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225民初3851号
原告:河南鸾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栾川县城南环路与人民路交叉口。诉讼送达确认地址为洛阳市栾川县城新舒建材城一排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4171513716G。
法定代表人: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水红柱,河南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2年10月1日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河南省栾川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省长青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兰考县兴兰工业区。诉讼送达确认地址为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开元大道248号五洲大厦9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25690571571U。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晓,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河南鸾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鸾州公司)与被告河南省长青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青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鸾州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水红柱、**,被告长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鸾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905791.34元及延期利息(按年利率12%计算,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鸾州公司系栾川县工商局注册登记的独立法人企业,原企业名称为栾川县鸾州建筑安装有限公司。2009年7月29日,原告鸾州公司同被告长青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三份,合同签订地为河南洛阳市栾川县。该三份合同对施工项目承包方式、承包价款、付款办法,双方的权利义务均有明确约定。三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组织***农民施工队、**农民施工队和***施工队进行施工。现原告已约定完成施工任务,并对建筑物及其施工设施验收后交付被告接管至今。依照被告审计结果和财务下账资料,**施工队完成工程项目的工程款为1882281.21元,***施工队完成工程项目的工程款为1823510.13元。仅**施工队和***施工队完成项目,被告仅支付工程款180万元,仍下欠1905791.34元。多年来,经原告不间断的向被告追要工程款,被告以暂无支付能力为由一推再推,严重影响原告企业的正常经营。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前列合理诉请。
庭审中,原告补充说明如下:涉案工程有三个工程队施工,此次仅对**和***两个施工队的工程款起诉。***施工队工程款,原告将另案起诉。
被告长青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延期付款利息在诉状中并未写明起止时间及标准,也未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不在此次审理范围。(二)原告鸾州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长青公司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原告应当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三)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其诉请。(四)原告承包涉案工程后尚未施工完毕及退场,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已完成工程的全部工程款,双方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五)原告承包涉案工程后,将涉案工程违法转包给**及***,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约定,被告可仅对原告已完成工程价款支付按验收工程量进度价款的一半支付,剩余工程款不再支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鸾州公司原企业名称为栾川县鸾州建筑安装有限公司。2009年7月29日,栾川县鸾州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同被告长青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三份,承建被告长青公司钨钼深加工项目,并分别组织***农民施工队、**农民施工队和***施工队进行施工。该工程地点在兰考××产业集聚区。原告鸾州公司起诉涉案合同编号分别为CQKY-002、CQKY-003,合同价款分别为189000元、183000元。分别由**农民施工队和***施工队实际履行。该二份合同对施工项目承包方式、工期、工程质量付款办法,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均作出相同的约定,即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包施工、包材料、包工期、包水电、包安全、包合同价等),除涉及设计变更工程量增减,需要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认可的调整因素外,费用一次包死不再调整;总工期190天(日历天数),自2009年8月15日至2010年2月25日;工程质量为合格。后原告鸾州公司分别组织**农民施工队对该项目中回转窑车间工程、锅炉房、钼包车间和纯碱车间进行施工,组织***施工队对辅料库、氧化库、钼冶炼车间工程、烟囱基础进行施工。被告长青公司亦支付原告鸾州公司该两施工队工程款各900000元。后因双方发生纠纷解除CQKY-003、CQKY-002合同,并对**、***两施工队施工工程造价进行审计,及对二施工队已完成工程量及价款分别于2014年5月30日、6月30日进行决算。经审计,**施工队施工工程项目的造价为1882281.21元,***施工队施工工程项目的造价为1823510.13元。经决算,被告长青公司尚欠**施工队工程款983631.21元,尚欠***施工队工程款924860.13元,合计1908491.34元。2016年1月15日,原告鸾州公司作出《关于尽快解决拖欠工程款的函》,向被告长青公司催要工程款。2016年1月20日,被告长青公司负责人**以被告长青公司正开展股权转让工作为由,要求原告鸾州公司推迟联系相关事宜。2017年5月23日,原告鸾州公司再次向被告长青公司邮寄催款通知书,5月24日,该公司负责人**予以签收。原告鸾州公司因追要两施工队工程款未果,将被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二份、审计汇总表二份、被告长青公司基本信息一份、被告长青公司股东权益评估报告一册、栾川法院协助查询函回执单一份、关于尽快解决拖欠工程款的函一份、特快专递邮单复印件一份,被告长青公司提交工程简图、未完成工程量清单、现场照片、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竣工结算材料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鸾州公司依照与被告长青公司签订CQKY-002、CQKY-003合同约定完成部分工程,被告长青公司对原告鸾州公司包含**施工队、***施工队已施工工程项目造价进行审计,并完成对两施工队工程款的决算。被告长青公司尚欠**施工队剩余工程款983631.21元,尚欠***施工队工程款924860.13元,合计1908491.34元。被告长青公司亦将上述欠款列入本公司应付账款,且栾川县长青钨钼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告长青公司的股东,在转让所持被告长青公司全部权益所作评估报告中亦明确记载上述事实,故对被告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长青公司欠付原告鸾州公司**施工队、***施工队工程款合计1908491.34元,原告主张1905791.34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原、被告在两份合同中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均没有约定,因此,应依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涉案工程以实际交付,2014年5月30、6月30日原告鸾州公司***施工队、**施工队分别完成与被告长青公司欠付工程款的决算,原告鸾州公司主张被告长青公司自2014年7月1日起支付工程款占用期间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鸾州公司同被告长青公司,分别签订CQKY-002、CQKY-003两份合同,并由**施工队、***施工队负责施工,原告鸾州公司不存在转包情形。
综上,对被告长青公司之原告鸾州公司未施工完毕即退场,未依照约定向被告长青公司提交竣工结算报告、材料,且原告违法将工程转包***、**违反合同约定,依照约定应支付工程进度价款一半,被告已支付原告已完成工程全部工程款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对被告长青公司之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的意见,2014年5、6月份,原、被告就***、**两施工队剩余工程款决算后,分别于2016年1月份、2017年5月份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起诉索要工程款不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长青公司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庭审中,原告鸾州公司对主张利息起止时间及计算标准的解释和明确,不属于诉讼请求的变更,属于本院审理范围。故对被告长青公司之原告付款利息在诉状中并未写明起止时间及标准,也未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不在此次审理范围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长青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鸾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905791.34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工程款及利息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鸾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53元,由被告河南省长青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程伟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