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鸾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河南鸾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3民终357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汉族,1959年8月28日生,住河南省栾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洛,洛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鸾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栾川县城南环路与人民南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常康伟,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克,洛阳市栾川县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经开第十五大街**。
法定代表人:方胜利,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郭建军,男,汉族,1962年8月10日生,住河南省栾川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鸾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鸾州公司)、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七工程局)、郭建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20)豫0311民初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洛,被上诉人河南鸾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常康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克,被上诉人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条,改判被上诉人对判决第一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鸾州公司与闫建武签订目标责任书。闫建武与郭建军合伙管理,郭建军安排***等人到工地施工。这就确立了***与鸾州公司有劳动关系,鸾州公司应当支付工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颁布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这就确立了:在建筑工地施工的农民工与承包人建立有劳动关系。且《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中明确规定“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第十九条用人单位允许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由用人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并第三十条中进一步规定“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新颖制度。即使已经向包工头个人付清了承包款,承包人也要先向农民工支付工资,然后进行追偿。
鸾州公司辩称,2015年5月,第七工程局将位于洛阳巿伊滨区李村镇洛阳师范学院部分工程发包给鸾州公司,鸾州公司委托闫建武在工地管理施工并与闫建武签订目标责任书。闫建武请了郭建军在现场配合其管理,同时郭建军自己在洛阳师范学院其他公司也承包有工程,证明条是由郭建军一人出具的,且没有鸾州公司委托人确认签字,***也没有告知鸾州公司,况且***在之前给鸾州公司出具过在洛阳师范学院的工资不让鸾州公司负责的书面材料,该欠款鸾州公司不知情。鸾州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连带责任。
第七工程局辩称,1.第七工程局与鸾州公司建立有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将第七工程局承建的洛阳师范学院迀建二期项目部分室外工程分包给了鸾州公司。2.第七工程局与***不存在合同关系,不清楚***是否在第七工程局承建的洛阳师范学院项目施工。3.从一审判决书内容来看,***主张其在第七工程局分包给鸾州公司的涉案工程施工,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仅提交一份欠条,且该欠条是***人在郭建军承建的其他工程上的劳务费,因此,第七工程局在本案涉案工程上不存在未结清的劳务费。4.当郭建军向***出具欠条时,***对郭建军享有的带有建设工程背景的劳务费已经转变为一般债权,其不能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等相关法律规范要求第七工程局承担责任。5.根据***提交的上诉状来看,其主张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办法》之规定暗示***与鸾州公司乃至第七工程局建立了劳动关系。***主张其与企业建立有劳动关系,应先行申请劳动仲裁,而非起诉。6.***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要求第七工程局对所谓的"郭建军欠付***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首先,本案发生在《条例》出台前。其次《条例》中并未就新旧法适用作"特别规定",因此,本案不能适用《条例》相关规定。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郭建军、河南鸾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53000元;2、判令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劳动报酬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郭建军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份,第七工程局将位于洛阳市伊滨区李村镇洛阳师范学院部分工程发包给鸾州公司,后,鸾州公司与闫建武签订目标责任书,有闫建武负责该工程施工,闫建武与郭建军合伙管理,郭建军安排原告***等人到该工地从事教学楼1-5号楼的地坪建设工程施工,工程结束后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剩余53000元工程款未付,被告郭建军向原告出具欠款证明条一张。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向被告郭建军提供劳务,应当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原告要求被告鸾州公司与郭建军共同支付劳动报酬,本案原告所提交的欠款证明条系被告郭建军单方面出具,并未告知被告鸾州公司,被告鸾州公司也不予认可,被告鸾州公司系与闫建武签订项目责任书,委托闫建武负责本案工程施工,因此,原告对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在庭审中原告认可向其郭建军提供劳务,郭建军并向原告出具欠款条,原告所诉余欠工程款53000元,应有被告郭建军支付,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第七工程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在庭审中未向该院提交第七工程局欠付工程款的证据予以证明其诉求,故,对该项诉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郭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53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25元,减半收取562.5元由被告郭建军承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中建七局提交一份劳务分包合同,证明:中建七局与***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的质证意见为:对中建七局的劳务分包合同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中建七局向鸾州公司是否全额付清工程款,如果没有全额付清工程款,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鸾州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开发票是开了80万,鸾州公司收到款向69万,钱到底付清没有代理人不清楚。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第七工程局将位于洛阳市伊滨区李村镇洛阳师范学院部分工程发包给鸾州公司,鸾州公司与闫建武签订项目责任书,由闫建武负责该工程的施工,闫建武与郭建军合伙管理,郭建军安排***等人到该工地施工,工程结束后,郭建军向***支付部分工程款,剩余53000元工程款并未支付,2018年1月18日郭建军向***出具欠款证明条一张。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主张鸾州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鸾州公司与闫建武之间签订项目责任书,将该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关用工主体资格的闫建武和郭建军进行施工,对其拖欠***剩余工程款53000元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七工程局与鸾州公司之间系合法分包,且第七工程局与***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因此,对于***主张第七工程局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鸾州公司不承担责任不当,应予纠正。一审法院认定第七工程局不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20)豫0311民初3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20)豫0311民初30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河南鸾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郭建军、河南鸾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郭建军、河南鸾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杨元卿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雷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