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奥尔环境艺术有限公司

北京奥尔环境艺术有限公司与北京丰台科技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6民初30330号
原告:北京奥尔环境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定路1号3-5幢4301-4304室。
法定代表人:张志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勇,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丰台科技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科学城海鹰路2号。
法定代表人:王赤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承泽,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晓培,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奥尔环境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尔公司)与被告北京丰台科技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园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勇,科技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桂晓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奥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80927元,及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欠款98092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1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第九届中国(北京)国际园林博览会主展馆夜景照明承包合同》,原告在2013年5月15日竣工完成并交付。经验收合格后,工程经被告指定的第三方审计单位审定后,实际结算金额为6774760.92元。截止至起诉之日,甲方一直怠于履行支付余款的义务,仅分别于2012年11月、12月,2013年1月、11月,2016年1月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5793833.46元(含甲方直付灯具款351077元),尚余工程款980927元至今未付,质保期在2015年5月15日到期。经原告多番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
科技园公司辩称:认可审计单位的结算金额,未付款的原因是因为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我们要求原告配合的维修工程工作,原告配合得非常不好,一直在修,持续了很长时间,而且原告始终没有提供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故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9日,发包人科技园公司与承包人奥尔公司签订《第九届中国(北京)国际园林博览会主展馆夜景照明工程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工程名称:第九届中国(北京)国际园林博览会主展馆夜景照明;工程地点:园博会主入口的西南侧;工程进度款支付比例:按发承包双方确认的工程价款的70%向承包人支付;当工程进度款(含已发生并经发承包双方确认的调整价款)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时,暂停支付工程进度款;待工程结算审核完成且承包人将竣工资料移交发包人后30日内,支付至竣工结算审核价款的95%。其余5%为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缺陷责任期:24个月。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该工程于2013年5月15日竣工,该工程定案金额为6774760.92元,科技园公司向奥尔公司已支付5793833.46元工程款。
庭审中,科技园公司主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一直未解决,提交了2015年3月10日的《主展馆工程质量问题维修督促专题会会议纪要》,载明主展馆夜景照明工程维修问题措施为“施工单位(奥尔环境)现场检查并维修”。经质证,奥尔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其尽到了维保义务,且工程项目于2013年竣工,早就超过了两年的质保期,提交了2015年5月10日的《维修合格确认单》及(2017)京0106民初18337号、(2018)京02民终219号民事判决书。《维修合格确认单》载明:“我单位已按照甲方及运营管理方在2015年3月10日开会时提出的维修问题及我单位自检发现的维修问题已全部维修完毕”,确认单下方由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及使用单位盖章确认。科技园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后续还有问题。
科技园公司主张奥尔公司向其提交的工程技术文件报审表、分包单位资质报审表中缺少监理单位盖章,即奥尔公司提交的竣工验收资料不完整,提交了工程技术文件报审表、分包单位资质报审表复印件,上述文件中监理单位意见处均有总监理工程师签字。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奥尔公司与科技园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双方均认可该工程定案金额为6774760.92元,科技园公司已支付5793833.46元工程款,本院不持异议。科技园公司主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至今并未解决,首先,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的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该期限应从工程竣工之日起计算,至今已过责任期;其次,结合本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奥尔公司因工程质量问题多次予以维修,履行了相应的责任;再次,科技园公司主张工程质量问题现未解决,但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说明问题的具体所在,故本院对此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双方均认可涉案工程于2013年5月15日竣工并已验收,且其提交的文件已由总监理工程师签字,现科技园公司主张奥尔公司未提交完整的竣工材料,本院不予采信。现科技园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已给奥尔公司造成了利息损失,科技园公司亦应赔偿。奥尔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丰台科技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奥尔环境艺术有限公司工程分包款980927元及利息(以980927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10元,由北京丰台科技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倩
人民陪审员  孙顺玲
人民陪审员  谷玉珍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郭聪聪
书 记 员  刘晓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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