方对主合同承租人在2016年3月1日起至2020年3月1日连续发生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作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额度为36000000元;不论甲方与承租人乙方发生债权的次数及金额,乙方就抵押物承担的连带担保责任及于该最高抵押担保额度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1)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租赁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甲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等)、甲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抵押权的实现:在承租人不履行主合同约定条款时,甲方有权依法就处分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被担保主合同项下有任一期债务承租人未依约清偿的,甲方有权随时行使抵押权,并处分本合同项下的抵押财产。甲方处分抵押财产所得款项按下列顺序清偿债权:(1)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2)损害赔偿金;(3)违约金;(4)复利;(5)罚息;(6)利息;(7)本金。甲方有权变更上述顺序。若除本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方式外,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承租人向甲方提供物的担保或权利担保)的,甲方有权选择优先行使本合同下权利,要求乙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提交了其中27套房产的他项权利证书,载明原告与风华公司于2016年3月23日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债权数额分别均为350877元。房产情况详见附件一。
原告陈述,2016年3月22日,原告与骐骏公司签订了编号为GZZL20160007-03的《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约定双方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同日,原告与风华公司签订了房产抵押合同,约定以风华公司所有的102套房产对骐骏公司的前述债务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金额为2000万元,并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该融资租赁合同已履行完毕。2016年8月17日,原告与骐骏公司、信和兴公司签订了编号为GZZL20160023-03《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同日,原告与风华公司签订编号为GZZL20160023-33B《最高额抵押合同》,风华公司继续为骐骏公司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20年3月1日连续发生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作抵押担保,最高额抵押担保额度为3600万元,双方为了商事交易习惯的便利,简化手续,沿用了之前的抵押登记手续。2017年4月14日,由于骐骏公司提前偿还了部分款项,原告解押了部分房产,剩余本案27套房产未办理解押,用于担保本案剩余债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本案争议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证据反驳原告主张的事实,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院在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基础上对本案进行裁判。案涉《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还款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违约金条款外,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关于租金数额,原告支付租赁物价款并完成租赁物交付后,骐骏公司负有按期支付相应租金的义务。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租金包括购买租赁物的租赁本金与基于租赁本金利率所计算的利息即“租赁利息”之和。《租金支付表》中约定的本金、利息偿还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照准。合同项下租金已全部到期,原告主张骐骏公司、信和兴公司尚欠编号为GZZL20160023-03《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项下2019年5月16日和2019年8月16日共两期租金共计1159620.2元,骐骏公司尚欠编号为GZZL20160023-03-01《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项下2019年3月16日、2019年6月16日、2019年9月16日共三期租金共计113574.96元,编号为GZZL20160023-03-02《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项下2019年2月16日、2019年5月16日、2019年8月16日、2019年11月16日共四期租金共计607762.33元,租金共计1880957.49元,被告骐骏公司、信和兴公司并未反驳,本院采信原告主张。
合同约定保证金的性质为租金履约保证金,在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的情况下,应当用于充抵已到期租金,被告主张其交付的保证金先行抵扣欠付租金,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是三份合同各自约定了相应的保证金,保证金应用于充抵该合同项下欠款,抵扣后,被告骐骏公司、信和兴公司尚欠编号为GZZL20160023-03《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项下2019年8月16日租金559620.2元,被告骐骏公司尚欠编号为GZZL20160023-03-01《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项下2019年6月16日租金37216.64元、2019年9月16日租金37858.32元,共计75074.96元,编号为GZZL20160023-03-02《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项下2019年5月16日租金23328.99元、2019年8月16日租金193716.67元、2019年11月16日租金193716.67元,共计410762.33元,前述租金共计1045457.49元。
关于违约金,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了若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则自应付未付的租金及其他款项支付日起按每日千分之壹加收逾期利息,故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有合同依据,但是该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已经超出了法律保护范围,结合原告收取的融资租赁利息的利率已达年利率6%,被告亦提出调低违约金标准的意愿,本院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酌情确定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为2019年8月20日前,以年利率15.4%计算,之后的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综上,被告骐骏公司、信和兴公司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以559620.2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15.4%计付,并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付),被告骐骏公司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以37216.64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15.4%计付,并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付;以37858.32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付;以23328.99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15.4%计付,并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付;以193716.67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15.4%计付,并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付;以193716.67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付)。
