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豫0324民初867号
原告:河南鸾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栾川县城南环路与人民南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4171513716G。
法定代表人:常**,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水红柱,河南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省长青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兰考县兰兴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25690571571U。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河南鸾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长青矿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18年5月22日立案。被告河南长青矿业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向我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认为本案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专属管辖,栾川县人民法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应移送兰考县人民法院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河南省长春矿业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原告河南鸾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1905791.34元及延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同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三份,合同签订地河南省洛阳市栾川县。该三份合同对施工项目承包方式、承包价款、付款办法,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均有明确约定,三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组织***农民工施工队,刘成农民工施工队和***施工队依约完成了全部施工任务,并对建筑物及设施验收后交付被告接管至今。依照被告审计结果和财务下账资料显示,**施工队完成工程项目的工程款为1882281.21元,***施工队完成工程项目的工程款为1823510.13元。**施工队和***施工队完成项目,被告仅支付工程款1800000元,仍下欠1905791.34元。经原告多次追要工程款,被告暂无支付能力为由一推再推,特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合理诉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工程地点在兰考××产业集聚区,该案应由兰考县人民法院审理,故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河南省长青矿业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审理。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河南省长青矿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祁武锁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