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03民初262号
原告:江苏省紫葳建筑技术研究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长江后街6号东南大学科技园1号楼A11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8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松盛永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鸾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栾川县城南环路与人民南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常**,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省紫葳建筑技术研究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紫葳公司)与被告河南鸾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鸾州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紫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鸾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紫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万元;2.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5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住宅厨房集中排油烟管的八字型变压结构”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号为ZL20102068××××.5。该专利在洛阳地区的专利实施许可人***发现被告安装使用在洛阳市伊滨区李村镇南伊滨区福民四号小区住宅楼中的住宅厨房集中排油烟管产品落入了上述专利的保护范围,且被告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就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生产、安装使用该专利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2016年2月26日专利利害关系人***向洛阳市知识产权局举报被告专利侵权行为,2016年5月27日洛阳市知识产权局作出“洛知法处字【2016】2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裁定被告安装使用在洛阳市伊滨区李村镇南伊滨区福民四号小区住宅楼中的住宅厨房集中排油烟管产品为专利侵权产品,落入了专利权利要求书的保护范围。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河南鸾州公司辩称,1.河南鸾州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其安装的排油烟管道是按照工程发包方洛阳市伊滨区人民政府工程指挥部指定的地点购买,根据发包方指示审查了该厂家有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产品检验报告等,该产品是从正规厂家购买,河南鸾州公司并非涉嫌侵权产品的制造者、经营者,故不是适格被告;2.河南鸾州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无论涉案产品是否构成侵权产品均与其无关。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南京市紫葳新型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为“住宅厨房集中排油烟管的八字型变压结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20102068××××.5,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8月10日。2011年7月12日,专利权人变更名称为江苏省紫葳建筑技术研究所有限公司即原告。目前,该实用新型专利处于有效法律状态。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为:1.一种住宅厨房集中排油烟管的八字型变压结构,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的排油烟管内至少设置有一组八字型变压结构;所述的八字型变压结构包括排列成八字形的2块变压板,在所述的2块变压板与排油烟管之间至少形成3个变压排气口(A、B、C)。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住宅厨房集中排油烟管的八字型变压结构,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的2块变压板上设置有固定件。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住宅厨房集中排油烟管的八字型变压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固定件为板或柱,所述的板或柱设置在2块变压板之间。4.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住宅厨房集中排油烟管的八字型变压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固定件为板或柱,所述的板或柱设置在变压板与管壁之间。
2011年2月16日,南京市紫葳新型建材实业有限公司委托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对ZL20102068××××.5实用新型专利进行检索,2011年3月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编号为G110333的《检索报告》,结论为ZL20102068××××.5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4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2014年10月20日,原告江苏紫葳公司与***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江苏紫葳公司将专利号为ZL20102068××××.5的“住宅厨房集中排油烟管的八字型变压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许可给***实施,许可种类为普通许可,许可范围为洛阳地区,许可费用为专利入门费85000元及每年的许可使用费1000元,有效期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9年10月19日止。
2016年2月26日,洛阳市知识产权局受理请求人***就其“住宅厨房集中排油烟管的八字型变压结构”专利与被请求人河南鸾州公司的专利侵权纠纷,2016年5月27日,洛阳市知识产权局作出洛知法处字【2016】2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决定书中附有四张照片,第一张照片显示“河南鸾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号安置小区34、35楼及四号车库”,其他照片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图片。
原告江苏紫葳公司为证明被告河南鸾州公司明知是专利产品而仍使用被控侵权产品,提交了2015年8月10日“洛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洛建【2015】234号文件”和“河南省工程建设标准设计(DBJT19-03-2013)《住宅厨卫排气道(二)》”。在洛建【2015】234号文件中显示,“……现将我市住宅排烟道质量标准和施工验收要求通知如下:……一、新建、改建住宅厨房。……推荐选用河南省住建厅批准的《住宅厨卫排气道(二)》(DBJT19-03-2013)。……”;在河南省工程建设标准设计(DBJT19-03-2013)《住宅厨卫排气道(二)》中第一页“通知”显示,“各省辖市、省直辖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各有关单位:……《住宅厨卫排气道(二)(变截面组合变压型)》图集号14YTJ902……自2014年7月1日起在全省施行……”,最后一页“参编单位简介”显示,“江苏省紫葳建筑技术研究所奉行‘技术领先、科技至上’的宗旨,其在建材领域的研发成果已经获得国家数项专利发明(专利号:ZL2-1020686210.8、ZL20102068××××.5及ZL201210081247.1在全国范围内的专利技术独占实施权),……”,原告江苏紫葳公司明确在图集第3页上的A2图为原告江苏紫葳公司涉案专利。
被告河南鸾州公司为证明其具有合法来源,提交了***出具的收条三张,洛阳市洛龙区江存烟道经销部的检验报告、营业执照等资料。原告江苏紫葳公司质证认为被告河南鸾州公司没有提供合同,收据没有盖章,合法来源不能成立。
庭审中,原告江苏紫葳公司明确主张保护的技术特征为专利权利要求书的第1项。根据该权利要求的记载,本院将原告江苏紫葳公司主张保护的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归纳如下:在排油烟管内至少设置有一组八字型变压结构,包括排列成八字形的2块变压板,2块变压板与排油烟管之间至少形成3个变压排气口。被告河南鸾州公司认可现场工地上所使用的烟道管与原告提交的洛阳市知识产权局【2016】2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中被控侵权产品图片一致。将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归纳如下:在排油烟管内设置有一组八字型变压结构,包括排列成八字形的2块变压板,2块变压板与排油烟管之间形成3个变压排气口。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包含了原告主张保护的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全部技术特征,二者工作原理一致,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河南鸾州公司是否构成侵权;2.如果构成侵权,赔偿数额应如何确定。
原告江苏紫葳公司是ZL20102068××××.5的“住宅厨房集中排油烟管的八字型变压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权在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关于被告河南鸾州公司是否构成侵权,将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本案中原告据以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技术特征比对发现,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技术特征相同,落入了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被告河南鸾州公司未经专利权利人许可,使用与原告专利特征相同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被告鸾州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的抗辩,被告河南鸾州公司虽然提交了洛阳市洛龙区江存烟道经销部的检验报告、营业执照等资料,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使用,故仍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告江苏紫葳公司要求被告河南鸾州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故本院参照本案专利许可使用费,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鸾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省紫葳建筑技术研究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其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5000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省紫葳建筑技术研究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河南鸾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梁凤
审判员殷萍
代理审判员杨帆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