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光速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惠州市奥铼实业有限公司、广东泰恒高速公路发展有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322民初3043号
原告:惠州市奥铼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奥铼公司)。地址:博罗县园洲镇刘屋村大瑛埔园洲花园5栋5-6栋01。
法定代表人:梁顺豪,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厚顺、卢海兰,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泰恒高速公路发展有公司(简称泰恒公司)。地址:广州市天河区燕岭路120号1002A19房。
法定代表人:黄荣海。
被告:广东光速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光速通信公司)。地址:博罗县罗阳街道观北路9号。
法定代表人:黄荣海。
被告:杨沁航,男,1972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惠城区。
原告奥铼公司诉被告泰恒公司、光速通信公司、杨沁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7月14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厚顺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8月18日,原告奥铼公司与三被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泰恒公司因承揽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并要求原告将借款以转账支付至被告泰恒公司指定的罗彩红个人账户;借款期限自2018年8月20日起至2018年10月3日;如被告泰恒公司未在借款期限内清偿借款,自逾期之日起应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被告光速通信公司、杨沁航作为保证人在合同担保人处签名盖章,承诺对被告泰恒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范围为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限为两年等。
合同签订后,被告泰恒公司向原告出具《代收借款授权》。原告按照约定于2018年8月20日将款项1000万元转至被告泰恒公司指定的罗彩红账户。被告泰恒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泰恒公司未向原告偿还。原告通过发送《律师函》等方式向被告泰恒公司催收。2019年9月30日,被告泰恒公司、光速通信公司出具《关于《律师函》的复函》承诺:其将按照《借款(担保)合同》之约定,对借款及利息进行偿还,计划从2019年10月开始逐月支付利息,本金于2020年春节前一次性偿还完毕。之后,三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但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三被告的行为不仅违反了合同约定,还对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恳请法院判决:一、三被告共同连带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万元及支付利息暂计10万元(利息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8年10月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共暂计1010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被告泰恒公司、光速通信公司、杨沁航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答辩及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2018年8月18日,原告奥铼公司与三被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泰恒公司因承揽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并要求原告将借款以转账支付至被告泰恒公司指定的罗彩红个人账户;借款期限自2018年8月20日起至2018年10月3日;如被告泰恒公司未在借款期限内清偿借款,自逾期之日起应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被告光速通信公司、杨沁航作为保证人在合同担保人处签名盖章,承诺对被告泰恒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范围为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限为两年等。
合同签订后,被告泰恒公司向原告出具《代收借款授权》。原告按照约定于2018年8月20日将款项1000万元转至被告泰恒公司指定的罗彩红账户。被告泰恒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泰恒公司未向原告偿还。原告向被告泰恒公司、光速通信公司发送《律师函》催收借款。2019年9月30日,被告泰恒公司、光速通信公司出具《关于《律师函》的复函》承诺:将按照《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计划从2019年10月开始逐月支付利息,本金于2020年春节前一次性偿还完毕。被告作出承诺后,从2019年10月29日至2021年3月15日止,共向原告支付了利息165万元.根据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年利率24%计算,折算利息支付了8个月8日,即至2020年6月8日止,但本金至今未偿还。
被告光速通信公司2001年2月26日成立,股东为杨卫东、古春桃。但该公司未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公司对被告泰恒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在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被告泰恒公司在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金额以1010万元为限。
本院认为,被告泰恒公司因承揽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有原告与三被告签名的《借款(担保)合同》、转帐凭证证明。三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和质证,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故对原告与被告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泰恒公司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偿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泰恒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在《借款(担保)合同》中同意逾期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诉请的利息宜调整为按合同成立时(2018年8月20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杨沁航自愿对原告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杨沁航承担连带责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光速通信公司未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公司对被告泰恒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请求光速通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被告泰恒公司、光速通信公司、杨沁航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泰恒高速公路发展有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惠州市奥铼实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支付逾期利息(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合同成立时2018年8月20日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从2020年6月9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杨沁航对第一项被告广东泰恒高速公路发展有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惠州市奥铼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12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62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200元、被告广东泰恒高速公路发展有公司和杨沁航共同负担4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国新
二0二一年八月九日
法官助理 张慧婷
书 记 员 聂润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