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海川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海川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1284民初2026号
原告深圳市海川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宝城30区前进路泰华大厦一栋1-15A(办公场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43209243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住所地:肇庆市棠岗路东侧(77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007081579358。
负责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东卫(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肇庆市鼎湖中盛通信技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鼎湖区莲塘上陈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03696494191U。
法定代表人***。
原告深圳市海川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川达公司”)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第三人肇庆市鼎湖中盛通信技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移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中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川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92.057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6月1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8年6月28日,为27398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通过投标,与肇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广播电视中心(以下简称“广电中心”)签订《肇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弱电通信管道投资运营协议》(以下简称“《管道协议》”),成为该区唯一的通信管道投资运营商。2012年6月1日,原告与中盛公司签订《通信管道合作建设经营协议》(以下简称“《经营协议》”),约定由中盛公司对原告已建的通信管道代为进行销售,销售汇款后支付中盛公司相应代理费用,并由双方合建其余部分通信管道。之后原告查勘时发现,被告在原告不知情情况下,擅自使用原告铺建的位于肇庆××区××道路段的通信管道合计6.5755公里,损害了原告的投资经营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移动公司辩称:1、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拥有本案管道的产权,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管道是原告所铺设,实际上本案管道的业主单位为肇庆市高新区市政园林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政园林局”),该局已将本案管道的建设以及转让的权利均委托给了第三人中盛公司,与原告无关,海川达公司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即使认定原告拥有一定的本案管道建设和销售权利,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原告已于2012年6月1日委托第三人中盛公司进行建设销售,合作的期限至2020年7月30日。可见,中盛公司无论基于市政园林局的委托,还是原告的委托,均合法拥有本案管道的销售权。被告于2014年与中盛公司签订的本案管道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不存在擅自使用本案管道问题,未对原告构成侵权;3、即使认定中盛公司不具有销售权利,但被告基于市政园林局下发的管线预埋设,有理由认为中盛公司是具有本案管道销售权的;主观上,被告是善意并支付了合理对价822247.04元的,据此也构成善意取得本案管道产权;4、被告从未对管道进行任何破坏行为,原告无权以财产损害赔偿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财产损害责任。原告因与中盛公司发生纠纷,基于与中盛公司的《经营协议》来起诉被告,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第三人中盛公司没有在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如下:原告通过投标,于2009年12月16日,与广电中心签订《管道协议》。根据该协议,①广电中心在协议中明确其为肇庆高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授权的管理机构,负责管理该区的弱电通信管道建设和维护事务,依法对辖区内弱电通信管道设施经营管理进行监管;②广电中心唯一授权委托原告投资建设运营该协议范围内的弱电通信管道;成为肇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通信管道;③协议范围内弱电通信管道建设、维护即相关费用由原告负担,产权及经营权归原告所有;原告负责该协议范围内通信管道的统一经营,主要包括通信管道的出租、出售;原告的投资收益将通信管道出售、出租等转让给各运营商,通过收取转让款、租金、维护费等取得投资的收益;④广电中心则行使高新区管委会授予的管理权,原告同意接受广电中心的管理;双方合作的期限自2009年12月29日至2024年12月28日。
2006年10月26日,肇庆××新区委办公室第62号文件显示,市政园林局负责高新区城区内开挖渠道、铺设和架设各种地下、地面空间管线的审批。2012年6月8日,肇庆××新区委主任办公会议纪要显示,该区通信官网建设市政局(即市政园林局)为业主单位,今后统一负责全区通信管网的建设和维护,广电中心则协助市政园林局理顺与原通信管网建设单位的关系。在2012年6月8日肇庆××新区委主任办公会议纪之前,原告与第三人中盛公司于2012年6月1日签订《经营协议》,根据该协议,①原告已建通信管道,由中盛公司完善管道可销售的条件;原告委托中盛公司对已建通信管道进行销售,其中建设独立人手井的管道销售单价不低于14万元/2孔每公里,其中中盛公司收取销售收入的15%;对不需要建设独立人手井的管道销售给运营商,中盛公司收取销售收入的10%。②双方的合作期限自2012年6月1日至2020年7月30日。
