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鸾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河南鸾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311民初305号
原告***,男,1959年8月2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栾川县。
委托代理人张新洛、光晨晨(实习),洛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男,1962年8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栾川县。(缺席)
被告河南鸾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栾川县城南环路与人民南路交叉口。
法定代理人常康伟,系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住郑州市城东路**。(缺席)
法定代表人方胜利,系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诉被告***、河南鸾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张新洛、光晨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鸾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常康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经法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份,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将位于洛阳市伊滨区李村镇洛阳师范学院部分工程发包给河南鸾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项目负责人***安排原告***等人到该工地从事教学楼1-5号楼的地坪建设工程,工程竣工后***拖欠工资未付,2018年1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付工程款5300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河南鸾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53000元;2、判令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劳动报酬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南鸾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中建七局项目属实,本案工程委托高闫建武负责,我与闫建武签订目标责任书,***与闫建武在工地合伙管理,工程施工期间,由闫建武与***事实,原告等民工找到公司称公司欠工资,当时他们没有欠条,2016年10月26日***宋给公司一份明细,称所欠工资由***与闫建武承担,我公司不再承担该欠款。我公司给民工付过款,原告的欠款,***用其他公司资质也干得有活,是不是欠原告款,不清楚,与我公司无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份,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将位于洛阳市伊滨区李村镇洛阳师范学院部分工程发包给河南鸾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河南鸾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闫建武签订目标责任书,有闫建武负责该工程施工,闫建武与***合伙管理,***安排原告***等人到该工地从事教学楼1-5号楼的地坪建设工程施工,工程结束后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剩余53000元工程款未付,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证明条一张。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应当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原告要求被告河南鸾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共同支付劳动报酬,本案原告所提交的欠款证明条系被告***单方面出具,并未告知被告河南鸾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河南鸾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不予认可,被告河南鸾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与闫建武签订项目责任书,委托闫建武负责本案工程施工,因此,原告对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在庭审中原告认可向其***提供劳务,***并向原告出具欠款条,原告所诉余欠工程款53000元,应有被告***支付,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在庭审中未向本院提交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的证据予以证明其诉求,故,对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53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25元,减半收取56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静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唐鹏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