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海川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海川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与肇庆市鼎湖中盛通信技术建设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1203民初15号
原告:深圳市海川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宝安区宝城30区前进路泰华大厦*栋1-15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43209243P。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肇庆市鼎湖中盛通信技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肇庆市鼎湖区莲塘上陈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03696494191U。
法定代表人:***。
原告深圳市海川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肇庆市鼎湖中盛通信技术建设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通过投标,与肇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广播电视中心签订《肇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弱电通信管道投资运营协议》,成为该区唯一的通信管道投资运营商。2012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通信管道合作建设经营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对原告已建的通信管道以销售单价不低于14万/2孔·公里的价格代为进行销售,销售回款后支付被告相应代理费用,并由双方合建其余部分通信管道。然而上述协议签署后,被告并未依约履行。
此后原告查勘时发现,肇庆移动公司司(以下简称“肇庆移动公司”)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已实际使用原告铺建的位于肇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道路段的通信管道合计6.5755公里。原告就前述事实向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8)粤1284民初202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被告与肇庆移动公司签订《高新区龙湖大道管道采购合同》,被告以转让封顶价90万元的价格,将原告铺建的前述龙湖大道路段的通信管道转让给肇庆移动公司,肇庆移动公司于2014年12月8日向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了相应的管理转让价款822247.04元。
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处分前述原告通信管道的行为已严重违反《通信管道合作建设经营协议》的约定,侵害了原告的投资经营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通信管道合作建设经营协议》;2、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92.057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8月2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11月4日利息为189947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
1、《通信管道合作建设经营协议》,证明原、被告合作经营原告竞标所得的肇庆市高新区通信管道业务,由被告代为原告进行销售,及该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
2、验收确认表及管道图纸,证明原告已建成龙湖大道路段通信管道(建有独立人手井)长度为6.5755公里。
3、(2018)粤1284民初2026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
4、高新区龙湖大道管道采购协议(复印件)。
5、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
证据3-5证明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于2014年8月21日与肇庆移动公司签订《高新区龙湖大道管道采购合同》,将原告铺建的前述龙湖大道路段的通信管道转让给肇庆移动公司,肇庆移动公司于2014年12月8日向被告支付了相应的管理转让价款822247.04元,同时肇庆移动公司对于其通过《高新区龙湖大道管道采购合同》所取得的通信管道合计6.5755公里为原告所铺设的事实没有异议。
6、肇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弱电通信管道投资运营协议,证明原告通过投标取得肇庆高新区通信管道投资经营权,且为该区唯一的运营商。
7、律师函复印件。
8、快递单及邮件轨迹查询单。
证据7-8证明原告就涉案纠纷曾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其停止违约行为。
9、通信管道现场照片,证明涉案通信管道已被中移肇庆分公司实际使用,照片中的人手井盖上有原告名称的字样。
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举证与质证。
经审理查明:
2009年12月16日,原告通过投标,取得了投资建设运营肇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弱电通信管道项目的资格,并与肇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广播电视中心签订了《肇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弱电通信管道投资运营协议》。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便进场建设和经营管理相关的通信管道。
2012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通信管道合作建设经营协议》,主要约定:双方共同投资建设和销售上述通信管道,对原告已建通信管道,由被告完善管道可销售的条件,且为运营商建设独立人手井,所发生的费用由被告负责;原告委托被告对已建通信管道进行销售,建设独立人手井的管道销售单价不低于14万元/2孔.公里,被告收取销售收入的15%。不需要建设独立人手井的,被告收取销售收入的10%;被告违反该协议,超过原告直接向管道使用单位出租、出售通信管道,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被告应向原告赔偿因此造成的全部损失;双方的合作期限自2012年6月1日至2020年7月30日。
2014年8月21日,被告与肇庆移动公司签订《高新区龙湖大道管道采购合同》,主要约定:被告转让位于肇庆高新区龙湖大道已建管道约6.7公里给肇庆移动公司;转让价格封顶价为90万元,按12.8万元/公里标准计算,若长度少于6.7公里则按验收长度结算。双方签订合同后,肇庆移动公司使用了相应地段的已建管道,并于2014年12月8日向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了相应的管道转让款822247.04元。
2018年5月17日,肇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政交通管理中心在原告的新建通信管道验收确认表上盖章确认原告铺设的含位于肇庆××新区××道路段的通信管道(6575.5米)已验收。
2018年11月13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因与肇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广播电视中心签订《肇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弱电通信管道投资运营协议》,获得肇庆高新区弱电管道建设和运营的资格。原、被告自愿签订的《通信管道合作建设经营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对原告已建的通信管道进行销售,新建的进行合作,由被告进行销售并按提成获取利润,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成立销售委托合同关系。该协议签订后,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在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以单价不低于14万元/公里销售给运营商,现被告未征得原告同意,直接以12.8万元/公里的价格将涉案通信管道长度约6.5755公里转让给肇庆移动公司,违反了双方之间的协议约定,致使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及要求被告以约定的单价赔偿已售管道长度的损失92057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由于双方没有相关约定,因此该资金占用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2018年11月13日)计至被告付清赔偿款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深圳市海川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肇庆市鼎湖中盛通信技术建设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1日签订的《通信管道合作建设经营协议》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解除。
二、限被告肇庆市鼎湖中盛通信技术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海川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赔偿通信管道损失920570元,该款并从2018年1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清偿日止。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海川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97元,由原告深圳市海川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65.21元,被告肇庆市鼎湖中盛通信技术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131.79元。
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梁宇

二〇一九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