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奥尔环境艺术有限公司

北京恒瑞天齐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丰台科技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奥尔环境艺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06民初18337号
原告:北京恒瑞天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科学城星火路10号2号楼205室(园区)。
法定代表人:齐秉淙,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昌勇,男,北京恒瑞天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奥尔环境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定路1号3-5幢4301-4304室。
法定代表人:张志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健,北京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丰台科技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科学城海鹰路2号。
法定代表人:王赤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金,北京市中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恒瑞天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瑞天齐公司)与被告北京奥尔环境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尔公司)、北京丰台科技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瑞天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昌勇、被告奥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健、被告科技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瑞天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被告二给付原告货款421077元;2.判令被告一、被告二给付原告违约金3612288.27(自2013年1月6日计算至2017年6月20日止,按照421077元的日千分之五计算);3.由二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减少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货款401077元,减少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违约金2904771.13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两被告就第九届世界园艺博览会主场馆夜景照明工程项目签订了三方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方向原告方采购产品,并依约支付货款,货款总额为1144890元,付款方式为:供货后10个工作日内,付款70%;工程验收后,支付至货款的90%;项目运行3个月后,支付至货款的95%;项目验收合格后12个月内,支付完全部货款。并约定,原告延期供货,每天支付该批货款0.5%的违约金,被告延期付款,每天支付该批货款0.5%的违约金。原告按照三方协议及时向被告供应了产品,并保证了园艺博览会于2013年5月8日验收完毕,顺利开园,并于2013年11月18日顺利闭园。但被告方自2013年1月6日支付给原告723813元货款后,虽我公司无数次沟通、催款,但至今未再支付给我公司一分钱。按照三方协议约定,截止到2014年5月8日,被告方应支付给原告货款余款421077元。截止到2017年6月20日,被告方己延期支付货款1502天,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方应承担的延期付款违约金为:421077*0.005*1502=3612288.27元。综上所述,我公司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合同法》及双方签订的《三方协议》约定,为维护我公司的正当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奥尔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剩余货款发包方并未支付给答辩人。因为原告为甲指的(发包方科技园公司指定的)供应商,根据三方协议第三条的约定,目前发包方尚未支付答辩人全部货款,支付比例仅为58.6%,而答辩人支付原告的货款比例已经达到70%,已经超过了发包方支付的货款比例,所以对于支付货款事宜,答辩人并未违反合同约定。二、支付剩余货款的义务已经转移。根据三方协议的补充协议书约定,应支付尚未支付的货款由发包方直接向原告支付,至此,支付给原告货款的义务已经由答辩人转移给发包方,且原告也在补充协议书上盖章表示知悉和同意,答辩人无需再支付给原告剩余货款。三、原告主张的货款不准确。1、根据《LED灯具采购合同》,货款的金额为1062590元,并非1144890元;2、根据三方协议补充协议书,有5万元的维修费由原告承担,该费用应由发包方从货款中扣除,并直接支给答辩人;三方协议的签订日期是2012年11月,灯具采购协议的时间是2012年12月,应该以后签订的时间为准,后面的协议存在让利的情况。3、根据《模具加工制造协议》及《结清协议》,因模具所有权变更为原告所有,故答辩人已经支付原告的2万元模具费,视为已经支付的货款。故原告的剩余货款应为1062590元,减去已经支付的743813元,再减去5万元维修费,最终计为268777元,以上的2万模具费和5万元的维修费,发包方尚未支付给答辩人,应由发包方支付给答辩人。我方一共支付了743813元,后没有再付两万元了,已经充抵了。四、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同意被告二所言的原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我方也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我方已经维修了相应的问题。