2014年5月10日,市政园林局出具《关于完善肇庆××新区通信管线预埋设的函》,该函主要确定:该局对肇庆××新区龙湖大道埋设的通信管道进行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管理预埋管道;本次工程由中盛公司出资建设,如有需要请各通信管线单位根据中长期规划,与该公司联系管线产权转让事宜。因原告对该文件不予认可,本院在庭审后当天,到肇庆××新区市政交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政交管中心”)调查核实相关情况时,该中心告知本院:原市政园林局因与市政交管中心合并后就不存在了,该局的行政职能已由市政交管中心负责;对原市政园林局出具的《关于完善肇庆××新区通信管线预埋设的函》,该中心表示暂时无法明确回复是否为该局所出具;本院要求该市政管理中心在2018年9月30日前回复本院,前述的函是否为原市政园林局出具。市政交管中心于2018年9月27日书面函复本院,明确前述的函,无法确认其真伪。
2014年8月21日,被告与中盛公司签订《高新区龙湖大道管道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主要约定:①中盛公司转让位于肇庆××新区龙湖大道已建管道约6.7公里给被告移动公司;②合同约定转让价格封顶价为90万元,按照12.8万元每公里标准计算,若长度少于6.7公里则按验收长度结算;合同同时注明被告支付转让款的收款方为中盛公司银行账户。双方签订合同之后,被告移动公司使用了相应地段的已建管道,并于2014年12月8日向中盛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了相应的管道转让价款822247.04元(接近90万元)。
2016年6月6日,市政交管中心出具《关于规范肇庆××新区弱电通信管道建设管理的通知》,明确:该中心负责肇庆××新区弱电通信管网建设和管理工作,现通知如下:海川达公司是该区新建通信管道的投资建设、管理维护的合作单位,合作期限为2009年12月29日-2024年12月28日,如需要在上述期限及范围内新购买或新租赁使用弱电通信管道,请与该公司联系。
原告认为被告使用其投资运营的通信管网但未经原告同意和许可,构成侵权,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占用原告通信管线的经济损失、利息损失等。被告则认为其基于市政园林局下发的《关于完善肇庆××新区通信管线预埋设的函》,有理由相信中盛公司具有本案管道的销售权,且被告于中盛公司签订《采购合同》,接受中盛公司转让相应通信管道并支付了对价;是合法利用管道,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双方由此产生本案纠纷。另外,被告移动公司对与中盛公司签订合同并使用的弱电通信管道,即为原告铺建的位于肇庆××区××道路段的通信管道合计6.5755公里没有提出异议。
另查明:现被告移动公司使用的通信管道为该公司与第三人中盛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的管道铺设范围,长度约6.5755公里(被告移动公司与第三人中盛公司签订的《采购协议》约定转让给被告的管道长度为6.7公里)。
本院认为,原告因与广电中心签订《管道协议》,获得肇庆××新区内弱电管道建设和运营的资格。原告与第三人中盛公司签订《经营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对原告已建的通信管道进行销售;新建的进行合作,也是由中盛公司进行销售;中盛公司对原告已建的管道销售后按合同提成,故原告与中盛公司之间成立销售委托合同关系。被告移动公司与第三人中盛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第三人中盛公司以自己名义转让弱电管道给被告移动公司,移动公司使用《采购合同》约定的弱电管道并向中盛公司支付了对应管道转让的费用;被告与中盛公司之间成立管道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转让的合同关系。虽然原告对市政园林局出具的《关于完善肇庆××新区通信管线预埋设的函》不予确认;本院庭审后到市政交管中心(原市政园林局行政职能已合并到市政交管中心)核实该函件的真实性时,该中心之后书面回复本院无法确认该函件是否为原市政园林局作出,但同时也没有否认该文件的真实性。对原市政园林局的继承单位市政交管中心都无法确认原市政园林局作出的《关于完善肇庆××新区通信管线预埋设的函》是否为真实文件下,被告移动公司是有理由相信该份政府部门出具的函件是真实的。被告依照该份函件的指引,直接与第三人签订《采购合同》,按照合同约定使用弱电管道和向中盛公司支付相应转让费,从行为表现上,构成善意取得。从第三人中盛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经营协议》,中盛公司也获得原告的授权,对原告已铺设或者新建的弱电管线进行销售,是有代理权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规定,受托人(即中盛公司)以自己名义与第三人(即移动公司)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即原告海川达公司)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委托人因此可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在原告不知情且未经许可下,使用了原告已铺设的管道,构成对原告的侵权;被告移动公司因此可以向原告主张其对中盛公司的抗辩权,即被告与中盛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依照合同约定使用弱电通信管道,并向中盛公司支付了相应弱电通信管道转让的对价,被告使用本案争议的弱电通信管道是依照有效合同取得的权利,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综合前述,原告主张被告移动公司构成侵权,需向原告支付占用弱电通信管道等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法律效力;但本院中盛公司并没有以原告名义与被告签订合同,故而认为中盛公司与被告的合同行为不能对原告发生法律效力的主张,本院认为:《民法总则》的该条规定是指受托人直接以委托人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则法律后果由委托人负担;但对受托人直接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法律效力如何认定则没有在《民法总则》中体现。事实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一章委托合同部分的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零三条则明文规定了受托人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的法律效力(前述已分析,在此不再赘述),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海川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后收取7776元,由原告负担(受理费原告起诉时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月明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