关于名义货价,融资租赁合同第13.3款约定承租人严重违约时原告可以采取的补救措施之一为要求承租人一次性支付本合同下的到期未付租金、到期未付租金的逾期利息、未到期租金、留购价(名义货价)、违约金、垫付保险费用、需补足保证金等应付款项。该条款约定了承租人对案涉租赁物有留购义务,本院对原告要求骐骏公司、信和兴公司共同支付1000元的名义货价,以及骐骏公司支付2000元名义货价的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保证责任,原告和信和兴公司、光速公司、泰恒公司、杨沁航、程伟芳、杨卫东、古春桃、杨海涛、林云鹏签订了编号为GZZL20160023-1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信和兴公司、光速公司、泰恒公司、杨沁航、程伟芳、杨卫东、古春桃、杨海涛、林云鹏自愿为原告和骐骏公司、信和兴公司签订的主合同所形成的全部债务在36000000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在保证期内请求信和兴公司、光速公司、泰恒公司、杨沁航、程伟芳、杨卫东、古春桃、杨海涛、林云鹏对案涉三份融资租赁合同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是信和兴公司作为债务人不能为自己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因此,被告光速公司、泰恒公司、杨沁航、程伟芳、杨卫东、古春桃、杨海涛、林云鹏在36000000元的范围内对编号GZZL20160023-03《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项下所确定的被告骐骏公司、信和兴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信和兴公司、光速公司、泰恒公司、杨沁航、程伟芳、杨卫东、古春桃、杨海涛、林云鹏在36000000元的范围内对编号为GZZL20160023-03-01《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和编号为GZZL20160023-03-02《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项下所确定的被告骐骏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
关于抵押担保责任,虽然原告主张权利的27套抵押房产的抵押权是为了2016年3月22日签订的编号为GZZL20160007-03号《融资租赁合同》而设立,但是该合同履行完毕后,双方并未办理涂销登记并缴销他项权利证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对该房产设立的抵押权并未消灭,抵押登记仍然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2016年8月17日原告与风华公司再次签订了编号为GZZL20160023-33B《最高额抵押合同》,风华公司自愿以其所有102套不动产为原告和承租人在2016年3月1日起至2020年3月1日连续发生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在36000000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合同所附抵押物清单中列举了102套房产中包含了案涉的27套房产,根据该事实,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采取了变通的方式,于订立新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之后,留用原先办理的他项权利证书,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同时在一定程度上也简化了当事人先办理涂销登记然后又办理设立登记之繁琐的程序,风华公司应当根据合同约定为案涉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确认其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本院已经支持了原告要求被告骐骏公司、信和兴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以及名义货价的请求,根据合同约定,承租人履行完毕本合同项下的全部付款义务后,即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被告骐骏公司、信和兴公司是否履行案涉债务尚且不能确定,原告就要求确认其在被告向原告足额支付欠款前,对编号为GZZL20160023-03、GZZL20160023-03-01、GZZL20160023-03-02《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项下租赁物享有所有权,可将租赁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清偿案涉债务,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原告的该项诉请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待事实确凿,可另循救济途径。
关于律师费,融资租赁合同第13.4款承租人须赔偿出租人因追究承租人违约责任而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停机费、诉讼费、公证费、甲方所支付的律师费用、差旅费、公告费、鉴定费、保全费、执行费、拍卖费、甲方收回和处分租赁物而发生的费用等)。但是原告未能举证其实际产生律师代理费损失,其请求支付律师代理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保全担保费”,实际为原告为诉讼保全而支出的保险公司担保服务费用,因未有证据显示合同约定了此项费用由违约方承担,且诉讼保全并非必须采取的措施,担保保费亦并非诉讼必须支出费用,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认为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骐骏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博罗信和兴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高新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559620.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59620.2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15.4%计付,并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付)、名义货价1000元;
二、被告广东骐骏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高新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485837.2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7216.64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15.4%计付,并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付;以37858.32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付;以23328.99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15.4%计付,并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付;以193716.67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15.4%计付,并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付;以193716.67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付)、名义货价2000元;
