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奥尔环境艺术有限公司

北京奥尔环境艺术有限公司与***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二初字第101号
原告北京奥尔环境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张志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庞少伟,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
原告北京奥尔环境艺术有限公司诉被告***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奥尔环境艺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少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奥尔环境艺术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员工,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担任预算岗位工作,包括审计工作,审计工作又包含公司员工差旅费核实,各部门日常费用审核。原告与武汉市江汉区东顺航空票务服务中心签订了机票代购合作协议,并指定被告负责与武汉市江汉区东顺航空票务服务中心联系订票业务。在2011年6月8日至2012年6月9日,***利用职务之便,多次以公司名义购买机票为自己和近亲属使用,累计票款49600元,上述款项已经使用原告资金支付给武汉市江汉区东顺航空票务服务中心。原告发现后,遂与被告联系,催促其退还资金和回公司办理业务交接,并委托北京市清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于2012年9月6日向被告发送律师函主张原告的合法权利,但被告至今置若罔闻。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侵占原告的财产49600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2年5月10日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日,原告北京奥尔环境艺术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劳动合同期限:2010年4月2日生效,2012年6月30日终止。被告***担任预算岗位工作,月工资为1500元或按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2010年12月1日,原告北京奥尔环境艺术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武汉市江汉区东顺航空票务服务中心(甲方)签订《机票代购合作协议》,原告北京奥尔环境艺术有限公司指定被告***负责与甲方联系订票业务。原告北京奥尔环境艺术有限公司制定有《费用审批权限规定》。2013年7月12日,武汉市江汉区东顺航空票务服务中心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截止2013年4月30日,北京奥尔环境艺术有限公司在武汉市江汉区东顺航空票务服务中心所购机票款已经结清。原告向法庭提交武汉市江汉区东顺航空票务服务中心出具的被告***的行程及航班、时间、票价明细单一份,该单显示被告从2011年6月8日至2012年5月9日乘坐飞机57架次(另外有3次退票),以北京-洛阳、洛阳-北京居多。
另查明,原告北京奥尔环境艺术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被告***签名的请休假申请表八份,显示***请休假时间为:2011年11月25日、12月26-27日、2012年1月11-13日、1月20-21日、1月29日、1月31-2月2日、2月3-6日、3月23日下午。对应***的行程及航班表,机票为:2011年11月24日北京-洛阳980元、12月27日洛阳-北京790元、2012年1月13日10:20时洛阳-北京980元、1月19日19:50时北京-洛阳980元、1月29日22:15分2270元、1月30日19:50时980元、2月7日0:0时980元、3月23日12:55时980元,合计894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北京奥尔环境艺术有限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书》、《机票代购合作协议》、《证明》、请休假申请表等在卷资证,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由原告北京奥尔环境艺术有限公司提交的请休假申请单等为证,***休假期间乘坐飞机,让原告北京奥尔环境艺术有限公司报销机票费用,侵害了原告北京奥尔环境艺术有限公司的合法利益,构成不当得利,该8940元被告***应返还原告。原告北京奥尔环境艺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返还原告北京奥尔环境艺术有限公司人民币8940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北京奥尔环境艺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40元,由原告北京奥尔环境艺术有限公司负担830元,被告***负担210元(诉讼费原告北京奥尔环境艺术有限公司已垫付,执行中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六斌
审 判 员  李晶晶
人民陪审员  刘丽群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师丽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