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坤泰电力安装有限公司

大唐葫芦岛新能源有限公司、沈阳中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4民终15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唐葫芦岛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兴城市兴海南街8号楼浩博SOHO创业广场A座16层。
法定代表人:李立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立庚,辽宁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续,辽宁开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中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水岸帝景12号楼H号院内门市。
法定代表人:安希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培明,辽宁众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昊,辽宁众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吉林坤泰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绿地中央广场B10B603室。
法定代表人:李海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民,男,1967年5月2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吉林省四平市梨树县。
原审被告:中国电建集团重庆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金子村101号。
法定代表人:柯胜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玉瑩,女,1992年11月5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大渡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春艳,女,1992年5月22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
上诉人大唐葫芦岛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中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勘公司),原审被告吉林坤泰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泰公司)、中国电建集团重庆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兴城市人民法院(2021)辽1481民初27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中勘公司对大唐公司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案件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勘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首先,对于检测报告的委托人并不是大唐公司,中勘公司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大唐公司委托进行检测,中勘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庭审中坤泰公司、电建公司均表示未参与检测,该检测报告不能做为认定涉案工程验收合格的证据。其次,涉案工程只是大唐公司与电建公司签订《大唐新能源葫芦岛围屏48.4MW风电项目66KV升压站建筑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中一小部分,现大唐公司与电建公司尚未整体验收最终结算,并且存在工程质量问题,不确定大唐公司是否尚欠电建公司工程款。2.本案中大唐公司与电建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双方之间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大唐公司与中勘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大唐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中勘公司与坤泰公司、电建公司存在分包关系,根据中勘公司与坤泰公司、电建公司的分包合同第6.1条款的规定涉案工程款支付条件并未成就,中勘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审法院在本案中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是错误的。4.原审判决如果生效,势必给没任何过错的大唐公司造成损失。
中勘公司辩称,1.检测报告真实合法有效。检测报告写明委托人为大唐公司,其报告上加盖了检测单位的印章,大唐公司对此有异议,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检测报告证明的内容为工程合格,坤泰公司和电建公司是否参与检测不影响检测结果。即便没有检测报告,工程已经交付并投入使用,应视为我公司合格完成了工作任务,在此事实基础上,大唐公司也应在拖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工程款的责任。2.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作出的判决正确。我公司属于实际施工人,该条款的立法目的除了保护农民工的权益,也是为了保护实际施工企业的权益,通过保护企业权益进而保护企业名下工人、农民工的权益,二者并不冲突。该条款突破合同相对性,更好地维护实际施工人的权益。综上,大唐公司的上诉请求违背事实真相,不符合法律规定。
坤泰公司辩称,我不同意上诉人的观点。我们的工程已经交工2年多了,大唐公司以各种理由不给我们结算,也不知道我们应该怎么结算,不给结算我们无法支付中勘公司费用,一审开庭的时候我也明确说明大唐公司付我们的钱里面只有8万是中勘公司的费用,我们不能也没有这笔钱去支付给中勘公司。
电建公司辩称,1.一审认定的检测报告是否系大唐公司委托作出,我公司不清楚。大唐公司与我公司暂未进行最终结算,且经我公司多次催促推进结算工作,大唐公司不予回复。2.我公司与大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及我公司与坤泰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一审法院认定是合法有效的,且我公司与中勘公司未签订任何合同,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对于中勘公司的工程款,我公司不应承担支付责任。根据我公司与坤泰公司的合同约定,我公司已经按期足额支付了工程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根据一审的证据无法证明我公司有欠付工程款的情况及欠付的具体金额。3.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请求依法判决,驳回中勘公司的诉讼请求。
中勘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根据合同约定支付382488.78元工程款及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6月10日止,实际应计算至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18日,大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发包方)与作为施工单位(承包人)的电建公司签订《大唐新能源葫芦岛围屏48.4MW风电项目66KV升压站建筑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施工范围66KV升压站建筑及安装工程。2020年4月30日,中勘公司作为施工方(丙方)与作为发包方(甲方)电建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坤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合同,承包工程名称为大唐葫芦岛兴城围屏(48.4MW)风电场新建消防工程,地点:辽宁省兴城市围屏乡,合同价款:单项总价承包:火灾报警系统合同价格:154184元、消防泵房内的消防设备安装合同价格:136099.84元、室外消防栓及外网合同价格:67204.94元、消防器材合同价格:以业主审定的价格据实结算、消防工程检测费:25000元。