三、被告广东光速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广东泰恒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杨沁航、程伟芳、杨卫东、古春桃、杨海涛、林云鹏在36000000元最高债权额范围内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所确定的被告广东骐骏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博罗信和兴实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广东光速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广东泰恒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杨沁航、程伟芳、杨卫东、古春桃、杨海涛、林云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东骐骏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博罗信和兴实业有限公司追偿;
四、被告博罗信和兴实业有限公司、广东光速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广东泰恒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杨沁航、程伟芳、杨卫东、古春桃、杨海涛、林云鹏在36000000元最高债权额范围内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二项所确定的被告广东骐骏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博罗信和兴实业有限公司、广东光速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广东泰恒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杨沁航、程伟芳、杨卫东、古春桃、杨海涛、林云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东骐骏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追偿;
五、在被告广东骐骏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博罗信和兴实业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义务时,原告广州高新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博罗县时尚风华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27套房产(详见附件一)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36000000元最高债权额范围内优先受偿;
六、驳回原告广州高新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74元,由原告广州高新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6104元,被告广东骐骏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博罗信和兴实业有限公司、广东光速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广东泰恒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杨沁航、程伟芳、杨卫东、古春桃、杨海涛、林云鹏、博罗县时尚风华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567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广州高新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395元,被告广东骐骏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博罗信和兴实业有限公司、广东光速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广东泰恒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杨沁航、程伟芳、杨卫东、古春桃、杨海涛、林云鹏、博罗县时尚风华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6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春  梅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林晓芳(代)
附一
序号
他项权证号
房屋坐落
建筑面积(平方米)
1
1100012596
博罗县长宁镇罗浮路92号现代中心城1号楼(现代公寓)2层01房
44.04
2
1100012546
博罗县长宁镇罗浮路92号现代中心城1号楼(现代公寓)2层06房
33.99
3
1100012554
博罗县长宁镇罗浮路92号现代中心城1号楼(现代公寓)2层22房
54.6
4
1100012598
博罗县长宁镇罗浮路92号现代中心城1号楼(现代公寓)2层23房
58.28
5
1100012592
博罗县长宁镇罗浮路92号现代中心城1号楼(现代公寓)2层24房
58.28
6
1100012579
博罗县长宁镇罗浮路92号现代中心城1号楼(现代公寓)2层30房
46.11
7
1100012558
博罗县长宁镇罗浮路92号现代中心城1号楼(现代公寓)2层26房
58.28
8
1100012574
博罗县长宁镇罗浮路92号现代中心城1号楼(现代公寓)2层29房
40.04
9
1100012550
博罗县长宁镇罗浮路92号现代中心城1号楼(现代公寓)3层31房
40.97
10
1100012585
博罗县长宁镇罗浮路92号现代中心城1号楼(现代公寓)3层32房
35.85
11
1100012565
博罗县长宁镇罗浮路92号现代中心城1号楼(现代公寓)3层33房
30.71
12
1100012586
博罗县长宁镇罗浮路92号现代中心城1号楼(现代公寓)3层34房
58.81
13
1100012588
博罗县长宁镇罗浮路92号现代中心城1号楼(现代公寓)4层22房
54.6
14
1100012594
博罗县长宁镇罗浮路92号现代中心城1号楼(现代公寓)4层24房
58.28
15
1100012599
博罗县长宁镇罗浮路92号现代中心城1号楼(现代公寓)4层25房
58.28
16
1100012573
博罗县长宁镇罗浮路92号现代中心城1号楼(现代公寓)5层06房
33.99
17
1100012577
博罗县长宁镇罗浮路92号现代中心城1号楼(现代公寓)5层09房
33.99
18
1100012561
博罗县长宁镇罗浮路92号现代中心城1号楼(现代公寓)5层33房
30.71
19
1100012547
博罗县长宁镇罗浮路92号现代中心城1号楼(现代公寓)6层13房
33.99
20
1100012569
博罗县长宁镇罗浮路92号现代中心城1号楼(现代公寓)6层15房
35.64
21
1100012560
博罗县长宁镇罗浮路92号现代中心城1号楼(现代公寓)6层25房
58.28
22
1100012587
博罗县长宁镇罗浮路92号现代中心城1号楼(现代公寓)3层21房
48.06
23
1100012600
博罗县长宁镇罗浮路92号现代中心城1号楼(现代公寓)3层30房
46.11
24
1100012583
博罗县长宁镇罗浮路92号现代中心城1号楼(现代公寓)6层24房
58.28
25
1100012582
博罗县长宁镇罗浮路92号现代中心城1号楼(现代公寓)6层31房
40.97
26
1100012566
博罗县长宁镇罗浮路92号现代中心城1号楼(现代公寓)3层38房
37.42
27
1100012553
博罗县长宁镇罗浮路92号现代中心城1号楼(现代公寓)5层30房
46.11
附二:申请执行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