被告科技园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本案货款的数额我方同意被告一对货款数额以及未支付数额的意见;2、依据三方协议书,原告应当直接让被告二承担起所提供产品的质量和维修责任,质量担保期自验收合格之日起27个月,本案工程验收合格的标志是安装施工合格。本案工程于2013年5月15日对工程施工进行了验收,从2013年的5月16日起,原告应当向甲方承担产品质量责任和维修责任。在质量担保期内,原告的产品发生了质量问题,被告二多次会同被告一要求原告进行产品更换和维修,但至今问题尚未解决,2014年9月3日,本案三方当事人签订了三方协议的补充协议,该份补充协议说明在签订该份补充协议中,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由被告一代原告进行维修,被告一同意直接从被告二应该支付给原告的货款中扣除,关于三方协议中的付款条件进行了变更,付款条件变更为完成竣工结算后,将尚未支付的产品的剩余货款由本案被告二直接支付给原告。现在,原告的产品质量存在严重问题,应当履行的产品质量担保和维修原告没有完成,依据补充协议书的付款条件是竣工结算完成,因此付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达到相应的条件。原告请求的违约金过高,而且不具备支付违约金的条件。竣工结算至今没有完成,因此其违约金计算没有起始时间的依据,综上,我方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3日,科技园公司(甲方、发包方)、奥尔公司(乙方、承包方)与恒瑞天齐公司(丙方、产品供应商)签署了《三方协议书》,约定:在第九届中国(北京)国际园林博览会主展馆夜景照明工程项目中,乙方受甲方的委托,向丙方采购LED点光源及配套产品(详见附件一)。甲、乙、丙三方根据现行相关的法律法规,经过友好协商,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达成一致意见,协议约定如下:三、乙方直接向丙方采购产品,乙方依约向丙方支付货款,货款的支付以甲方的实际付款进度为准,甲方承诺的付款进度如下:1.甲乙双方签订的工程项目合同生效,乙方按合同要求提供全部货物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货款的70%;2.工程项目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全部货款的90%,余额10%作为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3.项目按要求正常运行3个月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全部货款的95%,剩余5%将于项目验收合格12个月后结清;4.甲方向乙方支付货款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乙方需向丙方支付相应货款,支付进度与甲方支付给乙方的货款进度相同。四、丙方直接向甲方承担所提供产品的维修和质量责任。如丙方产品出现问题,丙方要在五日内更换,一切费用均由丙方承担。丙方提供产品的质量和维修问题与乙方无关。乙方负责安装施工,但必须严格按照施工图设计要求安装,丙方在施工过程中派专业技术人员负责技术指导。在验收合格后,视为施工合格(但灯与灯之间的接线部分防水密封出现问题属乙方责任),如果产品出现任何质量问题,与乙方的安装施工质量无关。五、质量保修期: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27个月。六、违约责任:丙方可分批交货。如未依约定交货,每迟延一天丙方应支付乙方该批货款0.5%作为违约金;如乙方迟延支付货款,每延迟一天应向丙方支付该批货款0.5%的违约金。合同附件一产品清单载明货物名称为:RGB像素灯、主控制器、防雨开关电源、PC机控制电脑,货款总计1144890元。
2012年12月7日,奥尔公司(甲方)与恒瑞天齐公司(乙方)签订《LED灯具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RGB像素灯、主控制器、防雨开关电源、PC机控制电脑,货款总计1062590元;质保期三年;付款方式:乙方提供全部产品到现场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货款的70%即743813元,工程项目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货款的20%即212518元;项目产品按要求正常运行3个月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货款的5%即53129.5元;剩余5%即53129.5元于项目验收合格12个月后结清。
上述协议签订后,恒瑞天齐公司依约提供了货物,奥尔公司于2013年1月6日支付给恒瑞天齐公司723813元货款。2013年1月4日,双方协议将奥尔公司已支付给恒瑞天齐公司的模具费2万元作为本案已付合同款。
2014年9月3日,三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依据第九届中国(北京)国际园林博览会主展馆夜景照明工程项目LED点光源及配套产品三方协议,该工程已施工完成,但在施工过程中,部分LED点光源发生不亮的问题,为保证工程进度,甲方在工程例会上要求由奥尔公司进行维修,现维修费用及三方协议款项支付方式经甲、乙、丙三方友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补充约定如下:一、上述问题产生的维修费用由恒瑞天齐公司承担¥50000元(人民币伍万元整);该费用由甲方直接从丙方结算价款中扣除并直接支付乙方。二、依据三方协议书及工程竣工结算书应支付尚未支付的LED点光源及配套产品货款由科技园公司(甲方)直接向恒瑞天齐公司(丙方)支付。三、原三方协议其它条款依然有效。
因科技园公司未支付恒瑞天齐公司剩余货款,故恒瑞天齐公司诉至法院。