付款方式:按施工进度及业主方给支付甲方工程款中所含该项工程工程款比例支付,甲方历次收到该项目工程款,应于收到工程款后七日内拨付乙方,甲方担保乙方收到工程款后七日内拨付丙方。消防设施检测合格后经业主、监理及甲乙方验收合格提起结算程序,以业主方结算为准,支付至合同总额97%。剩余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待质保期满后30日内结清。丙方应向甲方缴纳合同总价款3%管理费,在乙方支付给丙方的工程款中扣除,丙方应向乙方提供足额的工程款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将不予支付工程款。如乙方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则每逾期一日向丙方支付合同价款千分之三的违约金,由此造成的一切施工损失、经济损失均由乙方负责。之后,中勘公司进场进行施工建设,完工后,经大唐公司委托辽宁武安消防检测有限公司进行检测,并于2020年9月10日出具检测报告,经综合判定结论大唐葫芦岛围屏风电项目为合格。2020年11月11日,电建公司将其承建的工程交付给大唐公司使用。由于被告未给付中勘公司工程款,故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382488.78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中勘公司与电建公司、坤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勘公司按该合同完成了承包工程,并经检测合格,坤泰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其中包括:火灾报警系统工程款154184元、消防泵房内的消防设备安装工程款136099.84元、室外消防栓及外网工程款67204.94元,合计357488.78元,关于消防检测费25000元,由于中勘公司称已交纳该费用,但未提交相应的票据,故该费用依法不予以支持。案涉工程经检测合格,由电建公司于2020年11月11日交付给大唐公司使用,因大唐公司与电建公司就案涉工程款未结算完毕,故无法确认坤泰公司收到电建公司工程款七日内未给付中勘公司工程款及坤泰公司有逾期给付中勘公司工程款的行为,因此中勘公司要求坤泰公司给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依法不予以支持。2020年11月11日,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交付给大唐公司使用,坤泰公司应承担给付工程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大唐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发包人,电建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坤泰公司,由于电建公司、大唐公司未结清案涉工程款给坤泰公司,电建公司、大唐公司只在欠付坤泰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一、吉林坤泰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沈阳中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57488.78元。二、中国电建集团重庆工程有限公司、大唐葫芦岛新能源有限公司在欠吉林坤泰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沈阳中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3519元(已减半收取),沈阳中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吉林坤泰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负担328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兴城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沈阳中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0元,应予退还3289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中勘公司在一审中向一审法院提交一份《检测报告》,该报告载明委托单位系大唐公司,大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诉称没有委托检测单位做检测报告,亦未收到检测报告,检测过程大唐公司没有参与,电建公司和坤泰公司均称未参与检测过程,亦均未收到检测报告。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勘公司与电建公司、坤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对此亦均未提异议。故本院对该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涉案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大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对中勘公司主张工程款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中勘公司可以依据合同约定向电建公司和坤泰公司主张工程款。一审判决大唐公司对涉案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电建公司未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且一审判决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故对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大唐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成立,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兴城市人民法院(2021)辽1481民初27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吉林坤泰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沈阳中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57488.78元;”
二、变更兴城市人民法院(2021)辽1481民初277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中国电建集团重庆工程有限公司、大唐葫芦岛新能源有限公司在欠吉林坤泰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为“中国电建集团重庆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撤销兴城市人民法院(2021)辽1481民初277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四、驳回沈阳中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审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损失。
一审案件受理费3519元(已减半收取),沈阳中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吉林坤泰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负担328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兴城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沈阳中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0元,应予退还328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038元,由沈阳中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袁晓芳
审判员  郭逸群
审判员  钟金芹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葛媛媛
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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