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奥尔环境艺术有限公司

北京丰台科技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奥尔环境艺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2民终22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丰台科技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科学城海鹰路2号。
法定代表人:王赤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承泽,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晓培,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奥尔环境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定路1号3-5幢4301-4304室。
法定代表人:张志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勇,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秀,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北京奥尔环境艺术有限公司(简称奥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丰台科技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简称科技园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6民初30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科技园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奥尔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奥尔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涉案工程存在明显的质量问题,奥尔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应对施工质量负责,一审法院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且已过缺陷责任期,不予认定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显失公平,属于认定事实和法律错误;双方所签合同约定,待工程结算审核完成且承包人将竣工资料移交发包人后30日内,支付至竣工结算审核价款的95%,其余5%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奥尔公司至今未提交完整的竣工资料,其提交的工程技术文件报审表和分包单位资质报审表仍缺少监理单位盖章,未达到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科技园公司并未逾期付款,一审法院判决科技园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属于事实和法律认定错误。
奥尔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科技园公司的上诉请求。
奥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科技园公司向奥尔公司支付工程款980927元,及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欠款98092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科技园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1月9日,发包人科技园公司与承包人奥尔公司签订《第九届中国(北京)国际园林博览会主展馆夜景照明工程合同协议书》(简称协议书),合同约定:工程名称:第九届中国(北京)国际园林博览会主展馆夜景照明;工程地点:园博会主入口的西南侧;工程进度款支付比例:按发承包双方确认的工程价款的70%向承包人支付;当工程进度款(含已发生并经发承包双方确认的调整价款)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时,暂停支付工程进度款;待工程结算审核完成且承包人将竣工资料移交发包人后30日内,支付至竣工结算审核价款的95%。其余5%为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缺陷责任期:24个月。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该工程于2013年5月15日竣工,该工程定案金额为6774760.92元,科技园公司向奥尔公司已支付5793833.46元工程款。
庭审中,科技园公司主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一直未解决,提交了2015年3月10日的《主展馆工程质量问题维修督促专题会会议纪要》,载明主展馆夜景照明工程维修问题措施为“施工单位(奥尔环境)现场检查并维修”。经质证,奥尔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其尽到了维保义务,且工程项目于2013年竣工,早就超过了两年的质保期,提交了2015年5月10日的《维修合格确认单》及(2017)京0106民初18337号、(2018)京02民终219号民事判决书。《维修合格确认单》载明:“我单位已按照甲方及运营管理方在2015年3月10日开会时提出的维修问题及我单位自检发现的维修问题已全部维修完毕”,确认单下方由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及使用单位盖章确认。科技园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后续还有问题。
科技园公司主张奥尔公司向其提交的工程技术文件报审表、分包单位资质报审表中缺少监理单位盖章,即奥尔公司提交的竣工验收资料不完整,提交了工程技术文件报审表、分包单位资质报审表复印件,上述文件中监理单位意见处均有总监理工程师签字。经质证,奥尔公司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奥尔公司与科技园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双方均认可该工程定案金额为6774760.92元,科技园公司已支付5793833.46元工程款,法院不持异议。科技园公司主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至今并未解决,首先,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的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该期限应从工程竣工之日起计算,至今已过责任期;其次,结合本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奥尔公司因工程质量问题多次予以维修,履行了相应的责任;再次,科技园公司主张工程质量问题现未解决,但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说明问题的具体所在,故法院对此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双方均认可涉案工程于2013年5月15日竣工并已验收,且其提交的文件已由总监理工程师签字,现科技园公司主张奥尔公司未提交完整的竣工材料,法院不予采信。现科技园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已给奥尔公司造成了利息损失,科技园公司亦应赔偿。奥尔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北京丰台科技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奥尔环境艺术有限公司工程分包款980927元及利息(以980927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询,双方当事人均认为质保金应于竣工验收满24个月后支付。科技园公司称其于2013年5月将涉案工程移交使用单位北京丰科建酒店有限公司。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奥尔公司与科技园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涉案工程质保金的支付时间应为竣工验收满24个月。现奥尔公司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且涉案工程已经于2013年5月15日竣工,奥尔公司要求科技园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款及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有合同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科技园公司虽上诉主张奥尔公司至今未提交完整的竣工资料,其提交的工程技术文件报审表和分包单位资质报审表仍缺少监理单位盖章,未达到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故科技园公司并未逾期付款,但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工程已经于2013年5月15日竣工验收,且上述报审表上亦有总监理工程师的签字,故本院对科技园公司在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后又以奥尔公司未提交完整竣工资料为由,主张约定的付款条件未达到,其不存在逾期付款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科技园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奥尔公司曾对涉案工程进行过维修,奥尔公司提交的《维修合格确认单》上亦有监理单位及使用单位的盖章确认,且涉按工程缺陷责任期已过。故一审法院对奥尔公司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给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的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科技园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610元,由北京丰台科技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佳
审判员 刘丽杰
审判员 陈雨菡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徐维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