庭审中,恒瑞天齐公司和科技园公司均认可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2013年5月15日,奥尔公司不持异议。为证明恒瑞天齐公司货物质量问题,科技园公司提供的2015年3月10日的《主展馆工程质量问题维修督促专题会会议纪要》,其上载明的主展馆夜景照明工程维修问题,措施为“施工单位(奥尔环境)现场检查并维修”。奥尔公司、科技园公司均提供的2015年5月10日《维修合格确认单》载明:“我单位已按照甲方及运营管理方在2015年3月10日开会时提出的维修问题及我单位自检发现的维修问题全部维修完毕”。
本院认为,恒瑞天齐公司与奥尔公司、科技园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奥尔公司和科技园公司谁应当承担给付恒瑞天齐公司货款的义务,二是争议货款的金额应为多少,三是付款条件是否已成就。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涉案《补充协议书》中“依据三方协议书及工程竣工结算书应支付尚未支付的LED点光源及配套产品货款由科技园公司(甲方)直接向恒瑞天齐公司(丙方)支付”的约定,剩余货款义务应当由科技园公司承担,恒瑞天齐公司要求奥尔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已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总货款数额,尽管奥尔公司和恒瑞天齐公司约定的数额为1062590元,但该协议为双方协议,其效力不能及于《三方协议书》,不能视为对《三方协议书》的合同变更,尤其在《补充协议书》中科技园公司已经明确承诺剩余付款义务由其承担且明确原三方协议其他条款依然有效之后,科技园公司理应按原协议总金额1144890元继续履行合同给付义务。其次,关于奥尔公司已支付货款数额,双方对已支付的723813元货款及抵充货款的模具费用2万元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争议的5万元维修费用,根据《补充协议书》中“该费用由甲方直接从丙方结算价款中扣除并直接支付乙方”,应当认定该费用科技园公司无需再行支付。据此,科技园公司剩余付款金额为351077元。
关于焦点三,本院认为,在《三方协议书》中,三方约定的付款条件为“付款方式:甲方向乙方支付货款的70%即743813元,工程项目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货款的20%即212518元;项目产品按要求正常运行3个月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货款的5%即53129.5元;剩余5%即53129.5元于项目验收合格12个月后结清。”《补充协议书》未对付款期限进行变更。因此科技园公司应当至迟在项目验收合格12个月后亦即在2014年5月15日前结清全部余款。在此期间,奥尔公司、科技园公司虽主张涉案货物出现质量问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此期间向恒瑞天齐公司书面提出过质量异议,且科技园公司在2014年9月3日签订《补充协议书》承诺支付货款时亦未对质量问题提出任何异议。同时,根据科技园公司提供的2015年3月10日的《主展馆工程质量问题维修督促专题会会议纪要》,其上载明的主展馆夜景照明工程维修问题,措施为“施工单位(奥尔环境)现场检查并维修”。而根据奥尔公司、科技园公司均提供的2015年5月10日《维修合格确认单》载明:“我单位已按照甲方及运营管理方在2015年3月10日开会时提出的维修问题及我单位自检发现的维修问题全部维修完毕”。据此,科技园公司要求对货物进行质量鉴定以及关于工程尚未竣工验收的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至于货物的维修问题,双方可根据合同条款的约定另行解决。
综上,恒瑞天齐公司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科技园公司承诺支付货款后又迟延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恒瑞天齐公司要求其给付剩余合同款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金额有误,本院予以调整。恒瑞天齐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的主张,因其提供的货物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在完成修复前,科技园公司迟延支付货款具有合理理由,因此违约金的起算日期应自2015年5月10日修复完毕后开始;其要求按未付货款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标准,亦明显过高,本院根据科技园公司的申请依法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丰台科技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恒瑞天齐科技有限公司合同款351077元
二、北京丰台科技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恒瑞天齐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以35107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起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止);
三、驳回北京恒瑞天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33元,由原告北京恒瑞天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177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丰台科技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3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 洁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赵晓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