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辽0212民初1270号
原告:通力电梯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中山路88号天安国际大厦26层01A、06单元。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区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被告:大连奥新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旅顺口区创新路1号307-1号。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通力电梯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诉被告大连奥新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系原告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通力电梯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292元,减半收取后计646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